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言四幸 《清华法律评论》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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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犀草号”案(Rigina v. Dudley & Stephens)可以说是普通法上最伟大的判例之一了,本案近乎完美地呈现给以世人以普通法的生命力。“大海”、“远航”、“吃人”等关键词总能吸引人们的眼球,古今中外莫不如此。该案发生的历史背景下,英国人对死亡尤其有着诡异的迷恋和热衷。血腥味总能很快地吸引民众的眼球,成为津津乐道的谈资。木犀草案就发生在那样的时代。
在木犀草号案中,法官推翻了长期存在的海上惯例,即在公海上遇到海难时通过抽签决定杀死并食用船员的肉而生存,认为本案辩护律师提出的必要性抗辩(Defense of Necessity,也有翻译为紧急避险)在极端威胁生存的状态下并不能成为杀人的正当理由,换言之,在此种状态下,即使处于生存本能也不能无视对生命之高尚性的尊重。概言之,本案的核心争点在于:法律会允许一个人为了生存的必要而杀死另一个人吗?
一、模糊的案件事实
这桩悲剧的主角有四位:船长汤姆▪达德利(Tom Dudley),助手埃德温▪斯蒂芬斯(Edwin Stephens),负责甲板工作的船员艾德蒙特▪布鲁克斯(Edmund Brooks)和打下手的练习生理查德▪帕克(Richard Parker)。等等,理查德▪帕克看过《少年Pi的奇幻漂流》的人,对这个名字必定不陌生。没错,那头孟加拉虎的名字,而在本案中,理查德▪帕克正是那个被其他他三位船员杀死并吃掉的的练习生。这两个故事有相同的关键词:海难、海上漂流、食人。说到此,还有一个巧合不得不提。在木犀草号出航前50年,1837年,埃德加▪爱伦▪坡出版了他唯一中篇小说《阿▪戈▪皮姆的故事》。这部小说在当时似乎不太畅销,故事同样关于海难,三个幸存者为了生存,决定抽签决定一个人牺牲以拯救其他两位。以为年轻的船舱侍者不幸抽中“死签”,而这名被吃掉的侍者——也叫理查德▪帕克。
言归正传。1884年5月19日,木犀草号驶离南安普顿港向澳大利亚进发。6月8日,她驶向南大西洋海域,这片海域的风浪总是让人捉摸不定、无法预测。7月5日,在远离人烟的茫茫大洋上,木犀草号遇到了突如其来的狂风暴雨,巨浪击中船身,破了一个大洞——这无疑是对木犀草号致命的一击。果不其然,暴风雨丝毫没有减弱的态势,几经风浪撕拽,她毁损严重,奄奄一息。船长达德利决定弃船。于是四人搭载13英尺长的救生船,开始了海难后的漂流,和无尽的等待:也许等待着死亡,也许等待着死亡之前的拯救。救生船上淡水和食物极为匮乏,他们艰难度日,偶尔从海里抓海龟果腹。饥渴难耐之下,他们开始喝自己的尿液。船长达德利发挥了其一贯的“睿智”和果敢,跟斯蒂芬斯和布鲁克斯商议,决定通过抽签牺牲一人,拯救大家,但遭到他们的拒绝。过了几日,帕克由于引用了海水,严重腹泻、呕吐,而这又进一步恶化了其脱水的状况。斯蒂芬斯身体状况也开始恶化,变得愈加虚弱起来。达德利再次提议抽签决定谁应当作出牺牲。斯蒂芬斯开始动摇,但布鲁克斯仍不愿参与。帕克极度虚弱,意识模糊,对“抽签决定”这件事已经无能为力。海难后的第19天,达德利宣布,如果第二天仍没有船只出现,他们就杀死帕克。
翌日,没有船只出现。达德利便亲手用小刀割破帕克的脖子,他们三人喝光了帕克的血,接下来的三天里,他们吃掉了帕克的内脏。直到7月29日,德国货船蒙特苏马号出现在海面上,幸存的三人得救了。获救的达德利并无意隐瞒船上发生的食人事件,反而跟蒙特苏马号上的船员和领航员频频说起此事。一个月后,三个人回到英国,并于9月6日抵达法尔茅斯市。那时的达德利似乎并未预见到之后他将要面临的事如何改变他的一生。
二、“奇特”的法律程序
(一)逮捕、羁押、起诉
