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14日,《中国消费者报》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国消费者报的采访函中表示,餐饮行业中的"禁止自带酒水"、"包间设置最低消费"属于服务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消费者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霸王条款"无效。此后一年以来,此一话题持续发酵,争议不断。2015年"3.15"期间,电影院"禁止外带食品"亦被炮轰为"霸王条款",最常被引用的依据就是"禁止自带酒水"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霸王条款"。
笔者多年来倾注大量时间和精力,孜孜矻矻襄助所在城市消费者协会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惟"吾爱吾师,吾更爱真理",笔者个人以为,衡诸相关法律规定及活泼泼的现实生活,"收取包间最低消费"为霸王条款尚可资赞同,但"禁止客人自带酒水",若是没有丝毫转圜余地或弹性,则值得商榷,司法层面强行以"全面解禁"的方式规制,效果未必理想,甚至可能肇致负面效应。
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其一,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餐饮业者与客人之间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交易,餐饮业者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经营方针及运营模式,有权自主决定为自己的目标客户群体(高、中、低端)服务。鉴于餐饮业者并非"强制缔约义务人",鉴于餐饮业竞争激烈,某一餐饮业者不大可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鉴于目前允许自带酒水和谢绝自带酒水大体平分秋色,故若餐饮业者已将谢绝自带酒水信息用适当方式告知客人,该等条件将构成餐饮服务合同的一部分,客人(消费者)此时有权抉择,或同意接受该等条件在该餐饮业者处用餐(正如一并接受的该餐饮业者的菜肴价格一样),或拒绝接受,客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尚难谓受到侵害。
此外,餐饮业者"禁止客人自带酒水"是否公平合理,是否霸王条款,直接关涉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2002年3月颁布、2009年8月修订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第29条"饭店如果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或者确认已将上述信息用适当方式告知客人"之规定,是否公平,是否合理,个人以为,该规定中"谢绝自带酒水"乃约定俗成的做法,合乎国际惯例,且未严重背离中国基本国情,难谓不公平、不合理。
其二,俗话说,"无酒不成宴,无酒不成礼";酒水是餐饮的重要组成部分,酒水服务也是餐饮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酒水服务技术含量不低,水准要求较高。餐饮业者销售的酒水,其销售价与市场行情价的差额(差额可能不菲)中,实则有一大块是酒水服务的费用。倘若客人自带酒水,酒水服务便必不可少,此乃餐饮业者通常要以"开瓶费"等名义收取自带酒水服务费用的原因。
在既往的司法实践中,餐饮业者可以收取合理的"开瓶费"(其实质是自带酒水服务费,绝非"开瓶"此一动作那么简单),本已达致共识,并无争议,有的法院即提出"食客饮用自带酒水不得拒绝支付服务费,否则就是'强买',侵犯酒楼的自主经营权"。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宣示"禁止自带酒水"属于霸王条款后,"城门失火,殃及池鱼",餐饮业者收取"开瓶费"的合法性遭到空前质疑。2014年四川首例"开瓶费"案件一审中,火锅店败诉,被判退还开瓶费。
个人始终以为,在允许客人自带酒水的情形下,餐饮业者收取合理的自带酒水服务费即"开瓶费",无可指摘。笔者进而更为关注的是如何界定餐饮业者规定的"开瓶费"标准是否合理(是应按酒店的等级,或按照酒店所售同类或相近酒水售价的一定比例,以及能否高于酒店自售酒水价格与市场零售价格的价差),这显然是一个迄今尚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远没有定论的更加相当棘手、更加难以规制的问题。
可以预见,自带酒水全面解禁后,"开瓶费"等问题将更为尖锐、凸显,餐饮业者与客人之间关于酒水、酒水服务的博弈将是一波未平,一波再起,紧绷关系无法有效纾解。
其三、"餐饮业者都知道,餐馆里最好赚的钱不是菜肴钱,而是饮料酒水钱",这也是人尽皆知的事实。菜品收入和酒水收入是餐饮业者的两大收入,前者比重通常逊于后者。若不得不允许客人自带酒水,则餐饮业者为维持收入于不坠,除坚持收取高额"开瓶费"外,菜品的价格亦有可能上涨,客人自带酒水经济上未必总是划算。
