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机融资租赁业务的法律探析与风险防范
马学荣 马学荣   2017-05-17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飞机融资租赁,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是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供货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选择,购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纳租金。融资租赁业务涉及出租人向供应商购买飞机,故在前一阶段还包括买卖合同,故需要结合《合同法》中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具体规定,予以完善。涉及主要权利如以下表格所示:


实践中,飞机融资租赁业务的商业模式相对处于雏形阶段而非成熟,对于该模式下的企业内部法律与合规审查相对宽松,加之飞机作为标的价值巨大,稍有不慎给企业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本文既上篇《航空公司的常见法律风险与合规制度建设》一文,探索生物财产损害纠纷、通用航空产业园建设后,本文对合同风险控制与飞机融资租赁。

类型一:合同风险控制

由于飞机价格昂贵,通常出租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会选择多方合作以降低损失。除上述主体外,还包括贷款人、产权参与人,承租人或商业银行等并签订飞机买卖合同、飞机租赁合同[1]。对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组成飞机融资租赁业务的框架合同,需要关注两点,一是不违反上述表格对于权利、义务的规定,二是合同内容与主体在内容、形式、逻辑上的自洽与完整。其基本业务模式为:
 

典型案例:上海华办船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办船舶”)与上海豪海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海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5)普民五(商)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华办船舶诉称其两架Cessna2088飞机(登记标记为B-9427和B-9428)的抵押权人和上海闸北区法院正在执行的执行申请人及两架飞机司法拍卖的第一受清偿人。各方主体地位与飞机权利如以下表格所示:
 

华办船舶[原告]

(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09号原告

两架Cessna2088飞机(登记标记为B-9427和B-9428)的抵押权人

(2013)闸执字第1652号执行申请人

两架飞机司法拍卖第一受常人

豪海公司[被告]

(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09号被告

(2013)闸执字第1652号案的被执行人和两架飞机的所有权人

亚太公司

(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09号案件的原告

(2013)闸执字第1652案标的物两架飞机的实际使用人,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案外人


因被告豪海公司未履行(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268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支付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强制拍卖上述两架飞机;后执行法官到中国民航总局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并联系被告豪海公司、飞机实际使用人被告亚太公司,要求配合执行;2013年7月,上海高院委托上海某资产评估公司进行看眼,并鉴定飞机评估值为2482万元;2014年9月,委托某拍卖公司进行司法拍卖;司法拍卖公告后,拍卖公司收到律所律师函,称:两架公司签订过飞机的融资租赁合同,依据(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1.两被告需要继续履行合同;2.亚太公司提出豪海公司欠飞机执官费、员工工资及飞机维修费用等,主张抵消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租金等,为判决认可。

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主张两被告恶意串通进行不当诉讼,原告本应该通过司法拍卖依法取得了有限清偿的权利,受到直接损害。请求撤销(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两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与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1.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二架Cessna208B飞机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但记载于主管行政部门的时间为2011年4月19日,6月27日正式登记、取得运营飞机资格;根据《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应当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2.《二架Cessna208B飞机融资租赁合同》与《飞机执管协议》部分内容存在矛盾、冲突,租金抵消费用方面缺乏明细,尽管双方签订《谅解备忘录》载明双方之间就涉案两架飞机为融资租赁关系,但依旧无法查明诉讼飞机是否存在抵押权,故原告请求撤销(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成立。

法律与合规提示

1.如图所示,对于通用公司飞机租赁业务来说,应当严格划分融资租赁业务与普通租赁业务,并对前者予以及时登记,避免交易中损害他人利益导致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于业务的划分应与涉及合同体系内容一致。
 

2.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原告撤销理由成立的核心原因在于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其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该制度是遏制虚假诉讼的重要法律依据[2],由于对于第三人权利救济有相对严格时间限制,故涉及飞机权利主张中,应当予以及时审查、主动维权。

类型二:其他业务风险控制

典型案例:培训公司与XX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195号[无讼案例]。XX公司与被告培训公司签订《飞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转让其与卖方钻石飞机工业公司签署采购合同的权利并融资租赁给该培训公司,培训公司支付飞机租金;某航空公司与XX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一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培训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租赁期间,培训公司未支付全部租金,其中,某航空公司支付部分租金。培训公司认为自己将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某航空公司,培训公司已经支付12期租金。双方就未支付飞机租金与逾期利息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1.问题焦点为培训公司提出涉案融资租赁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至航空公司主张是否成立,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需要债权人同意,内部股东会决议无法证明债权人同意与否;2.航空公司支付租金的定性问题,结合租金发票抬头、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资金系代付,航空公司只能自行向被培训公司主张;3.尽管未确定代付法律关系,但为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有序,法院确认航空公司支付款项系为培训公司代付”部分租金及罚息。

合规提示

1.由于目前通用航空公司业务处于兴起阶段,需要将传统公司法务工作与当前创新业务法务工作予以结合,避免抱有侥幸心态滋生法律与合规风险。如类型一中的案例中涉及合同问题,融资租赁业务合同设计相对复杂,且由于不同型号飞机的寿命周期、保养内容、安全问题等有所不同,需要业务部门与法务人员及时沟通,以修正具体合同条款,而非口头承诺、忽略飞机业务的风险高于普通合同风险。例如,对于出资人来说,航空器只是大额资金的物化载体,若承租人解约,则航空器所有权人面临巨大损害[3]。基于非全局化的合同与交易结构设计,将对出租人造成潜在的损失。

2.本案纠纷涉及多方主体法律关系,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之权利人与承租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保证法律关系等。由于飞机合同仍然受到《合同法》中债务转让“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之有关规定。同时,公司的意思表示欲约束外部主体应当存在符合权利的外观。这一点并非商事纠纷中疑难问题,反而是常见的法律审查问题,由于航空公司或通航公司在业务拓展处于探索阶段,若疏于合规审查与法律审查制度的完善,而是一味谋寻市场机会与对外投资,则可能得不偿失。

3.本文第一部分的案件与第二部分的案件均涉及租金问题。飞机租金是飞机融资租赁的核心内容之一,主要内容包括:租金的支付周期、方式以及租金支付的主体,涉及法律主要为《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具体来说:

(1)合同法。目前《合同法》关于分期支付的主要规定为:第167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若融资租赁纠纷中,如案例一中,涉及飞机买卖,可以飞机全部价款五分之一作为解除合同触发条件或者支付全部价款,以降低后期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案例二中涉及到被告欠付租金,此时,应当及时解除合同或其他方式以及时减损,在前期合规审查中,明确约定租金支付日期、以及租金15%等纳入到融资租赁合同中。

第21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即《合同法》规定: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具有浓厚的商法色彩,飞机融资租赁租金高昂,作为承租人可以主张返还部分租金以降低自己交易成本,从承租人角度来说,由于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且收回租赁物,同时,该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其他”,对于承租人而言由于已经通过“支付租金即将获得标的物所有权”,若因为小部分租金未支付丧失物的所有权,同时,出租人在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并收取大部分租金,在这种情况下则有失公平。

由此可见,飞机融资租赁业务背后的法理基础对应合同法中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与商事交易的公平性、效率性,创新业务离不开传统业务中法律远离与合规审查,否则盲目的创新将会带来新的代价。

参考文献:

[1]倪莹:“我国飞机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探析”,《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4月。

[2]王敏:“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的比较”,《人民法院网》,2013年2月27日,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2/id/903412.shtml,2017年5月14日最后访问。

[3]陆晓娇:“航空器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探析”,《科技与法律》,2016年第4期。
 

 

 

编排/谢昊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在读

热门评论

点击看看法律人在讨论什么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