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玉斌 杨晨 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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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后因双方就工程结算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等。乙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甲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等。
庭审中,甲公司当庭提交了两份关键证据,以证明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因乙公司无法就甲公司新提交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法院要求乙公司于庭审后7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随后,庭审程序继续进行,法院完成了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
庭审后,乙公司在指定的质证期间内提交了增加反诉请求申请书,并提交了质证意见。针对乙公司提出的增加反诉请求申请书,法院向乙公司出具通知书,以法庭辩论结束为由不予处理。随后,法院依据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直接作出了判决。
争议焦点
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本案中,法院在法庭调查阶段要求乙公司在庭审后一定期限内提交新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随后完成了后续庭审程序。法院指定的质证期间,是否仍然属于法庭调查阶段?对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1:法院虽指定新证据的质证期间,但由于双方已进行法庭辩论,庭审程序已完成,法院不应处理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法院在法庭调查阶段虽指定了新证据的质证期间,但因庭审程序并未中止,双方当事人已在庭审中进行了法庭辩论,并发表了最终的陈述意见,也就是说,庭审程序已全部完成。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处理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申请。
观点2:法院指定质证期间后庭审程序应冻结,当事人在此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审分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最后陈述等几个程序。其中证据的出示、质证等活动,均应在法庭调查阶段完成。也就是说,在一方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法院重新指定质证期间的情况下,应中止庭审程序,择期另行开庭。
本案中,法院虽然在指定质证期间后继续进行庭审程序,但因法庭调查阶段尚未完成,法院进行的法庭辩论等后续程序的时间节点应延至指定质证期间完成后,即庭审结束的7日后。与此同时,民事诉讼法不仅给予了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亦给予了其对该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的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此时仍有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法庭辩论尚未结束。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庭辩论尚未结束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
律师观点
民事诉讼法虽对庭审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法院为节省审判时间,通常在指定质证期间后仍继续进行后续的庭审程序。
因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指定的质证期间”是否属于法定调查阶段并无明确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上述两种不同观点。在此情况下,从确保法院受理当事人后增加的诉讼请求的角度来考虑,在法院指定质证期间时,应当要求法院中止庭审程序,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从而影响当事人权益。
而针对法院已作出判决的案件,当事人可就其所欲增加的诉讼请求另行提出诉讼,其诉讼权利不会受到影响。但需要注意的是,该诉讼请求应避免与已判决案件的诉讼请求重复或发生冲突。否则,法院会因一事不再理而不受理该起诉。
编排/李玉莹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