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微信公众号 法律人(shuntianfalvren)
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解决原被执行人实际履行能力不足的重要措施之一。同时由于追加被执行人是将没有进入审判程序的当事人直接作为被执行人来处理,剥夺了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救济权利。从法理上讲对于实体事实的争议本应由审判程序来解决,纳入执行程序之中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必将在以后的修法中不断减少。现笔者将司法实践中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判规则进行梳理,以帮助大家予以准确适用:
一、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77条:“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注:适用于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合伙组织体)
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注:现经常适用的条款,需要注意适用的情形与出资相关,同时有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的前提,但在执行中追加合理性值得怀疑)
另,下面几条原则上应是变更被执行人的规定,但实践中也可能用于追加被执行人:
第76条: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第79条: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实质上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存在的可能需要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注:也可能是变更。)
二、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性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注:责任主体)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注:需要特别注意追加本身就是执行异议案件,所以对追加被执行人不服只能是复议案件,这也是第十条规定的前提)
第十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注:该条的除外规定的配套规定尚未出台,根据资深执行法官的介绍现除外规定暂不适用。出台后实体问题将不再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纳入执行异议之诉)
三、追加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的限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2条: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四、案例中对追加被执行人的司法态度
笔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为范围,进行搜索、筛选、梳理,选取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高阶层的司法案例体现了司法机关的司法倾向性——即严格限制适用追加被执行人,只适用于有明确规定的情形:
(一)正常减资的被执行企业,不易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企业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执复字第56号执行裁定
[核心裁判观点]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注册资金的变动应为天津橡胶公司的减资情形,不属于抽逃注册资金。至于天津橡胶公司核减注册资金是否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非属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范围。沈阳建美公司提出的该项追加渤海化工集团为被执行人的事由,亦不符合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该裁定还明确: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遵循事由法定的原则
(注:北京一中院在驳回追加裁定时也写道: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依据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应当严格遵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相关规定。)
(二)恶意转移财产并不必然导致追加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
[核心裁判观点]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规定的情形。《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是指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本案中,阜承公司收受繁荣公司的财产,并受让“二轻大厦”49%的权益,均不符合执行机构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福建高院在(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中援引《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程序不当。
(注:《制裁规避意见》不应做为追加被执行人的直接依据条款)
(三)侵点被执行人财产的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执复字第14号
[核心裁判观点]至于好世界公司提出的晋能公司利用托管人的身份侵占东铝公司资产的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同时该问题不属于通过执行程序裁定追加被执行人解决的范围,如好世界公司仍坚持该主张,可通过另行诉讼程序解决。
(四)法人人格混同不能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
[核心裁判观点]振兴投资公司依法登记设立,该公司90%的股权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另一公司振兴集团持有,其应为振兴集团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人系振兴集团,不应由作为子公司的振兴投资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不在此列。因此,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五)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是适用任一理由追加被执行人的先决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
[核心裁判观点]本案中,振兴投资公司并非振兴集团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且执行法院已查询到振兴集团在其他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并予以冻结,表明被执行人振兴集团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因此,申请复议人提出振兴投资公司名下的海升大厦为无偿接受振兴集团的财产,进而主张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目前尚不符合前述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对查控的被执行人振兴集团所有的财产,如将来变现后仍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受偿请求,且又符合其他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六)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一方的,被追加方可适用执行异议之诉予以解决,而不易在执行程序中形成最终结果(当然法院有告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106号
[核心裁判观点]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的,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进而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的配偶财产予以执行。实践中,对于属于共同债务的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确凿,配偶另一方争议不大的,为及时有效保护债权人权益,避免程序过于复杂,有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的个人财产的做法。但对于事实比较复杂,配偶另一方争议较大,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的,应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确定。这类案件中执行法院对配偶所提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的,鉴于仅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对异议人的程序权利保障不够充分,故以不通过复议程序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最终判断为宜,而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由配偶另一方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注;下一步出台的司法解释将予以明确)
(七)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应当向法院提出,否则不能成为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89号
[核心裁判观点]执行程序中,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并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申诉人李发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所提交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私下达成,并非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签订,亦未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因而不产生执行担保效力。
(八)追加子公司(逆向否认)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复字第1号
[核心裁判观点]略
(九)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不应得到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执复字第3号
[核心裁判观点]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执行程序方面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事由。刘金龙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以技术交流中心、人才交流协会、飞天公司为泛华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由,要求追加上述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不属于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十)抽逃注册资金与抽逃财产不是同一概念;涉及实体与程序权利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执复议字第95号
[核心裁判观点]1、《执行规定》第80条适用于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时,开办单位(投资人)在企业开办时有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认为资产公司和恒大公司有抽逃被执行人明珠公司的财产的行为,但是,抽逃注册资金和抽逃财产(资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抽逃财产(资金)不是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2、本案要查明开办单位(投资人)是否有无偿接收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就必须对资产公司、恒大公司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资产公司、恒大公司是否对明珠公司和明珠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有侵权行为问题进行审查。而对涉及到恒安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执行机构无权审查,申请执行人应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
(十一)在刑事案件中于检察机关的供述,可以做为追加被执行人的证据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
[核心裁判观点]第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财富公司长期歇业,而李继春在看守所向检察院的供述表明,财富公司向兰州商行贷款的3000万元,被其用于个人炒股,前述事实可以认定李继春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财富公司的财产,致使该公司无法清偿案涉债务。执行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无偿接受3000万元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李继春向甘肃高院承诺,愿以其个人财产偿还财富公司的债务,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李继春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表明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据此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李继春称未向甘肃高院作出前述承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称该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追加程序中不必然听取被追加人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
[核心裁判观点]首先,执行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追加被执行人的,可在查清事实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直接裁定追加,虽然执行法院向被追加人先行送达追加申请更为妥当,但是否送达追加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程序,被追加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未送达追加申请并不影响被追加人异议权的行使。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因本案事实清楚,执行法院可以选择不适用听证程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造成对各方当事人不公的后果,并无不当。
(十三)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限制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执复字第17号
[核心裁判观点]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和情形。本案中,董健提出的李舰通过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张鸥名下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申请追加张鸥、李少一为被执行人的复议理由,不属于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董健的复议理由缺少法律依据,对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
(必要的说明:确有不同法院对同一问题呈现不同做法,其根本原因是没有把握准法治的理念)
实习编辑/雷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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