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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漏水致相邻方损害案件是当前相邻关系纠纷的常见案件。此类案件存在举证难、标的额小、和解难等特点。本文结合当前法律规定及实操经验及相关案例从诉讼实务角度对此类案件的操作重点、难点及突破口进行了系统阐述。
一、如何确定此类案件的诉讼主体
因房屋漏水引起相邻方的权益损害属于相邻关系纠纷的范畴。由于相邻关系基于权利人对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而产生,因此因房屋漏水引起相邻方的权益损害纠纷的适格诉讼主体应当是具有相邻关系的不动产权利人,其中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例如不动产的承租人、受托管理人等)。
司法实践中,使用权人为原告的,如果其诉请涉及赔偿事项,则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共同作为原告;使用权人为被告的,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为共同被告。
由于第三方未尽到管理义务或者合同义务而导致的权利人受到损害,为防止讼累,法院一般准许当事人同时将上述第三人一并列为被告的。例如物业公司因对业主共有部分的管道未尽检修义务导致的损害,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时可以将物业公司一并作为被告(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
二、归责原则
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而言,法律并未对相邻房屋漏水损害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进行任何规定,也未直接规定此类案件可以适用推定过错的情况。据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类案件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颁布)第102条关于相邻房屋滴水纠纷的过错归责规定“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此规定颁布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多用于处理房屋滴水屋檐相关的纠纷。此处的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是否可以适用在我们今天常见的相邻房屋漏水纠纷,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给予区分。但从司法判例对该条款的引用情况来看,实际已将其作为相邻房屋漏水纠纷的裁判依据之一(参考案例1: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申52号民事裁定书;参考案例2: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5036号民事判决书)。
物权法第九十二条关于相邻不动产损害的归责问题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换句话说,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因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不动产权利人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该责任形式仍然属于过错责任原则。
基于以上原因,相邻房屋漏水损害纠纷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参考案例: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9409号判决书)。
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本类案件适用的举证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原告起诉时的举证责任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我们实务中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确立的证据规则,能够突破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定的特殊情况只有第四条的规定。该规定的第四条所规定的是特殊侵权责任情形下的八种举证责任分配不同于该规定第二条的情况,包括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等。但通过法条内容可以发现,上述规定第四条不包括因房屋漏水导致相邻权人受到损害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基于上述原因,因房屋漏水导致相邻权人受到损害的,相邻权人在提起诉讼时依据的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参考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1995号民事裁定书)。
(二)举证的重点及难点
下面就本类案件的举证重点与难点突破问题进行一下阐述:
1、漏水事实举证
此方面包括房屋漏水发生的时间(包括发生时间及持续时间)、地点、具体漏水部位等。漏水事实与不动产权属问题是本部分的重点。实务中漏水部位往往与漏水责任人、漏水原因等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且有时准确的漏水部位并不一定能够准确确定而仅能确定一个大致的区域。
从权属管理的角度而言,如漏水事实发生在相邻权人不动产的专属部分,则其无权要求相邻义务人承担相邻义务。如果漏水部位发生在共有部分,则还需要考虑物业管理人是否尽到了相应的检修义务。
2、因果关系举证
对于原告而言,受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是举证操作的难点。证明违法行为与受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是侵权责任的必备构成要件。在房屋漏水致相邻方损害的纠纷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也往往是房屋漏水的原因是否系被告所致,且被告的行为是否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实务中当事人在发生诉讼时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漏水原因虽然不失为一种好的方法,但往往由于漏水现场已经不复存在而导致该司法鉴定无法实施(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申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漏水原因的鉴定问题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1)由哪一方申请漏水原因鉴定
