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个角度深度解读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施意见
梁栩境 梁栩境 梁栩境   2017-02-21

 

2017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下简称《意见》)正式发布。


《意见》共计33条,分为“坚持严格司法原则,树立依法裁判理念”、“规范庭前准备程序,确保法庭集中审理”、“规范普通审理程序,确保依法公正审判”、“完善证据认定规则,切实防范冤假错案”、“完善繁简分流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五个部分,对现阶段刑事诉讼中如集中审理、程序规定、证据认定规则以及速裁程序等热点问题进行了规定。现笔者根据《意见》的相关内容,综合办案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解读《意见》的亮点及意义。

 

文/梁栩境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一、重申庭审意义,明确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


《意见》第4条规定:“坚持程序公正原则,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法庭审判作为刑事诉讼中的核心环节,现阶段却存在流于形式的嫌疑。一方面,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搜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其重要性存在逐步取代上述诉讼参与人在庭上的直接发言嫌疑,部分庭审过程均以已形成的笔录为核心,而忽视了相关人员在庭上的发言,有违直接言辞原则。另一方面,辩护人在庭上发言,常会被建议“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导致在庭上无法充分阐述观点。


《意见》第4条的规定,对确保庭审环节重要性、环节上述情况有较大帮助。同时,“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则体现了合议庭独立审判,有助于减少具体案件受到外界影响、干扰的情况。


二、明确控方可撤回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


《意见》第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非法证据排除系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经常提出的申请,以往由于非排的提出多在庭审过程中,基于控方的立场及职责,即便涉及的证据存在问题,公诉人亦只能坚持对相关证据搜集过程的合法性进行证明。根据《意见》,现阶段在庭前会议进行可能涉及非排的证据的审查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撤回相关证据的决定,实质上系给予了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前考虑本案各项证据证据资格以及证明能力的机会,对于存在问题的证据,可以及时撤回。当然,人民检察院亦应考虑此行为的风险,当证据被撤回后,除非有新的理由,否则不得在庭审中出示。


《意见》的此项规定有助于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开始前对案件证据链条作充分的考量,对于存在问题的案件,亦能及时作出处理,以免产生冤假错案。


三、对建议撤回起诉的情况作出了新规定


《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撤回起诉。


对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


以往刑事诉讼中,建议撤回起诉多发生于庭审过程中。现阶段在庭前会议环节,当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即可建议撤回起诉。


实务中,存在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由于各方面原因,法院难以作出无罪判决,此时多通过两次补充侦查后撤回起诉的方式,对案件进行“消化”。


现阶段,在庭前会议过程中人民法院即可作出补充侦查或撤回起诉的建议,实质上系法院审判职能、职责的一定程度的提前,对于明显存在问题的案件,基于公正审判及司法资源利用最大化的考虑,应在庭前会议便提出解决的方式。同时,若法院作出建议后,检察院不同意的,则很可能失去撤回起诉的机会,此时则不得不面临作出无罪判决后需要承担的错案责任。


四、裁判文书中应还原庭审过程以及对辩护意见采纳与否的理由


《意见》第20条规定:“法庭应当加强裁判说理,通过裁判文书展现法庭审理过程。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争议,应当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等实质性问题,应当阐释裁判的理由和依据。”


此条规定实际与第4条相对应,法庭的审理不仅要在庭审过程中充分进行,亦需要在裁判文书中展示,其中不仅包括非排证据排除、证人出庭等控辩双方的相关申请,亦包括双方所提出的控辩意见。


以往关于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裁判文书中多仅有采纳与否的决定,而忽略了理由的陈述。根据《意见》,现裁判文书应对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进行分析、说明,对采纳与否亦应提出理由。


最后,实质性问题应该阐述裁判的理由和依据,则可杜绝裁判文书中对于模棱两可的问题的回避,让案件所有的核心事实、关键证据,均在具有充足依据的情况下进行认定。


五、明确在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应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


《意见》第22条规定:“被告人在侦查终结前接受检察人员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


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上述条文明确了关于侦查终结前核查问题的两个规定:

