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按:关于股东知情权行使虽非公司法里热议及最有争议的部分,但仍然会在实务案例中遇到关于股东知情权行使的程序性要求、不正当目的认定标准及证明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将同业竞争作为不正当目的的一种情形的合理性,以及公司需要证明其有合理根据还是需要证明股东不正当目的,仍然值得讨论。
本文旨在探讨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合法利益如何平衡,以笔者代理的实际案例入手,对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法定要求、不正当目的在不同案件背景下的认定标准、证明对象到底是公司有合理根据还是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等问题进行分析。笔者认为不正当目的的判断应当与个案具体背景结合,在承认股东知情权为固有权利的前提下,应充分了解双方争议的背景。本文拟探讨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要求的意义,同业竞争能否作为不正当目的的认定标准,合理根据与不正当目的的证明责任等问题。因篇幅所限,本文仅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
文/吴嘉 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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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陈某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A的自然人股东,其配偶李某长期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李某。公司另有两个自然人股东方某、王某。李某与方某、王某在公司经营方面发生争议,公司连续两年亏损,李某作为业务营销的主要负责人拒绝提供相关会计凭证,甚至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拿走,引发股东间矛盾。之后李某因其妻子股权退出补偿方案未能与方某、王某达成一致,故离开A公司到B公司就职。在离开A公司前一年,李某即与其他人共同发起设立了公司B,且作为B公司的董事和总经理,并且曾经以A公司的产品帮助B公司宣传。在更早时间,陈某、李某共同设立了C公司,经营范围与A公司几乎一样,李某任公司董事、监事,陈某担任董事、总经理。李某离开后,陈某先向方某(继任法定代表人)、王某发函,要求开股东会,并查阅合同、银行对账单、财务资料、缴税记录等,方某、王某以个人名义回复,认为对方存在同业竞争行为,可能损害A公司利益,更可能导致A公司商业秘密的泄露,明确拒绝。后陈某起诉至法院,提出两项诉请,第一项为查阅会计帐簿、原始凭证,第二项为查阅并复制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一审法院以李某的行为公司可以追究法定代表人责任方式另行起诉,但陈某、李某的夫妻关系,以及陈某、李某同业竞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目的,根据《公司法》三十三条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按照陈某的诉讼请求顺序判决)。
一、关于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及行使
1、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公司法沿革
公司法有关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规定分为两个阶段,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时期(1994—2005年)、现行《公司法》时期(2006—)。
1993-2004年经过两次修订的《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均一致,即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与2005年《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规定一致,只是因为条目变化对应条款为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该条规定与之前《公司法》一致。
有学者认为股东知情权保障有三个层级的递进,第一层次是《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期限主动向股东呈递财务会计报告,无需股东事先请求。不过该权利的行使有可能因为公司章程未规定期限或虽规定但公司未履行或告知虚假信息而导致股东在这个层次的知情权被侵犯。从而可能触发第二层次即《公司法》三十三条规定的请求权,赋予股东依法要求查阅的权利,此时“仍属私权范畴”。第三层次保障指股东诉讼,通过司法救济实现,也即《公司法》三十三条“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三层次保障的触发往往由于第一、二层次的保障未实现,即公司未按《公司法》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主动呈报财务会计报告或未按《公司法》三十三条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股东均可以直接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请求内容为要求公司提供相关信息。但公司未按《公司法》三十三条提供会计账簿查阅,则股东需满足程序上的前置条件后方可起诉。
2、知情权的范围
从《公司法》修订过程可见,最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规定仅是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未规定会计账簿的查阅,但实践中司法审判实务必须面对该问题并解决,多地的“审判指导意见”详细规范查阅范围,只是各地法院对查阅范围有不同理解,甚至同一个地区的不同层级法院也有不同认识,对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包括会计账簿给出了不同的意见。直到现行《公司法》在多年司法实践基础上明确了股东知情权范围,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该权利无需公司同意,为股东固有权利,而对会计账簿,则明确股东可以要求查阅,但不得复制。同时规定了会计账簿的查阅前置条件,该款规定是为了平衡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利益,毕竟会计账簿承载了公司很多经营信息(客户信息)、商业秘密(价格、成本等)。
对会计账簿到底是否包含原始凭证,不同法院也有不同的认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北京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江苏意见)第6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账薄及相关原始凭证。不少实际判决也是将原始凭证作为会计账簿的一部分。在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十六条规定明确将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作为查阅权的范围,也是最大限度保护股东知情权,对长期以来不同法院不同认识的一个统一,但是以公司证明股东查阅有不正当目的作为例外,与《公司法》三十三条保持一致。