达德利、斯蒂芬斯和布鲁克斯依彼时要求,在当地海关向船舶管理官奇斯曼先生报告了海难以及事后杀死并吃掉帕克的经过。奇斯曼先生亦履行职责将该报告提交给伦敦商会。而伦敦商会官员并不知如何处理,便又报告给具有法院行政和刑事追诉之最终裁决权的内政部决定。在这些手续进行的同时,当地法尔茅斯警察局的普通警员拉弗蒂出于“追诉犯罪”热情之驱使,向上级请求以公海上谋杀为名逮捕三位幸存者,首席地方治安法官、法尔茅斯市市长亨利里迪克特亦批准了对三人的逮捕。据此,达德利和斯蒂芬斯被关押候审。此时,木犀草号的案卷被呈给内政大臣威廉▪哈考特爵士(Sir William Harcourt)。最后,内政大臣威廉哈考特爵士与司法部长和司法部法务总长商议之后,命令法尔茅地方治安官提起控诉。
控方在证据上存在的难处在于:除了幸存的三人之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指控的事实,能够提供具有较高证据价值证言的也就他们本人和其他两位。为了起诉的便利和效率,预审时,丹克沃茨律师撤回对布鲁克斯的指控,并宣布其为控方证人。另外,默克特苏马号上施救的船员不愿意作证;剩下的证人还有听取海难报告的商船办公室主任奇斯曼和当时在门外偷听的莱弗蒂警官。最终,丹克沃茨却说服了治安法官们,达德利和史蒂芬斯被正式起诉,并移送至埃克塞特进行审判。
(二)审判
审判于11月3日举行。辩护律师亚瑟▪柯林斯以“谋杀为合理地必须”为由作出无罪辩护。而控方律师亚瑟▪查尔斯则认为英国法中没有规定以该“必要性”作为辩护事由的先例(虽然当时的事实并非如此,而他也深知这一点)。
控方主诉结束之后,辩方将要提交答辩之际,赫德尔斯顿法官横加干涉:他对律师提出的必要性抗辩表示反对,认为并无法律支持,本案只能留待上诉法院裁决。于是,辩方丧失了提出证据反驳的机会,审判中止。
赫德尔斯顿法官为陪审团提出两种选择:要么认定被告蓄意谋杀罪成立,要么同意作出特别裁定让他们要么作出谋杀罪的定罪,要么按照他的建议作出一项“特别裁定”(Special Verdict,又译“事实裁定”)。陪审团面临有限的选择,接受了第二项提议。最终,赫德尔斯顿法官“准备”了该案的事实问题,同时建议陪审团提出赦免建议,然后向陪审团宣读,得到其认定之后,该事项被提交上级法院确定对本案适用的法律。
11月25日该案再次开庭。庭审中,辩护律师提出的核心争点除了“必要性事由”之外,就是:埃克塞特进行的诉讼程序完全无效。因为陪审团并未对有罪与否的事实问题未作认定,法官即迳行指示陪审团接受其作出“特别裁决”的提议(对此,英国普通法与美国似有不同,美国陪审团有“废法”的权利或权力,英文作“Jury Nullification”)。对此,本庭法官在一定程度上予以认可:在埃克塞特的审判程序中,法官剥夺了陪审员们就有罪与否作出最终认定的权利。
12月9日本案最终宣判,法官否定了辩护律师提出的“必要性抗辩”,并推翻了“抽签决定牺牲者”这一“海上惯例”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最后,达德利和斯蒂芬斯因犯蓄意谋杀罪被判处绞刑。然而,法官最后提请最高统治者对该案本稿予以赦免。之后,在内政大臣威廉汉考特爵士向维多利亚女王申请签发赦免令,女王最终批准了该申请,并免除对被告的绞刑,将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木犀草号案在法律上就此定谳。然而,其对普通法的影响,却远未停止。
三、程序法和证据法问题
从某种程度上讲,木犀草号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多被认为是一个刑法问题,即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及其合法的抗辩事由,或者被认为是一个法哲学问题,即对极端状态下杀人谋生与对生命之尊重的道德冲突的解决等。后人在对本案进行分析时,也多倾向于关注这些方面。然而,刑事实体法和法哲学体现在法律人的思辨之中,通过语言和行动来表达,而这些思辨的表达却是以程序为平台和载体的。正如《同类相食与普通法》一书的副标题“奇特法律程序”所表明的,本案关涉的程序法问题和证据法问题却更是以一种“鲜活可见”的方式得以展现。更重要的是,渗透着程序正义观念的普通法,对正当程序又有着近乎崇尚的偏好,在木犀草号发生的时代同样如此。那么,本案从被当事人被逮捕到提起告诉到审判到执行刑罚的整个刑事程序中,是否正应了那个时代的这般偏好?
