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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民法总则》的落地,许多新规定和新创设在吸引人眼球的同时,其在实务中的操作亦值得我们思索,笔者在学习最新的民法总则之时,结合工作实际,针对其中事关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条款,略有所思,此文有意就胎儿继承不动产及接受赠与不动产之登记问题进行阐述。


对于胎儿之继承权,虽然先前法律之创设有相关“必留份”之制度,但却未如《民法总则》这般,其在继承和接受赠与上直接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视胎儿为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之主体,继而能够享有继承权和接受赠与。介于其为《民法总则》初创,其在实务中的操作仍有许多疑问,诸如,胎儿继承不动产发生后,如何申请针对所涉不动产之登记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胎儿的权益,是否只能在胎儿出生后,在明确非死体的情形下申请登记?那么是否需特别证明胎儿的存活以确定其权属主体资格?还有在胎儿之法定代理人的确定上,倘若存在一方无法到场代为申请,履行其监护义务之时应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均值得探讨。


首先,就胎儿继承不动产或接受赠与而申请登记情形下,往往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胎儿尚未娩出的事实决定了其是否能够顺利继承所享有的份额尚需待胎儿娩出之后,其并非死体方能成立。故而胎儿之继承实则附加了条件。依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因自然人之民事权利始于出生之时,而《民法总则》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胎儿之利益,做出了一种例外的法律创设,将牵扯继承和接受赠与等情形下事关胎儿利益的,自法律上视胎儿为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能够继承份额和接受赠与。然而现实中存在一种情形,即胎儿出生后为死体的,此种情形便如无效合同一样,自始便视为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在具体到登记实务,其应如何操作方能最大限度保护胎儿利益呢?


胎儿继承和受赠与可选择的两种路径


笔者认为,涉及胎儿继承和受赠与的登记业务,自当事人申请之时点可分为两种操作模式,其以胎儿娩出前后区分,包括如下两种:


其一,所有继承人和胎儿的监护人待继承发生后,赠与人与受赠胎儿监护人持依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1.8.6.1所规定的申请材料或者赠与合同及相关材料共同至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其继承或赠与之材料亦可为生效法律文书或公证文书。登记机构在审核当事人身份信息及申请材料齐全之后予以登记,至于胎儿之主体称谓,可以A与B之子记载,但介于此种记载尚具有潜在争议性,亦在登记簿之附记记载A与B此胎之预产期以明确为此胎之子。待胎儿娩出之后,并非死体,待胎儿经取名或落户后,可持有效身份证明材料予以变更。至于胎儿娩出后为多个个体的,亦登记为共同共有,不区分份额。倘若胎儿出生后为死体的,其胎儿自始无民事权利能力,其原继承份额亦应由其他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相关利害关系人可持胎儿为死体之有效证明及针对胎儿原继承份额之划分约定申请针对所涉不动产的更正登记。至于接受赠与之情形,因胎儿为死体,因受赠主体不适格而导致赠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那么赠与人可以利害关系人身份申请更正登记,将产权恢复至原始状态,以修正登记簿之记载。


其二,待胎儿娩出后方申请继承及接受赠与不动产登记的。胎儿非死体,可直接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至未成年人名下,若为死体,继承可依法定继承办理;接受赠与亦因主体的灭失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登记自然无法完成。此方法好处为免去了后嗣潜在需要更正登记的可能。但是不容易被当事人接受,尤其作为胎儿之监护人的父母,往往基于保护胎儿利益的考虑要求在未娩出之前便确定其权利归属。而登记遵从依申请原则,既然当事人存在现实的登记需求和申请,那么登记机构便应当依法受理并审核当事人之申请。且在胎儿已经法律赋予其针对继承和受赠与事项之上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下,不应对当事人申请予以拒绝。


其他路径之可行性探讨


那么是否存在可免去当事人更正登记之繁琐又满足当事人权属确定的心态的路径呢?这种保护将来取得权属之目的性令笔者想到了物权法所创设的预告登记制度,针对接受赠与之协议,据以其申请预告登记,异议不大。那么针对包括胎儿在内的继承人之间包事关继承财产之分割协议是否可据以申请预告登记呢?《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其规定为物权协议,继承分割协议看似应涵盖其内,然而究其本质,其并不具备债权债务属性。而预告登记其目的在于保护将来债权之实现,此债权为物权之期待,而继承自继承开始时便已经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即当事人已然取得物权,申请登记仅为物权之宣示作用。再之,此协议并无明确之权利义务主体,如何确定预告登记之权利人和义务人存在疑问。故而,依据此办理预告登记之可行性便被阻却了。


附条件之证明及监护行使


至于胎儿出生后为活体之证明,笔者以为,不能将其纳入登记申请材料之列,胎儿之有效出生证明或户口本等材料皆可以证明其身份据以作为申请材料。即无论第一种模式还是第二种模式下,胎儿监护人可持出生证明、户口本等有效材料申请权利人姓名的变更登记或因继承到引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于胎儿出生后为死体的,可依据相关医疗机构之证明材料,办理相应之登记。


而针对胎儿监护权之行使,理论上在胎儿之监护人代胎儿履行监护职责,代为申请所涉不动产登记之时应由父母双方共同申请,然而现实中存在诸多双方父母不能共同履行监护职责及不能共同代为申请之情形,比如许多非婚生子女,其父母一方不愿出面履行监护职责,那么此时应如何操作呢?《民法通则》确定了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制度,其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此种制度便为监护人监护之行使提供了极大便利。参照不动产登记之自然人委托之规定,在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双方不能共同至登记机构代胎儿申请登记的情况下,其可以共同先至登记机构签订一份此种监护人确定协议,以确定一人履行此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之职责,亦可以提交经公证的监护确定协议。如此便可由协议确定之父母一方代为申请登记。

 

 

 

编排/王淼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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