3、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
《公司法》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这是对查阅会计账簿设置的法定前置条件。笔者代理的案件中陈某将通知发给方某、王某个人,实际也是方某、王某接收的。陈某辩称其发通知给方某、王某的原因是公司地址发生变化,且方某为法定代表人,方某收到通知视为公司收到通知。这里需要明确公司法规定的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的含义,是否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条件,如何确认是否向公司提出请求。
《公司法》三十三条对股东知情权以两款规定区分对公司经营管理常态信息查阅、复制的固有知情权的行使,以及可能涉及公司利益与股东权利冲突的会计账簿的查阅权行使,对后者采取了较严格的规定,要求先行向公司提出请求。如果允许“股东毫无约束的查阅公司记录和账簿也会给公司和管理者的日常经营带来困扰”。因此该请求程序应为实质要件。请求的对象应当是公司,而非股东个人。不应当将请求对象与送达对象混淆,如果陈某请求对象是A公司,且明确收件人为A公司及方某,则除非方某拒收,否则陈某符合前置程序要求。《民法通则》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是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但如果非公司授权,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能视为公司行为,本案中方某收到以他本人为收件人的通知,不能当然视为陈某已向A公司提出请求。因此前置程序的要求应当作为实质要件对待,而不能以公司实际知晓股东请求认为股东完成了请求义务。在傅永胜诉天津广厦融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中,法院认为,“虽傅永胜向广厦融胜公司邮寄送达了申请书,但在邮件被退回的情况下……广厦融胜公司未收到傅永胜提交的书面申请,对其申请的事宜并未知晓,因此,傅永胜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傅永胜在庭审中当面向广厦融胜公司提出了申请,但依据公司自治原则,该前置程序中的瑕疵并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得到救济。”从实务角度,股东在行使涉及查阅会计账簿的知情权时,需要区别公司与高管、股东的关系,该请求应当直接以公司为对象,而不要仅向股东、高管提出请求,且需注意起诉也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否则法院不予受理,已受理的会被驳回起诉。
二、关于不正当目的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关于会计账簿查阅权利行使,公司法规定了唯一抗辩理由——不正当目的,但不正当目的怎么认定,公司如何证明,证明的是股东不正当目的还是公司有合理根据,证明责任是否可能发生倒置,在实务中也存在争议。
《北京意见》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就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提起诉讼的,应当说明查阅会计账簿的具体目的、所查阅的内容与该目的具有何种直接关系。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股东有不正当目的拒绝查阅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陈某只是提到其未得到分红,一审法院即认为陈某已经说明目的是分红。陈某的通知中直接要求查阅合同、银行对账单、财务资料、缴税记录等,即使如一审法院认定陈某的目的是分红,但其行使请求权时要求查阅的材料实际与分红目的没有直接关联。会计帐簿并不反映公司利润情况,合同、银行对账单、缴税记录既非会计账簿,也不反映公司利润情况。
虽然陈某起诉时将原来要求查阅全部财务资料改为查阅会计帐簿。但本案的争议在于起诉前的通知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而不能以事后诉讼中修正来弥补之前程序的瑕疵。
1、设置“不正当目的”抗辩理由的意义及举证责任分配
设置该抗辩理由“保护的主要是公司的商业秘密、防止恶意竞争等。”不正当目的的认定一定要与具体案件事实结合来看,有时同样的行为在不同案件背景中可能被不同法院认为正当或不正当。正当通常指人的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正当与否由于属于主观判断范围,法律上又未规定客观标准,因此在不同法院的判决中对什么样行为属于不正当目的见仁见智。
在北京熊猫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与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集团)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恒盛公司提出熊猫集团在北京成立分公司与其形成同业竞争关系,熊猫集团存在不正当目的……公司法并无股东与公司之间同业竞争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恒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熊猫集团具有不正当目的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事实,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则认为,熊猫集团一直向恒盛公司提供产品,由恒盛公司在北京进行销售,现其在北京设立了分公司,该分公司也在销售熊猫集团生产的同类产品……恒盛公司的账簿包括原始凭证中必然会涉及以往产品的销售渠道、客户群、销售价格等商业秘密。现熊猫集团……通过查阅账簿了解上述情况后,势必会掌握恒盛公司的商业秘密,从而存在占领恒盛公司开发市场、损害恒盛公司的利益的可能。二审法院认为恒盛公司拒绝熊猫集团查阅公司会计账薄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有证据证明的表述方式明确要求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该意见稿比《公司法》三十三条第二款“有合理根据认为”的规定明显具有可操作性,即意见稿并非要求公司证明不正当目的本身,只需要证明存在四种情形之一。《公司法》三十三条“有合理根据认为”到底是让公司证明其根据的合理性,还是证明股东目的的不正当,可能是同样行为被不同法院认为正当或不正当的最主要原因。熊猫案一审法院以举证规则认为恒盛公司未能证明熊猫集团具有不正当目的,而二审法院则通过同业竞争等事实的分析,认为恒盛公司拒绝查阅理由正当,实际就是认为公司证明了其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落眼点是合理根据,比如同业竞争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关注的是对不正当目的本身的证明,此点对公司来说显然非常困难,要求证明不正当目的还是证明合理根据在《公司法》三十三条理解上会出现如熊猫案一样的方向相反的结论。
笔者认为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前,仍然应以合理根据为举证的证明对象,即只要公司可以证明其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即完成证明责任,而不应当要求公司直接证明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此合理根据包括可能影响公司经营、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的证明。
