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肖燕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特约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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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服务作为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收取费用天经地义。于大部分青年律师而言,甘愿忍受前几年的煎熬,看重的就是律师行业的未来,而律师行业的未来最重要的一个标志即为较高的收入。近年来,法官、检察官跳槽进入律师行业的新闻屡见不鲜,个人粗俗的揣测经济因素应该在其中发挥了一定作用。律师行业所谓的高收入正是通过一笔一笔的律师服务费实现的。经过两个星期的法规检索和文章阅读,现将我国律师服务收费制度的过去与现在总结如下,供诸位参考:
一、我国律师服务收费制度的过去
我国现代律师制度首次出现于1906年拟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但是该草案将律师作为封建官吏的一部分,故而收费也就无从谈起。1912年北洋政府颁布《律师暂行章程》,正式确立了中国律师制度,并对律师服务收费进行了规定。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在增删《律师暂行章程》的基础上制定《律师章程》,1941年公布实施《律师法》,该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律师法。1944年国民政府颁布《律师公会章程订立办法》,其中专设律师报酬一章。建国之前的律师服务收费制度因为与我国当前的制度联系不紧密,故而本文一笔带过,不做深入的分析和探讨。
(一)《律师法》颁布之前的律师服务收费制度
1、1956年司法部《律师收费暂行办法》
《律师收费暂行办法》是新中国建立之后的第一部律师收费规范性文件,共计14条,国务院批准,司法部颁布。律师费被定义为劳动报酬费,全国采用同一标准,收费标准非常低。
2、1981年司法部、财政部《律师收费试行办法》和《律师收费标准表》
该办法及标准依据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制定。该办法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处是事业单位;律师承办业务,由法律顾问处统一接受委托,并且统一收费;法律顾问处给律师分配任务,应当根据实际条件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法律顾问处可以指派律师到外地进行业务活动,当地法律顾问处应当给予帮助;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时,由法律顾问处依照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费,并出具收据,律师不得私自收费。总体来说,这一阶段律师服务收费数额较1956年《律师收费暂行办法》有所提高,并且增加了按比例收费的收费方式。
3、1990年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律师业务收费标准》
与前两个收费文件的规定相比,新规定在收费方式上增加了计时收费这种方式;收费的比率和数额又有所提升;首次对行政诉讼案件单独载明收费标准;收费的类别的列举也更为详细。而且,1984年后,律师事务所财务收入管理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模式:对于自身收入大于支出的律师事务所实行“自收自支,结余留用”,对于自身收入小于支出的律师事务所则继续实行原来的“全额管理、差额补助、超收提成”政策。
(二)《律师法》颁布之后的律师收费制度
1、《律师法》颁布之后的第一部律师收费文件——1997年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该办法制定并生效于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和1996年《律师法》颁布的大背景之下,其对于律师收费方式和标准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与之前的相关文件相比,更尊重市场规律,对律师服务的分类列举也更为全面。该办法明确将律师服务分为以下八类:(一)代理民事案件;(二)代理行政案件;(三)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代理仲裁;(六)担任法律顾问;(七)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八)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拟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其中,前五项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国务院价格部门规定的价格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实施的收费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备案;后三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可见,这一阶段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制定的基本原则是诉讼、仲裁类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非诉类案件由当事人协商。
该办法还规定,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应考虑办理案件的律师人数、工作时间、复杂程度、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委托人的承受能力五个方面的因素。但是,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律师服务的成本及委托人的支付能力差异也较大,该办法颁布之后,相关部门一直没有制定出具体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2、律师收费标准制定权下放各省
因中央迟迟未制定具体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湖南等省物价、司法行政部门致函要求在国家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下达之前,暂由省相关部分制定临时收费标准。2000年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决定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按照1997年国家计委、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政府定价项目及定价原则,制定在本地区范围内执行的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并报国家计委、司法部备案。待国家制定新的规定之后,再按国家规定执行。
从此以后,各省有了不同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3、风险代理制度的出现
