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纪朝辉 山东鑫大公事务所律师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作者: 梁慧星
出版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年: 1995-1
页数: 339
在法学院里,他们告诉你,法律是一门了不起的科学,是尽善尽美的理性。事实上,它是罗马法、圣经、教会法、迷信、封建残余、狂乱的虚构和冗长死板的制定法的大杂烩。教授们努力从混乱中得到秩序,在鬼都找不到的地方寻求意义。
——伊弗雷姆.图特,《美国佬律师》,1944年。
近日阅读梁慧星老师的《民法解释学》,深受启迪,如同令狐冲习得吸星大法化解体内游荡之真气,感觉民法解释学将自己多年学习法律的某些困惑一扫而光。杂七杂八,闲记如下。
一、法律能否被认识?
从事律师越久,对法律是否能够被正确认识(法条适用意义上的认识)反而越来越迷茫,一方面源于司法实践中某些法官对同类案件恣意妄为的裁判结果;另一方面源于做为社会学科的法律是否如自然科学那样可以被人类所认识?
排除案外因素,台湾学者杨仁寿在其《法学方法论》中对“诽韩案”裁判者的委婉批评也许可以给今日中国之法官提个醒,“今之法官,就具体案件为裁判时,恒以维护正义为己任,惟其本身之学养,苟尚停滞于传统的概念法学之阶段,此项说明即无从达到。不仅如此,设任法律漏洞之出现系立法者之疏忽、不及预见及情况变更,‘立法的应归于立法’认非从立法补救不可,而无视或不知其本身之职责,均难谓于职守无亏。”
而梁老师在《民法解释学》中讲到,法学能够成为科学并被人们认识经过了漫长的历史。罗马古典法时期对法的定义是“法乃是善与衡平之术”“法学是通晓正与不正及人事与神事的共识”,后受希腊哲学的影响将法归为道德之一部。总之,法是非常形而上的东西,似乎难以捉摸。进入18世纪,才有人认为法现象与自然现象同样遵从正确的法则,西方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开宗明义“法是由事物的性质而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由此打开了通向法科学的道路。二十世纪以来,法国学者主张区分科学与技术,认为各社会科学必然有与之相对应的技术存在,法的科学有法的技术与之相对应,法的技术包括制定法的技术即立法者的技术,解释法的技术即法律家的技术,适用法的技术即裁判者的技术。至此,法的认识论问题由道的层面下降到术的层面。
无论是杨仁寿先生的言外之意还是梁慧星老师关于法学认识论历史沿革的论述,均明确无误的告诉我们每一个实务工作者,在法条的适用意义上存在一套方法论,且同一法条遵循一定规则应该得到相同解释。
二、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
简言之,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是指法律文本包含着一个需要加以解释的统一的“含义”,解释就应该揭示这个客观的内容。法律解释的主观性认为解释工作取决于解释者的主观认识,因认识不同会产生不同的解释。其实质不过是法律适应性与安定性的取舍与衡量。既然法律可以被解释,那么解释究竟是客观的还是主观的?法律解释中是否应该包含价值判断?
依据梁老师书中介绍,对这个问题长期争论得出的相对主流的看法是“一方面认为对象化于法律文本即有意义的形式中的精神是一种客观的存在,解释必须符合这种精神;另一方面又指出民法解释的客观性是相对的客观性,绝对的最终知识这种意义上的客观性是无法达到的。进而指出,解释者应当在解释规则的帮助下寻求接近客观的正确的意义,而不是任意解释。对法律解释不可避免的主观性如何加以约束,这就成为法律解释学与民法解释学的必须解决的问题。”大家在这个结论中是否看到了我们老祖宗的中庸之道?
虽然《民法解释学》成书于二十年前,但笔者对梁老师的观点较为赞同,“……主观说的见解值得赞同。在中国目前的状况下,要保障法解释的客观性或保障法律正义,首先是强化法官教育和资格制度,普遍提高法官素质(法律正义感和法学方法),亦即所谓法官的人格是正义的最终保障;其次是审判制度的科学化,即借科学的制度和程序以调和个性,避免恣意,确保法律解释具有相当程度的客观性;最后是真正的审判独立之保障,以排除行政权力等的影响”。诚然,“法官的人格是正义的最终保障”等语与英美法系的法律精神、陪审团制度价值等不谋而合。可见,社会人文科学在最高境界都是相通的,人类追求公平正义的道路殊途同归。
三、法律解释是否有一定规则?