其四,"禁止客人自带酒水"无效,客人可以自带酒水,随之而来的问题还有:
1.酒水林林总总,不一而足,服务要求不尽相同,自带酒水,酒店可能无所适从,手足无措;
2.客人自带酒水,一旦发生食品安全问题,是酒水之责抑或菜品之责,厘清的难度加大;当然,这个问题目前已经存在,但全面解禁后会更加凸显。
3.酒水既是餐饮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菜品不分伯仲,允许客人自带酒水(有的观点认为自带酒水不"挤占营业",但也承认如果"自带饭菜"肯定构成"挤占营业",餐饮业者完全可以拒绝),不允许客人带菜品之一部或全部,逻辑上不通;
4.近年来,由于醉驾入刑等原因,客人消费酒水的金额大幅下降,这一两年,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谢绝自带酒水"的中高档餐饮业者遭遇寒冬,一片萧瑟,光景大不如前,餐饮业就业人员大幅萎缩,已然不再那么坚持,自行调整势在必行。
其五,耐人寻味的是,2014年11月1日起实施的《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餐饮经营者设置最低消费,但对"禁止自带酒水"则付之阙如。
其六,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宣示"禁止客人自带酒水"为霸王条款,为无效条款,但现实生活中,恐怕窒碍难行,恐怕难以取得实效,若果真如此,恐将产生无可估量的负面效应,恐将害及司法权威甚或法律权威。
曾几何时,"中午12点退房"一度也被宣示为霸王条款,但迄今岿然不动(虽然不少饭店因之在客人退房结账时间上更为灵活,同意延至下午2时,有其进步意义,但"中午12点退房"仍难谓为霸王条款)。盖因国际上饭店产品的计量单位是Room/night(间/夜),而不是Room/day(间/天),"中午12点退房"是国际旅游业通行的惯例和规则,有其相当的科学性及合理性,无法轻易全盘否定。同样,各方需要理性、深入了解餐饮业的行业特点,深刻理解"谢绝客人自带酒水"(以及收取"开瓶费"的做法)具有一定乃至相当的合理性,不宜简单、粗暴否定。
一旦"客人自带酒水"在现实生活中、在餐饮业无法切实达成,那么将极大地损害法院的权威、司法的权威乃至法律的威信。
就上述"禁止自带酒水"及"开瓶费"等议题,笔者个人观点如下:
一、除非出现某些极端情形,即餐饮业者为牟取暴利,沆瀣一气,达成默契,结成同盟,一致"谢绝"客人自带酒水(或一致收取不合理的高额"开瓶费"),导致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此时需要进行必要的干预以打破默契及同盟,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否则,不宜过度亦不宜全面干预餐饮业允许或谢绝客人自带酒水等自主商业行为。至于某些餐饮业者过高的旨在牟取暴利的酒水价格,宜透过完善"暴利"相关制度进行规制,宜透过个案规制,宜透过充分竞争的市场调节,宜由消费者自行择选、用脚投票。
二、虽然市场的归市场,"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开瓶费"的消长乃至存废由消费者与餐饮业者的利益博弈和相互妥协决定。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社会组织不可因此放弃责任,不可放弃监管,不可放弃引导。
实则,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等多年持续的呼吁和引导,允许客人自带酒水的餐饮业者愈来愈多,已然形成了"允许"和"谢绝"并存的良好局面,客人与餐饮业者之间的紧绷关系已然得到相当程度的有效纾解。
三、虽然"谢绝客人自带酒水"此一惯例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餐饮业者不宜完全机械适用此一惯例,毕竟其至多也就是一个指引性规范,餐饮业者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尽量满足客人的合理要求,使客人满意。
此外,谢绝客人自带酒水的餐饮业者,应对其销售的酒水合理定价,不得牟取暴利。
四、在"允许"和"谢绝"自带酒水两种做法并存的当下,客人(消费者)订餐时一定要向餐饮业者详细询问清楚,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争执。
五、餐饮业者未将"谢绝自带酒水"的告示设置于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或未将该等信息用适当方式告知客人,则不得拒绝客人自带酒水。同理,未事先明确告知客人"开瓶费"标准,嗣后无权要求客人支付"开瓶费"。
六、一旦发现餐饮业者联手损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的苗头或征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及时果断采取措施予以遏制和制裁,消费者协会可携手大众传播媒介予以及时的揭露、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