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合同能否成为法院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刘凯中   2017-03-21
 
文/刘凯中 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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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律师】

刘凯中律师,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党支部书记,商事法律事务部主任,盈科全国职务犯罪预防与辩护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裁判要旨】

由于本案的债权已由深圳某国际物流公司转让给防城港某船舶代理公司,所以防城港某船舶代理公司系接受货币一方,在深圳某国际物流公司与上海某船务公司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视防城港某船舶代理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北海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案情回顾】

原告(被上诉人):防城港某船舶代理公司

被告(上诉人):上海某船务公司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某国际物流公司

2015年2月1日,上海某船务公司与深圳某国际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代理协议》,约定由上海某船务公司委托深圳某国际物流公司代理伊朗国家航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航运业务中为涉及转船货物的驳船运输、办理国际班轮的港口出入境等提供服务,办理转船货物清关等方面的手续,负责代理上海某船务公司支付包括引航服务费、港务费、转船货物驳船运费等相关费用。自2015年2月起至2016年2月,深圳某国际物流公司根据委托为上海某船务公司提供上述服务,共垫付了各种费用3500万元。深圳某国际物流公司多次向上海某船务公司追偿垫付的费用,但上海某船务公司一直未偿付。
 
2016年5月20日,深圳某国际物流公司与防城港某船舶代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3500万元及该债权项下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防城港某船舶代理公司,并于同日向上海某船务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上海某船务公司直接向防城港某船舶代理公司履行义务。上海某船务公司于5月24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至今未向防城港某船舶代理公司履行义务。为此,防城港某船舶代理公司向北海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海某船务公司偿付3500万元,并赔偿实际损失。

上海某船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船舶代理合同纠纷,在原被告双方无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即应将本案全部移送被告住所地上海海事法院审理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如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从而进一步确定北海海事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一)案件是否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

本案纠纷系防城港某船舶代理公司受让了深圳某国际物流公司的债权后向上海某船务公司追偿而提起的诉讼,而深圳某国际物流公司的债权是基于涉案《船舶代理协议》产生的,且需依附于该合同实现,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仍然是《船舶代理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该合同类型确定本案案由为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

(二)管辖法院的确定。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涉案《船舶代理协议》并没有协议管辖的条款,因此本案的管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来确定,即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三)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法院?

若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原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来确定,而涉案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并无约定。深圳某国际物流公司作为《船舶代理协议》的受托方分别为委托方停靠在广西钦州港、防城港、深圳大铲湾、厦门港的国际轮班提供代理服务。因此,广西、深圳、厦门均为受托方的合同义务履行地。

而委托方的合同义务主要表现为向受托方结算偿还其所垫付的各种费用,《船舶代理协议》对委托方支付代理费的地点未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现深圳某国际物流公司已将货币给付请求权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上海某船务公司等债务人的方式转移给了防城港某船舶代理公司,因此委托方的合同义务履行地为广西

本案中,受托方在《船舶代理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委托方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所以,本案的争议标的为代理费的支付,表现形式为支付货币。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那么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而防城港某船舶代理公司作为实际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的北海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四)北海海事法院是否应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虽然上海海事法院属于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本案原告已依据法律规定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北海海事法院已依法立案,不能将该案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

综上所述,广西作为《船舶代理协议》的实际履行地,原告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北海海事法院对该案享有法定管辖权。

【裁判结果】

2016年10月12日,北海海事法院(2016)桂72民初364-1号民事裁定采纳了刘凯中律师的观点,认为北海海事法院对涉案纠纷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驳回了被告上海某船务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述的管辖异议裁定送达后,上海某船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辖终3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编排/谢昊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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