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办学纠纷之合同效力认定
黄军府   2017-03-10
 

文/黄军府 尊知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注:该案前期咨询由笔者介入,后因笔者忙于他案,故当事人委托他方进行处理,现该案一审判决已出,当事人第一时间将相关判决文书发与笔者,经笔者认真阅读并查阅相关资料,现对该案进行综合评析,望各位读者指正。

案件梗概

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约定被告将原告校区作为办学基地,双方合同办学,并对合作办学的细则予以约定。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使用甲方资产使用金分三个阶段支付。第一个阶段:五年,即从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每年使用金55万元整。第二阶段:四年,从2020年8月1日止2024年7月31日止,每年使用金为80万元。第三阶段:四年,从2024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1日止,每年使用金为100万元。
 
使用金均在每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特殊情况下,可分两学期付清),乙方不得推迟更不得拖延,若违约乙方保证金不返还,并罚当期使用金20%,同时收回乙方资产使用费”。该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办学期间必须严格遵守教育法规法纪,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和思想,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提高教育办学质量,办高效益高标准的特色学校,任何一方因其行为给办学造成损失,要按情节赔偿损失,违约者要按照原定使用金20%赔偿。甲方对乙方办学期间任何违法违纪行为不负任何责任”。

双方合作办学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投入400万元对原有教学楼、办公楼、学校公寓楼、宿舍楼进行了整修,并于201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交纳资产使用费10万元,后分三次向原告交纳当年资产使用费45万元,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监督费2.4万元,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办理相关财产转移手续。

在合作过程中,因被告涉嫌违法违纪问题,被他人投诉至教育局,后教育行政部分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文件,认定:双方合同办学未报教育部门审批、学校未与教职工签订有效聘用合同、未向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进驻原告学校后超规定收费等,存在十项违纪违规行为,并作出处理意见,要求限期整改。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日、2016年7月12日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教育局要求进行整改,并拖欠资金使用金为由向被告送达《停止合作办学协议通知书》、《解除合作办学通知书》。但被告在收到以上两份通知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拒绝搬离,酿成本诉,原告要求依法确定双方合作本学协议解除;限期搬离校区;并要求被告承担拖欠原告的资产使用金支付原告违约金。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在审理该案件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之行为:其一为被告在办学期间严重违反教育法规,受到相应批评,违反了双方合同协议第九条之约定;其二为被告未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第三条之约定向原告支付资产使用金。后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分别于2016年7月2日、2016年7月12日先后向被告送达《停止合作办学协议通知书》、《解除合作办学通知书》,故应当依法确认双方合作协议已经解除。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撤离校区并赔偿损失。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虽然名为合作办学,但被告仅有小学办学资质,其对外招生仍然是以原告之名义进行,故双方虽然是以合作办学之名义进行,但该协议实质上是将原告的办学资质、办学场地等全部承包给被告,且原告方从实质上已经退出了学校的经营管理,原、被告双方之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规定严禁“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双方合作办学协议无效。

评析

虽然在本案判决部分,法院最终确认原、被告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并判令被告限期搬离原告校区,且自2016年8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资产使用金。但对于该案件笔者更同意第二种观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已经对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做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均未对合同性质认定提出诉请,但人民法院仍应依职权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双方合同性质进行审查,如果存在违反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则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依法对合同性质进行认定。
 
同时《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系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规定,故应当在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主动援引该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
 
探析

本案中笔者赞同双方合作协议无效的主要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当前法律规定中,因强制性规定主要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型强制性规定,但何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何为管理型强制性规定?
 
在此笔者进行简述:所谓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所谓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为民办教育机构,虽然当前形势下,我国对民办教学在一定程度放开,但为维护其良好的发展和延续在经营管理方面仍做出了严格的规定,且与公办学校的管理存在不同之处,操作过程中应当严格区分,故合作各方仍应严格遵守民办教育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运作,才能实现各方合作办学之共同目标。
 

 

 

编排/谢昊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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