由于此类案件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且根据民事证据规则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因此一般由原告完成房屋漏水原因的举证。但是如果原告已经完成初步举证的,被告应承担漏水原因的举证责任。这里的初步证据指的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法官结合原告已经提交的相关证据,根据自然规律、生活经验等可以初步判断漏水原因在被告的,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漏水原因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参考案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
(2)不需要实施鉴定的情形
虽然未进行漏水原因鉴定,但是通过相关图片或视频、物业公司参与处理的情况或相关调解部门调解过程等证据证明漏水原因的,法院通过现场勘察等同样可以认定漏水原因成立(参考案例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2096号;参考案例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6号)。
实务中比较常见的证据形式是物业公司出具的关于漏水原因的证明或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专业维修机构所做的证明。这里需要注意:
(1)单位证明的形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单位证明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基本要求。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提供证明材料的要求“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2)单位作为共同被告的证明力问题
物业公司作为房屋漏水的调查单位,其所出具的书面证明虽然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当物业公司与相邻义务人一并作为被告时,其作为案件当事人所提供的书面证明需要法院结合案件相关证据做进一步调查。
3、举证受损害事实
原告受损害的事实包括:损失种类、损失范围和损失程度三个方面。损失种类指的是原告因房屋漏水所受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司法实践中对间接损失的支持情况除非有特别明确的证据,否则很难获得支持。损失的范围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原告因房屋漏水的损失程度是实务中比较难举证的操作点。当事人之间就损失承担产生争议的,原告往往需要承担申请价值评估的举证责任(参考案例: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申52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因房屋漏水而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证据、房屋内家具等相关设施受到损害证据等。原告缺少相应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又拒绝进行价值鉴定的,将导致其所主张的损失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参考案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
注意上述损失中的房租损失是常见的问题点。因房屋漏水导致受害人另外支付的房租损失的,属于该类损害案件的赔偿范围。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受害人主张房屋受损期间的房租的,受损房屋应当达到不能居住的程度。(参考案:1: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5020号民事判决书;参考案例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申字第02525号民事裁定书)
(三)相邻义务人的减轻或免责举证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的相关规定,相邻义务人作为被告主张对房屋漏水致相邻方损害不承担或少承担责任的,主要应当实施以下方面的举证:
1、证明相邻方存在过错
房屋漏水的原因如果不仅由于被告所致还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所引发,则原告责任可以得到相应减轻。例如房屋渗水虽然由于被告对关联原告的供水管道进行了更改,但原告在装修时对房屋墙壁的过度损害也是造成原告房屋渗水的原因之一的,原告应自行承担该渗水的部分责任。
2、证明损害由于第三人造成
被告举证证明房屋漏水的原因来自于开发商工程质量问题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但是应注意,未经确认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由第三人导致的侵权损害。原告未追加第三人为被告的,相邻义务人作为被告完成责任承担后只能在工程质量问题通过司法判决或其他方式确认后再向第三人追偿。
3、证明损害由不可抗力造成
由不可抗力导致的房屋漏水损害,相邻义务人作为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实务中比较典型的是房屋由于经历地震后导致管道受损,从而引发的房屋漏水情形。
四、责任的承担形式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了相邻方因相邻关系处理不当给其他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三种形式。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基于当事人合法权益人的有效维护对被告所判令的责任形式并不囿于上述三种法律责任形式,有的案件还涉及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参考案例1: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参考案例2: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在诉请被告承担赔偿损失之外的房屋漏水的相关责任时,应当注意责任形式的正确表述方式。其中原告诉请停止侵害的,相对应的法院判决内容一般为停止某侵权行为;原告诉请排除妨碍的,相对应的法院判决内容一般为实施某消除妨碍的行为;原告诉请消除危险的,相对应的法院判决内容一般为消除某危险因素等。
房屋漏水涉及违章建筑的拆除问题的,实务操作中应当注意:相邻方建设违章建筑致使房屋漏水致相邻权人损害的,相邻权人有权以拆除违章建筑的的方式要求相邻方排除妨碍。由于此类案件涉及对违章建筑的认定及拆除问题,司法实践中,只有存在相邻义务人的违章建筑切实存在妨碍相邻权人行使正当权益的情况下,相邻权人的该项主张才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参考案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申字第0891号民事裁定书)。
编排/孙亚超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