(一)在海关办公室所作海难报告之证据能力
对该证据之证据能力之考察可以分为两个阶段:治安法官程序和之后的初审程序。
治安法官程序之目的在于对该案件进行司法调查,以确定是否继续控诉程序,如果控诉被认可,确认被控诉人被保释还是羁押。当然,在木犀草案发生的时代,治安法官已经没有了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职能,而多由警察履行。而治安法官预审(Preliminary Hearing)的功能也变得愈加消极和被动,审查被声请案件是否满足初步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之标准,从而是否有合理理由(Probable Cause)交付陪审团和法官审判。在治安法官程序阶段,对证据能力的审查并不严格,为了保障指控的准确性和高效率,与案件相关的所有证据都可以提交。本案中,三位幸存者在海关办公室的海难报告被控方律师提出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证据能力自然不会受到质疑。
审判程序则有所不同——其证据能力会受到质疑甚至否定。
第一,该陈述是在审判程序之外作出的,属于传闻证据,属于可能被法官排除之列。当然作出陈述的达德利和斯蒂芬斯作为被告人会出庭,而布鲁克斯则作为控方证人出庭,庭上提供的证言经过交叉询问程序的检验,为各被告人提供了充分的对质机会,防御权得到充分的保障,之后方可作为陪审团据以裁决的基础、法官心证的对象。由于本案中三人均出庭作证,所以不存在缺乏与对方对质的机会一说。当然,三位幸存者各自的陈述并不是没有任何证明力的。假如作为证据被提交,也只对其本人有效,并不能用于对抗其他人。根据前述第一条所言,该陈述可以被提出唯一情景是,该陈述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交叉询问时,用来弹劾其证言的可信性。
第二,该陈述如果作为自白之证据,因缺乏自愿性而被否定证据能力。因为海难之后幸存的船员对海关办公室陈述案件经过属于业务之内、法定范围之内的义务,而非自愿作出的。况且,该陈述的作出对象并非具有侦查职能的机关,也不符合适格口供的条件。第三,该陈述的作出由于不是为了刑事程序进行之目的,陈述人亦不存在日后可能会被指控的期待(陈述当时奇斯曼先生也没有对三人提出任何可能陷入刑事程序的警告),作为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则欠缺实质要件。
(二)赫德尔斯顿法官之审理程序
首先,达德利和斯蒂芬斯共犯口供的证明力。第一个层面,就被告人口供而言,刑事诉讼均承认“口供补强规则”,即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即被告人口供如果采纳为证据,则需要由其他证据进行补强、佐证。此举一是为了防止法官恣意武断、错误定罪,二则防止侦查人员因过于依赖口供而利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第二个层面,根据公诉不可分和审判不可分原理,共同犯罪之被告人不宜分立为之,共犯口供之间的牵连性可见一斑。详言之,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互相分工合作,角色轻重及其作用大小影响了各自刑事责任的分配。尤其关乎罪刑轻重的“利益关系”存在,对共犯口供更应当慎重。可见,治安法官程序中,检察官利用起诉裁量权,撤销对布鲁克斯的指控,并将其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此举就缓和了三位共犯之间因各自口供证明力所致的困境,亦是出于诉讼经济和效益之考量。