 

1.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应就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问题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核查;


2.核查过程应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由此可知,对于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案件,检察人员在核查过程中发现线索的,可以作出相应处理,及时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再作出审查起诉后的相关决定;同时,若在核查过程中明确不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且已作全程录音录像的,则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更加难以对相关证据进行排除。


尽管此规定明确了核查程序,给予相关人员控告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机会,但综合笔者的办案经验,能否具体实施,仍有如下担忧:

 

一方面,对于各方面原因无法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法院是否能够严格依据《意见》的规定,在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依法作出排除决定;

 

另一方面,对于确实遭受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相关人员,在侦查程序即将终结(而非实际终结移送审查起诉)这一个时间点内,是否敢于向检察人员袒露实情。

 

此两点,仍需通过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细化、明确。


六、再次明确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及说明材料的规定


《意见》第24、25条规定:“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公诉人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


《意见》第24条规定了录音录像的提供要求,然而却未予充分明确。由于实务中存在因设备故障、光盘损坏等无法提供录音录像的情形,故若对于客观上未将录音录像成功录制的情况是否属于“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仍存在疑问。笔者办理的一起职务犯罪案件中,公诉人曾选择性提供录像,而拒绝出示存在刑讯逼供嫌疑的录音录像,此情况下是否需要对相关证据进行排除,由于并无相关司法解释参考,故法院在处理此情况时,辩方常处于不利的地位。


《意见》第25条实质上系针对现阶段实务中大量存在的《情况说明》而制定的,同时此条亦系《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延伸解释。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意见》第25条则明确说明了不得以情况说明材料代替侦查人员出庭以说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由于实践中尤其系职务犯罪的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常以具有侦查人员签名以及加盖侦查机关公章的《情况说明》作为取证合法性的说明材料,而导致非法证据排除流于形式,此条的作出,加强了公诉机关对于证据搜集合法性的说明责任,保障了被告人在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的权利的实现。


七、加强证据与事实间的联系,明确搜集的证据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


《意见》第27条规定:“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此条,笔者通过办理的两起案件进行说明:


1.在一起制造毒品案中,控方通过侦查机关现场搜查发现的有被告人指纹的烧杯以及所起获的毒品,认为被告人构成制造毒品罪,并已具体制造出毒品成品,在案证据包括被告人辩解、鉴定意见、烧杯等物证。在进行辩护时,笔者认为鉴定意见在合法性方面存在各项问题,且鉴定意见所形成的结论并不能与被告人犯制造毒品罪相联系,据此提出在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最后法院予以采纳,仅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2.在一起集资诈骗案中,控方通过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据此形成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曾经从银行账户转出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然而,笔者提出,由于被告人与涉案单位资金往来混乱,转出的资金亦有部分用在单位上,无法得出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相关款项的故意及实际将款项占为己有的事实,即鉴定意见所提出的结论与是否存在集资诈骗的待证事实并无关联,现本案仍在审理过程中。


通过上述两个案件,可了解《意见》第27条的意义。实务中存在大量“证据堆砌”的情况,即通过列举大量不存在关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然而,在对具体证据进行考查时,会发现不仅证据间无法联系,且证据与待证事实亦无关联。故此条的出台能够将并无关联的证据排除在定案依据之外,在此笔者期待此条能进一步细化规定,以维护被告人权益。


八、明确量刑证据存疑的处理情况


《意见》第30条规定:“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此条前面部分关于证据不足的案件的处理情况,属老生常谈,在此不赘述。


核心在于随后的量刑证据部分,据笔者理解,实务中存疑的量刑证据范围较为广泛,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案中三性存疑的《审计报告》或《报告书》、毒品犯罪案件中对涉案毒品重量、纯度、类型的三性存疑的《毒品鉴定报告书》等。在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后,对于涉案金额、涉案物品数量等的相关证据,如存在问题,则可认为系上述条文所述的“量刑证据存疑”。相信此条将会成为辩护律师在作罪轻辩护策略下较为频繁采用的法律依据。

 

 

 

编排/李玉莹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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