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车辆已经成为社会人所拥有的重要财产组成形式,看似安全的车辆登记行为隐含求诉无门的风险。你无法想象通天的“黄牛”已经可以在人、车不到场的情况下,仅凭车辆行驶证、车辆所有权登记证,再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花若干人民币出上一张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便可使车辆易主。管你什么动产所有权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车管所一句:“我们只进行形式审查”,让撤销这样的错误的移转登记,无异于登天。下面是利用无讼案例以《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为关键词检索出来的?136例相关案例,进行逐一比对研究。总结出如下应当着重审查的要点,可以在办理该类案件时一语中的,在实务操作中更加得心应手。
问题的产生:
A某向B购买二手货车,该货车交由C经营车辆证照也随同放在车上,经营期间B催促A抓紧时间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登记,A无法抽身就让C代办,代办过程中C向A索要若干过户中介费,该车辆最终过户在C名下,被法院执行过程中予以查封,客户想通过行政诉讼撤销该错误的车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研究确认因该类行政诉讼不审查民事关系仅形式审查合法并失去撤销依据,草率提起行政诉讼无异于雪上加霜,因此指导客户先进入执行异议程序,待执行异议裁定下达后再做决定。
一、车管所、法院认可移转登记流程
填写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现机动车所有人即现登记所有人身份情况、代理人的身份情况、作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即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查验机动车,确认机动车有无盗抢,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并制作了机动车标准照片,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了转移事项,向第三人核发了机动车新号牌和行驶证。
二、办理该类案件时应着重审查的事实要点
(一)主要争议点集中在
1、现有机动车所有人
2、代理人身份情况
3、二手机动车发票
4、代理人的授权委托
(二)出现下列问题应当撤销
1、办理移转登记时有无合法的基础。
2、移转登记时提交的材料是否有遗漏。(行驶证、机动车所有权证)
3、现登记所有人的代理人是否有合法授权。(机动车登记规定第54条)
4、车管所无法提供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电子数据,登记行为无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条)
三、实务中法院撤销车辆移转登记行为依据
1、过户没有合法基础(登记所有人的行为是否被法院判决裁判否决,应予撤销)
(1)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78号
原因:认定已经履行了审核义务。但由于第三人在申请车辆转移登记时隐瞒相关事实,其采取诈骗犯罪的方法机动车所有权,认定转移登记行为没有合法的事实基础,判决确认上诉人市车管所的涉案车辆转移登记行为违法。
结果:撤销为第三人所作的车辆过户登记行为
(2)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78号
第三人袁平取得张××机动车所有权的行为系诈骗行为,其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行为不应获得法律保护。因此,市车管所将张××机动车转移登记至袁××下的登记行为欠缺合法的事实基础,系不具有实质合法意义的行政登记,法律不应予以保护
(3)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行初字第33号
理由:第三人牛××在忻府区公安局秦城派出所侦查讯问中供认了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委托手续、虚假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的事实,该事实清楚,无需再行民事诉讼以增加诉累。
结果:撤销为第三人所作的车辆过户登记行为
(4)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10号
在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过程中,申请人陈××故意隐瞒原所有人王××死亡的事实,以虚假的买卖交易方式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导致被告对原王××所有的闽G×××××号小型汽车作出的转移登记主要证据不真实,客观上侵犯了王××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
2、现登记所有人过户时无有效授权
依据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54条第二款:“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1)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行初字第88号
原因:未提交蔡XX委托陈XX的相关委托手续,不能认定蔡XX与陈XX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故在办理涉案变更登记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办理了该次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结果:撤销为第三人所作的车辆过户登记行为
(2)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00002号
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业务时,必须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办理机动车业务委托授权书没有委托人刘艳丽签字,等于没有授权。
结果:撤销为第三人所作的车辆过户登记行为
3、提交的材料不全
(1)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00002号
原因:车管所在第三人没有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情况下车辆转移过户登记
结果:撤销为第三人所作的车辆过户登记行为
(2)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汉江中行终字第00004号
在申请转移登记时未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为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在柳情涛未按规定提交材料的情况下,为柳情涛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程序违法。
结果:撤销为第三人所作的车辆过户登记行为
四、法院对异议的认定
(一)变更登记行为中是否需要提供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车辆所有人本人到场?
答:车管所无需审查原机动车所有人身份,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时也无需原机动车所有人到场。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中“当事人”是否包括车辆转让人和受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作为动产,其物权随交付而转移,登记产生的是物权公示效力而非物权效力,登记行为是所有权发生转移后的公示行为,登记部门无须对所有权转移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审查。
(二)没有提供购车协议、原始购买车辆的合同、正式发票、完税发票等证据,仅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就实施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否违法?
答: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等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不审查是否存在合法交易基础。
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款对机动车来历证明作出了相应解释,其中第一项规定了“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综合第六十四条其它条款对机动车来历证明的解释,可以看出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凭证除了基于买卖行为而出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还有其它多种证明、凭证,例如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转移的,其来历证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执行通知书》;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等。因此,《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是对各种情形下机动车发生所有权转移所需提交的证明、凭证的概括。基于买卖行为发生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即是二手车交易发票。
商务部《二手车交易规范》第八条规定:交易完成后,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下列法定证明、凭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办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一)买方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行驶证;(四)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公司按规定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五)属于解除海关监管的车辆,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就是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交警支队根据现机动车所有人持有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的其他相关证书进行审核并办理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三)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记载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是否属于登记部门依法审查的范围?
答: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金额不属于车管所审查的范围,不作为撤销移转登记的依据。
1、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行初字第106号
主张:2013年2月27日杨XX将车卖给周XX,车售价贰万陆仟元整。一张是2013年3月4日原告谢XX将车卖给杨XX,车售价零元。两张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存在虚假问题。
结果:驳回原告谢XX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2、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行终237号
第三人提供的交易发票交易价格仅为1万元,而交易车辆的实际价值高达几十万
结果:二手车交易发票仅是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其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商定,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车管所经审查发票系合法有效的即可,上诉人所主张的交易价格过低涉嫌偷税漏税的问题,应由相应的有权机关予以查处,不是车管所的职权范围。
3、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行终124号
原告主张二手车公司开具的发票仅仅是5000元,既涉及逃税,又涉及公安部门对二手车流通的管理,该内容不属于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审查的内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五、其他问题
车辆未到现场进行查验,车管所便进行过户移转登记,是否应予撤销?
答: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9条第二款“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结合已经失效的《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23条(一)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第24条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6、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因此,若无有无到现场查验,应当纳入审查范围着重审查。
编排/王林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