《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发布之后,各地相继制定了本地区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地方性的法律法规开始对律师风险代理收费作出零散的规定,例如广东省规定对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商事案件,应委托人的要求,可以采取风险收费的计价方式。2004年3月20日,《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通过,该规范第96条规定:“以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作为律师收费依据的,该项收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以协议形式确定,应当明确计付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计付费用的标准、方式,包括和解、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酬金中等。”第97条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据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但当事人提出的除外”。这两个条款是全国性的文件对于风险代理制度的第一次规定。该规范虽然不是部门规章,但是全国律师协会作为律师业的行业协会,其制定的规则对于作为其成员的律师具有较大的影响。
二、我国律师服务收费制度的现在
(一)全国性的规范性文件
1、2006年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该办法是当前现行有效的全国性的律师收费管理办法(政府指导价的范围有变化),相比于之前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变化:
(1)明确以政府指导价为主,市场调节价为辅的定价原则;
(2)明确了风险代理制度适用的条件以及禁止适用的范围;
(3)以部门规章的形式确立各省具体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4)明确了律师服务争议解决的方式。
2、进一步放开政府指导价适用范围——2014年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
该通知大范围扩大了市场调节价的适用范围,从此法律服务市场的价格以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指导价为辅。但是由于各省并没有很快制定出配套的地方标准,导致很多地方还是按照旧标准执行。
(二)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的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2006年《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颁布之后,各省陆陆续续制定了自己的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律师的人数以及法律服务的市场需求也差异较大,导致各地的标准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
笔者选取法律服务市场最为成熟的北京市、上海市和广东省作为标本,通过表格的形式进行对比,以期对各省具体标准的差异和放开律师服务收费后的收费标准变化有一定程度的直观认识。
需要特别注意的有两点:一是上海市和广东省尚未根据2014年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制定新的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标准;二是虽然北京市2016年5月4日出台了新的标准,但是为了使比较结果更为直观,笔者特意把刚刚废止的2010年标准一起做了统计和比较。
(三)小结
总体来说,当前我国律师收费制度的具体标准呈现出各种乱象。2006年《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依然有效,2014年《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已经颁布,各省具体的律师服务标准立法进度不一,绝大部分的省份并没有制定新的政府指导价标准,采用的依然是根据2006年《律师服务办法》制定的旧标准。
这一阶段全国层面最大的变化即为政府指导价的适用范围不断缩小,律师服务定价由政府指导为主,市场调节为辅转变为市场调节为主,政府指导为辅。在已经根据2014年《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制定本省具体的政府指导意见和标准的省份中,具体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主体、颁布方式、详细程度、更新范围都有很大的差别。
三、我国律师服务收费制度的发展趋势
(一)律师服务收费方式多样化
1956年司法部《律师收费暂行办法》颁布之后,所有的案件统一计件收费。1981年司法部、财政部《律师收费试行办法》和《律师收费标准表》首次规定在部分民事案件中可以按照争议标的额的比例收费。1990年《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律师业务收费标准》首次在解答法律咨询类案件中引入计时收费制度。
2006年《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正式以部门规章的形式确立了风险代理制度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至此,我国律师收费方式从单一的计件收费发展为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和风险代理收费全面发展的律师收费方式格局。此外,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具体收费标准之中,出现了很多创新或者叠加的收费方式,例如:定额加比例的收费模式、按一定比例超额累进的收费模式,等等。
(二)市场调节范围逐步扩大
1956年司法部《律师收费暂行办法》规定,全国统一固定收费,且具体案件类别的收费标准浮动区间极小。1981年《律师收费试行办法》和《律师收费标准表》、1990年《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律师业务收费标准》依然采用全国同一标准,但是可选择的收费数额和收费比例的范围不断扩大。
1997年《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担任法律顾问、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拟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2006年《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除五类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的律师服务收费统一由市场调节,2014年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则进一步扩大了市场调节价适用的范围。总体来说,我国律师服务收费经历了一个完全由政府调控到政府定价为主,市场调节为辅再到市场调节为主,政府定价为辅的变化过程。
(三)具体标准制定权下放
2000年《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颁布之前,律师服务收费的具体标准一般是由司法部、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联合或者单独制定,属于部门规章;其颁布之后,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标准的制定权下放到各省的物价局和司法厅。
2014年《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颁布之后,由于很多省份迟迟未制定出新的政府指导价,天津、河南、辽宁、山东省和西安市的律师协会制定了本地区律师行业的收费指导标准。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具体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各省制定符合我国的国情,但是能否直接由律师协会直接制定相关标准这一问题还值得商榷。
四、结语
本想凑个圆满,写写未来,但因资料不足,阅历不够,经验欠缺,学识尚浅,思来想去也不知未来在何方,只能作罢。上帝的事情归上帝,未来的事情还是留给未来吧!只愿这未来值得法律人期待。
实习编辑/张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