其次,控方主诉之后,辩方反驳的机会被法庭拒绝,属于程序违法。英国法采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程序上要求控辩双方作为当事人,享有武器平等(Equal Arm)的权利。这种平等对于辩方而言尤其重要,至少意味着其有权利获得与控方相同的机会。本案法官拒绝辩方反驳之举明显违背了平等保护原则,也不符合正当程序之要求,因程序不合法应作为上诉理由。
最后,法官对陪审团作出的指示,即就本案事实作出特别裁断并建议对被告人赦免之指示不合法,可以作为上诉理由。
陪审团未就被告人是否犯有谋杀罪的事实问题作出裁断,而是将该问题作为法律问题提交由法官决定。法官亦僭越职权之界限,让陪审团接受了其准备的特别裁断和赦免建议。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有时候固然交缠在一起,很难判断,如本案所展现的:是否存在必要性抗辩事由是个法律问题,然而什么情况能被认定为“必要性”则可能是个事实问题,被告人是否在本案海难的特殊情况下杀死任何人或特定的人(理查德▪帕克)亦是一个事实问题。 然而不管对于法律上是否存在必要性抗辩事由,陪审团都应当对上述事实作出认定。而办案中,陪审团显然没有这么做。事实问题反而被法官包装成法律问题由其裁决——实际上,两位被告法律上到底是否有罪,初审裁判仍然没有做出回答。
四、结语
当然,本案的未完成之处远远不止文章所提及的几点。比如,本案所展现的法官独立性和民意之间的暧昧关系。本案在治安法官程序和初审以及巡回审判程序时期,各类报纸对本案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报道,也表达了不同理由的支持和反对意见,民意也从最初的支持判决被告有罪到同情他们,希望他们被判无罪或被赦免。治安法官和审判法官在裁决作出时,同样对民意有所考量。本案赫德尔斯顿法官甚至对同情被告人的舆论极其反感,反而“致力于”将其定罪处刑。再比如,实体判决的终局性效力和行政长官的赦免权之间的关系,或者成为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关系。虽然西方国家奉行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但是“分权原则”的内涵却不仅仅局限于此,它还包括三权之间的制衡——此为西方宪政的基本要义之一。赦免的功能在于通过对个案的干预,调整司法权运作结果的不协调性,增加法律的柔和性,从而提高实体裁判的合目的性和可接受性。赦免作为行政权之一,本源来自立法的授权,权力行使(如赦免)亦要符合法律之规定。此种赦免之“法定主义”即为立法对行政权的规制。
达德利三人所经历的海难是异常不幸的,杀死并吃掉同伴以苟活想必也是无奈和痛苦的,但法律就是法律,它通过行为来对行为本身以及行为人进行评价。即使具有迫切的必要性,为了自己的生存而牺牲他人的生命都为道德和法律所不忍,即使所谓公平的抽签程序也不能使故意杀人具有正当性。何况本案中,所谓抽签的提议只是在除了帕克之外的三人之间进行的:也许帕克是因为太过虚弱而无法自由且明确地表达,也许他原本就被排除在商议之外。最后却直接变成了“如果翌日没有船只来搭救就杀死他”的决定——如此决定可能源于如下判断:帕克身体虚弱到不久便会死掉,他还是个孤儿,而其他三位则有妻小。可见,抽签程序实际上也并未公平地进行。
法律同时又是有性情的,个人行为背后的道德伦理因素,甚至情理因素同样不会被遗忘。虽然两位被告依法被判蓄意杀人罪,并处以绞刑,但法律同样为之打开了一扇门:宪法赋予适格的统治者以赦免的权力,而女王也毫不吝惜地行使了这一权力。帕克的死亡同样是不幸的,纵然对三位幸存者判处绞刑也依然换不回他年轻的生命。他同样没有被历史和法律忘记:之后有关食人和故意杀人的普通法判例总会提起他的名字。
木犀草号案是一个未完成的案件,判决作出之后仍没有受到冷落,它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与道德问题依旧是开放的,并广为法律人所讨论,普通法由此才保有旺盛的生命力。
编排/王琨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