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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2月7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新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对共同诉讼进行了规定,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对该部分予以整理。
一、共同诉讼种类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共同诉讼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该条将共同诉讼分为两种情形,即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行政诉讼的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类行政行为发生诉讼的,为普通共同诉讼。如居住在三亚市凤凰镇新联村新联二小组的黎人嶂全家二十多口人,为了改善居住条件,各子女在自己个人取得合法宅基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三亚市凤凰执法二中队违法强拆了四姐弟黎人宾、黎桃莉、黎人嶂、黎人铃的四栋小楼。黎人嶂等人合并起诉,并要求合并审理,一、二审法院驳回起诉,黎人嶂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天涯区政府、天涯区城管局对黎人嶂等人的四个建设行为分别立案查处,案号和被查处对象均不同,不属同一行政行为,而属同类行政行为。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而是普通共同诉讼,黎人嶂等人可以针对上述四个虽同类但不同一的行政行为依法分别提起诉讼,但不能对上述四个行政行为提起一个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要求依法分别提起诉讼,但黎人嶂等人拒不更正,坚持仅提起一个行政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二、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情形
1、必要共同诉讼必须合并审理
新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
从解释规定看,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系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刘健华、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17)最高法行申694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既要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也要遵循诉讼经济原则,尽量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应当作为一案受理、合并审理的案件,不宜分案受理,使案件数量虚增。包括本案申请人在内的30余名静仙苑小区业主提起的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均为撤销30号征收决定及6号复议决定,属于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应当合并审理。
2、普通共同诉讼是否合并审理由人民法院裁量
对于普通共同诉讼能否合并审理,新解释没有做出规定,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合并审理。如《颍上县恒运矸石厂、安徽省颍上县凯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95号】,人民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复数当事人无论是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还是针对同类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只要具备以下程序上的要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准许合并审理:第一,各诉讼的诉讼标的可以适用同一程序;第二,受诉法院对各诉讼标的具有管辖权;第三,没有其他专属管辖的规定,且没有禁止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中,各再审申请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确认颍上县政府强拆众原告厂房设施的行为违法”,据此,其所针对的是同类行政行为,在符合各项程序要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准许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但是,在《史小艳、吴永绵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91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为:史小艳、吴永绵诉称锦州市政府分别对其各自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因被拆除的房屋分属史小艳和吴永绵,且具体拆除时间与实际拆除情况不尽相同,如经确认属于违法强制拆除,所涉赔偿事宜亦将各有不同。因此,史小艳、吴永绵所诉的行为不是同一个行政行为,而是同一类行政行为。一、二审认为不应合并一案审理,而应当分别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经过释明,史小艳、吴永绵仍坚持共同诉讼,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3、同一当事人不能针对不同行政机关不同种类的多个行政行为要求法院合并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新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情形,但并未规定同一当事人可以针对不同行政机关就不同种类的多个行政行为要求法院合并审理。在江门市珠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城乡规划局、江门市国土资源局等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再审申请人珠福公司的请求,认为珠福公司于一审阶段针对市规划局的多个行政行为提出了五项诉讼请求,针对市国土局的两个行政行为提出了四项诉讼请求,并要求市政府与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对以上行政行为给珠福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珠福公司起诉的行政行为包括市规划局就江门市迎宾路北良化围地块作出规划设计要求的行为、就珠福公司北苑小区C区3号楼问题的答复行为、出具关于蓬江区江海区商住出让土地开发强度管理意见等行为及市国土局的收地行为和收地补偿行为等。珠福公司系针对多个国家机关不同类的若干行政行为提起了一个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并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驳回申请人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珠福公司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遗漏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见(2016)最高法行申2198号裁定书。
三、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对于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新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两种。
1、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其参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指的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
2、当事人申请参加诉讼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其参加诉讼。
3、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第三人,其不参加诉讼,不能阻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
四、诉讼代表人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岳贵与浙江省温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浙江省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等再审案》【(2016)最高法行申4362号】,人民法院认定因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代表人在一审庭审时经法庭询问,强调其自2002年8月即已知晓该协议书内容,表明再审申请人对此行政协议早已知情,其证据效力高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2016年部分村民小组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故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说明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五、共同诉讼的既判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设置共同诉讼的目的,固然有诉讼经济的考虑,但同时更是基于法的安定。具体而言,不仅是为了回避对同一事件进行再度审理、判决,也是为了防止因再度审理作出与前次判决相矛盾的判决。正因如此,学理上将诉讼对象的合一确定理解为判决既判力的合一确定,即对于任一共同诉讼人作出的判决,其既判力也及于其他的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在《王薇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713号】中的观点认为,即使王薇在该案中事实上是被追加为第三人,按照既判力扩张之理论,其亦为判决既判力所拘束。王薇就同一事项再次向市南区政府申请行政赔偿并进而提起行政诉讼,即为法所不许。因此,市南区政府通知其“等司法机关就相关赔偿作出终审判决后,区政府将视判决结果,决定是否重新赔偿”,并无不当。对于王薇的重复起诉,最适当的裁判方式应当是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说明共同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对任一当事人做出的判决结果,对其他当事人具有既判力。
编排/王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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