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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文对《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有关管理人制度、破产重整程序的重要规定做了初步解读。本文将对该会议纪要中关于破产清算程序部分的新规进行解读。
一、享有担保权的债权清偿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据此,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后,不论是清算或重整、和解,对债权人的清偿均由个别清偿转为集中清偿,禁止对个别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另外,《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可见,在重整期间的担保权可以暂停行使,但在破产清算中却没有类似的规定。
因此,实务中对破产清算下担保权人能否随时要求实现担保权,就存在了一定争议。如果允许债权人行使担保权,是否与禁止个别清偿的原则相互冲突?有的管理人就以破产清算程序不允许个别清偿为由,要求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统一清偿。根据学者的观点,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中的集体清偿原则,是为了保障普通债权人的公平清偿的利益,但对于担保权,由于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担保权人在担保财产变现范围内进行优先清偿后,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在清算程序中限制担保权的行使,反倒损害了担保权人的利益。
本次会议纪要对上述争议进行了回应。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这就确立了在破产清算和和解中不暂停担保权的行使的原则。但也设定了例外情形,这样就保障了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的权益。
二、破产财产的处置方式
会议纪要强调破产财产的处置应以拍卖为原则,如果拍卖明显在经济上不利益或者拍卖流拍的,可以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但如果债权人会议不同意以其他方式处置时,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采取其他方式。
三、职工债权的清偿问题
在破产中涉及的职工债权,因职工债权中各部分的属性不同,清偿顺位也不同。工资、经济补偿金、划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伤残补助金、抚恤费用等,这些部分的职工债权的人身属性较强,与职工的生存权的关系最为密切,属于第一顺位清偿。其他的社会保险费用,例如划入社保统筹账户的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基本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用,这部分的人身属性较弱,或者属于社保统筹账户的资金,企业破产法将其作为第二顺位清偿。
本次会议纪要明确,第三人垫付职工债权的,则按照前述职工债权的不同类别,如第三人垫付的是属于第一顺位的职工债权,则按第一顺位偿付给该第三人,如第三人垫付的是属于第二顺位的职工债权,则按照第二顺位偿付给该第三人。如果是由欠薪保障基金支付了职工债权的,则不论其支付的类别,统一作为第二顺位清偿。另外,对于破产企业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本次会议纪要认为,住房公积金可以比照职工工资的清偿顺位,即作为第一顺位清偿。
四、会议纪要对清偿顺位的新规
《企业破产法》第113条对破产债权的清偿,仅仅规定了三挡清偿顺位,即职工工资类债权、其他社会保险费和税款债权、普通债权。破产企业因欠缴税款而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债权。这种清偿顺位的安排,较为简单宽泛,实践中碰到的债权类型十分复杂,如果完全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可能导致对某类债权人的实质不公平。故,本次会议纪要在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清偿顺位进一步细化,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精神。
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对于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清偿顺序的,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同时明确,破产企业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因为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对此类债权可以同职工的工资债权一样,作为第一顺位清偿,但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惩罚性赔偿项目除外。
会议纪要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在企业破产法之上,创设了新的清偿制度。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民事惩罚性债权有:合同中的逾期利息、民事诉讼中双倍计算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超出损失范围的违约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惩罚性赔偿,等等。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是属于补偿性还是惩罚性,目前尚有不同的意见。按照会议纪要确立的民事惩罚性赔偿劣后清偿原则,此部分债权的顺位将排在一般的普通债权之后。另外,对于因破产企业迟延缴纳税款而产生的滞纳金,属于公法债权,将在私法债权之后获得清偿。
概括起来,我们可以重新梳理出破产清偿的顺位:
第一顺位为职工债权、住房公积金和人身损害赔偿债权;
第二顺位是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债权;
第三顺位是普通债权中的民事补偿性债权;
第四顺位是普通债权中的民事惩罚性债权;
第五顺位是税款滞纳金、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
五、有保证人的债权在破产程序的清偿问题
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这一规定,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对有保证人的债权的清偿规则;第二,保证人在破产终结后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破产终结后的6个月;第三,保证人在破产终结后,向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丧失。
关于有保证人的债权在破产中如何清偿,实践中的问题比较复杂,在此提出供讨论。
我们可以假设一个模型,有破产企业A,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10%,其中甲为债权人,债权额为100万元,A是甲的主债权人,乙为该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那么甲、乙在破产中如何获得清偿呢?
第一种情况,乙在破产终结前代A偿还了100万元。此时甲对A的债权消灭,乙可以在破产中取代甲的地位,乙以100万的债权参与清偿,可得清偿10万元。(这种情况与会议纪要的规定相符)
第二种情况,乙在破产终结前代A清偿了50万(这种情况下,乙可能也已经陷入了责任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处境)。此时,理论上甲对A的债权变为50万,乙对A享有50万的追偿权。乙可能向管理人申报50万的债权,这样破产企业的总债权不变,乙按比例可以分得5万元,但因甲的债权按比例在破产终结时未得到全部清偿,甲仍有权继续要求乙承担保证责任,乙所分得的5万元仍应支付给甲,乙实际上并没有从破产程序得到任何清偿。这样就可能导致乙申报债权的积极性降低,乙不申报债权。如果乙不申报债权,则破产企业总的债权额减少50万,清偿率相应提高,但甲按照新的清偿率得到的清偿,仍可能少于乙申报债权时可得到的清偿,甲只能在破产终结后继续向乙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种情况,乙在破产终结前没有代A清偿,则甲在破产程序中得到10万元,甲未得到的90万元,可在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向乙主张保证责任,此时乙再清偿的,则不可以进行追偿。
以上只是对假设的模型的简单分析,实践中的情况可能更加复杂,清偿率有高有低,本文只是提供一种分析的路径而已,如有不全,敬请指正。
编排/郗博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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