2、同业竞争能否直接作为不正当目的的证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
有业界专业人士提出,以同业竞争为由推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可能会过分限制股东的知情权。同业竞争的定义十分模糊,很可能会导致公司滥用该规定阻碍股东行使知情权。公司法中,股东并无竞业禁止义务,此处限制股东知情权与鼓励分散投资的价值产生矛盾,对存在竞业经营的股东作“有罪推定”未必符合公司法本意。上述担心不无道理,但是就具体个案,法官仍然需要针对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公司法股东虽无竞业禁止义务,但在很多案例中,股东的多重身份以及同业竞争关系,确实可能导致股东从一个公司获取的信息用于其另个公司经营。笔者代理的案件,陈某与李某一直存在与公司同业竞争情况,尤其李某将A公司产品作为其担任总经理的公司的产品进行宣传,导致原本属于A公司的商业机会丧失。李某也完全可能利用其与陈某的夫妻关系,获取A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从合同中得知产品价格、销售渠道、客户信息等。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只要证明其有合理根据认为陈某具有不正当目的,即应认为其完成了证明责任。
在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诉王满仓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王满仓虽然在本案中系英迈吉公司股东,但考虑到前述王满仓的双重身份均系两公司股东和在两公司均担任过法定代表人,其与英迈吉公司其他股东长期存在纠纷等现状,D公司与英迈吉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冲突关系和同业竞争事实,法院认定英迈吉公司具有合理根据认为王满仓查阅英迈吉公司的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会损害公司及大部分股东的合法利益,英迈吉公司有权拒绝提供会计账簿。
3、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显名股东的身份主张知情权是否可以认为该显名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
笔者代理的案件里,陈某是显名股东,李某是实际控制人及隐名股东。陈某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在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可能没有问题。但陈某从未真正行使过股东的权利。夫妻关系虽然并不等同于股权关系,但是就本案而言,实际控制关系、夫妻关系及同业竞争可以证明A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陈某有不正当目的。在股东间发生较大争议时,陈某为了维护其配偶和家庭利益以解散公司为目的发出通知,并要求查阅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合同、银行对账单、缴税记录等资料,其目的与分红无关。本案中可以明显看到是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显名股东身份主张知情权,就此点而言,也可以证明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陈某具有不正当目的。
4、诉讼请求顺序颠倒可否说明不正当目的
《公司法》三十三条分两款规定,有其严密的逻辑结构。第一款明确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第二款则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也即会计帐簿不能轻易查阅,需要满足前置程序,且说明目的,目的正当,以平衡股东权利与公司利益的关系。两款具有递进关系。陈某在诉讼请求中颠倒了两款的关系,先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再要求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而一审法院也将本来有逻辑关系和先后顺序的查阅要求颠倒。此点也可以证明陈某的目的不是分红。查阅目的如果是分红,则要求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一般即可满足。除非陈某有证据证明A公司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不真实,陈某可以要求进一步查阅会计账簿。此时可能会发生举证责任倒置。
5、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的倒置
在上诉人南京虹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浩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王浩要求查阅虹吸公司会计账簿的目的之一系为其转让该公司股份确定股价提供依据,其该目的可通过查阅、复制虹吸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实现。因会计账簿涉及公司产品销售渠道……包含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在虹吸公司已举证证明王浩经营的荣成公司与虹吸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况下,王浩无证据证明虹吸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不真实……即直接要求查阅虹吸公司会计账簿,未完成其查阅目的具有正当性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即在类似案件中举证责任会发生倒置。此案与笔者代理的案件有相似之处。陈某的目的如果是分红,则正常情况通过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即可满足。如果陈某不能证明财务会计报告不真实,即直接要求查阅A公司会计账簿,属于虹吸工程案法院认为的其未完成查阅目的具有正当性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结论
我们有必要对前文进行一个总结,公司法设置的股东知情权存在一个层级递进关系,当私权利无法行使,股东可以通过诉讼行使其知情权。但知情权行使也分为固有权利的行使及有前置条件的行使,对前者股东无需公司同意,对后者则需要满足前置条件,向公司提出请求,说明目的。查阅会计账簿的唯一抗辩理由为不正当目的,但笔者认为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公司应当只需要证明其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而不用直接证明股东的不正当目的。在现行公司法下,同业竞争可以作为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的证据使用。在特殊情况下,诉讼请求的顺序、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人与显名股东的关系、股东间的矛盾、查阅目的与查阅对象间的逻辑关系都可能影响对不正当目的的判断。法院应当在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利益保护间寻求平衡,就具体案件具体情况由法官自由心证判断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
实习编辑/梁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