从不同的视角观之,法律解释方法多种多样,比如自从萨维尼以来有文义的、语言学的解释,体系的解释,历史的解释,目的论的解释。台湾学者郑玉波将法律解释方法分为两类,即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杨仁寿先生进一步区分为三类,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和社会学解释。梁慧星老师在其《民法解释学》中,将法律解释的方法分为:文义解释,论理解释(其中又包括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当然,这只是在大陆法系的学者总结下的解释方法的分类,在英美法传统下,解释的方法远比大陆法要丰富多彩。
法律解释方法有如上种种,裁判者若按图索骥,采用某种解释方法以支持某一特定结论,岂不众说纷纭,法律之安定性何在?有没有一种法律解释的规则呢?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台湾的王泽鉴先生认为各种解释方法中还是有一定的规律可循,他认为“法律解释是一个以法律目的为主导的思维过程,每一种解释方法各具功能。亦有限制,不可绝对化;每一种方法分量不同,相互补充,共同协力,使能获致合理之解释结果,于个案中妥当调和当事人之利益,贯彻争议之理念”。也有一些大家则认为没有,比如德国法学家考夫曼、科殷、美国的卡多佐等。
梁慧星老师在《民法解释学》中将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时应遵循的大致规律称为解释规则,大致顺序如下:文义解释→伦理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或限缩解释或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解释)→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另有限制规则(1)所做解释,不得完全无视法律条文之规则(2)经解释得出相互抵触之结果时,应进行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允许做出反对文义解释之例外规则(1)法条文意与立法真意及及立法目的相冲突(2)法条文义反于法学、经济学及社会学之基本愿意(3)法条文义反于法治国及民主思想(4)依法条文义使社会经济地位之弱者较之强者处于更加不利之地位。有以上四种情形,允许例外的做出反于文义之解释,但此解释结论仍需符合法律目的并于整个法律秩序精神相一致。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法条的解释基本遵循以上规则,以文义解释为基础,以目的解释为统摄,辅之以历史解释,基本可以应对一般实务工作之需要。
四、如何认识利益衡量
利益衡量是否构成独立的方法论,学界多有争论,但多数学者对利益衡量论做为一种方法论看待。
梁慧星老师在《民法解释学》中主要对日本学者关于利益衡量的学说进行了介绍,认为利益衡量论是在批判该概念法学的基础上提出的法解释方法论。虽然概念法学派嘲笑自由法学是一种“感情法学”,也认为利益衡量是歪门邪道,但司法实践中确如日本学者加藤一郎所说“认为仅从法律条文就可以得出唯一正确结论的说法,只是一种幻想”。杨仁寿先生在《法学方法论》中言及,“利益衡量系自由法运动后,利益法学派所喊出的口号,彼等认为法律的实际作用比法律的抽象内容更为重要,法院在用法之际应自命为立法者之思想助手,不仅应尊重法条之文字,抑亦兼顾立法者之意旨。对立法者疏为虑及之处,应运用其智慧,自动审查各种利益,加以衡量”,“换言之,利益衡量乃在发现立法者对各种问题或利害冲突,表现在法律秩序内,由法律秩序可观察而得之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发现者本身,亦系一种价值判断。”
以笔者理解,大陆司法实践中裁判者也自觉不自觉的运用利益衡量方法进行判案。一方面,最高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城乡差异的处理便是例证。另一方面,基层法院处理涉及民俗民风的传统民事案件时会考虑老百姓朴素的道德情感与正义观,裁判路径实质是先合情合理,再寻找法律依据使之合法,这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利益衡量。
五、民法解释诸方法能否适用于刑法解释?
法谚有云“学习法律必先学习民法,学习民法必先学罗马法”,笔者认为自罗马法以降,贯穿民法学习的主线应该是民法解释学。在通读梁慧星老师的《民法解释学》和杨仁寿先生的《法学方法论》后,读者自然会想到,民法解释的诸方法是否适用于刑法的解释?
笔者对刑法学不甚了了,感觉在以保护人权为基础而确定的刑法上的“罪行法定”原则必会限制刑法解释方法选择上的恣意,梁慧星老师的著作中没有涉及这个问题,杨仁寿先生的《法学方法论》中简要提及限缩解释及目的性限缩均可以适用于刑事法律,另引用德国学者恩吉施论著《追求正义》中的案例认为,类推适用可以有条件的适用于刑法,曰“依罪行法定主义之理论,刑法故不能类推适用,比附援引入被告于罪,但苟比附援引之结果,可贯彻法律目的,并于被告有利,则并不禁止也”。
陈靖宇硕士在其博文中对法律漏洞的叙述值得思考,“……法律漏洞有“开放”和“隐藏”之分,依其性质而言,开放的漏洞主要存在于民法中,而刑法中甚为少见。刑法中的漏洞,一般表现为“隐藏的”漏洞,即指某种类型的事件,法律虽然含有可以适用的规定,但是该规定没有充分考虑此类事件的特殊性质,因而,依照法律的意义和目的来看,对此类事件并不适用。比如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中存在隐藏的漏洞,对企业之间为了虚增营业额的目的,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双方互相对开虚假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实际上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这一类情况,根据刑法设立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目的来看,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囿于笔者少的可怜的刑法知识,对刑法解释的问题不再赘述。
以上是笔者读《民法解释学》的几点感想,行文并未虑及文字与逻辑,纯为个人学习法律小结而已。
是为记。
2016年4月5日
点击主页面右上角搜索标识,搜索“读书”可查看“无讼读书”往期文章。
实习编辑/张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