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手札:我是如何代理最高院指导案例的?
2017-07-11
文/孙赫 潘莹莹 刘志勇 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内容提要:本文以律师办案手记形式,以“不忘初心,正义从未缺席”为主线,简述了最高法指导案例第68号再审阶段的办案过程,在办案过程中代理律师对公平正义的执着追求和人民法院打击虚假诉讼、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坚决捍卫公平正义的司法精神相得益彰,充分诠释了律师应当不忘初心,恪守正义,执着追求,秉承坚贞不渝的法律信仰和律师职业独具的工匠精神。
本案曾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68号,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6年9月19日讨论通过,并于2016年9月30日发布;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6年6月27日发布《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于次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从制定背景、面临问题、如何防范、制裁举措等几个方面就《意见》回答了记者的提问;通过以上规范及案例,并结合现行立法,基本完善了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规范框架。
作为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确认并审判、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指导案例刊载并公布的国内虚假诉讼第一案,我作为办案律师,将办理该案详细过程整理、分享给读者,作为律师,我始终坚信“坚守初心、正义从未缺席”。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宝公司)诉称:欧宝公司借款给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莱维公司)8650万元,用于开发辽宁省东港市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借期届满时,特莱维公司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特莱维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650万元及利息。
被告特莱维公司辩称:对欧宝公司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借款全部投入到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房屋滞销,暂时无力偿还借款本息。
一审申诉人谢涛(我方当事人)述称:特莱维公司与欧宝公司,通过虚构债务的方式,恶意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制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先后签订9份《借款合同》,约定特莱维公司向欧宝公司共借款8650万元,约定利息为同年贷款利率的4倍。约定借款用途为:只限用于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借款合同签订后,欧宝公司先后共汇款10笔,计8650万元,而特莱维公司却在收到汇款的当日或数日后立即将其中的6笔转出,共计转出7050万余元。其中5笔转往上海翰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皇公司),共计6400万余元。此外,欧宝公司在提起一审诉讼要求特莱维公司还款期间,仍向特莱维公司转款3笔,计360万元。
欧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宗惠光,该公司股东曲叶丽持有73.75%的股权,姜雯琪持有2%的股权,宗惠光持有2%的股权。特莱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王作新,翰皇公司持有该公司90%股权,王阳持有10%的股权,2010年8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雯琪。工商档案记载,该公司在变更登记时,领取执照人签字处由刘静君签字,而刘静君又是本案原一审诉讼期间欧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系欧宝公司的员工。翰皇公司2002年3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作新,公司前身为上海特莱维化妆品有限公司,王作新持有该公司67%的股权,曲叶丽持有33%的股权,同年10月28日,曲叶丽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王阳。2004年10月10日该公司更名为翰皇公司,公司登记等手续委托宗惠光办理,2011年7月5日该公司注销。王作新与曲叶丽系夫妻关系。
原欧宝公司诉特莱维公司期间,欧宝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特莱维公司5850万元的财产,王阳以其所有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澳门路、建筑面积均为236.4平方米的两处房产为欧宝公司担保。王作鹏(王作新的哥哥)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的建筑面积为671.76平方米的房产为欧宝公司担保,沈阳沙琪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琪公司,股东为王振义和修桂芳,其中,王振义为王作新的父亲)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小羊安村建筑面积分别为212平方米、946平方米的两处厂房及使用面积为4000平方米的一块土地为欧宝公司担保。
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记载地址均为东港市新兴路1号,委托经办人均为崔秀芳。再审期间谢涛向辽宁高院提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系张娥珍、贾世克诉翰皇公司、欧宝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判决所列翰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作新,欧宝公司和翰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系翰皇公司员工宗惠光。
最高院二审审理中另查明,关于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之间关系的事实及欧宝公司与案涉公司的资金往来等事实。
二、裁判结果
辽宁高院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辽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特莱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欧宝公司借款本金8650万元及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案外人谢涛提出申诉,辽宁高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辽立二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辽宁高院经再审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2)辽审二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驳回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欧宝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属于虚假民事诉讼,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作出罚款决定,对参与虚假诉讼的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各罚款50万元。
三、代理律师承办案件手札
1.以提供最优解决方案为提供法律服务的初衷
接到该案件时,当事人即申诉人聘请律师的目的是:向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索要在丹东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的投资款及利润款。
当事人陈述,其作为丹东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投资人之一,全面负责该项目工作长达3年,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利润分配条件已成就,但特莱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即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的欧宝公司、翰皇公司,以借款方式将合作项目取得是利润转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我提出的诉讼方案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特莱维公司的关联企业欧宝公司共同承担返还投资及利润的责任。因如不对合同相对性进行突破,不将特莱维公司转移财产的途径斩断,不要求接受财产的关联公司承担责任,那么我方当事人将面临赢了诉讼,但其取得的仅是法律“白条”,权益无法实现。作为律师,为客户提供最优解决方案是我从业一直坚持初心。
在既定诉讼方案进行中,当事人又得知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以九份伪造借款合同,起诉到辽宁省高院,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要利用合法诉讼程序,使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得到法律的认可,那么特莱维公司的财产就将合法地转移,这一行为显然已侵害我方当事人取回投资款及利润的权益。
每次风险的背后都将给有准备的人提供机遇,尤其是作为律师。我的老师就曾说过:作为律师,不要担心庭审时对方的抗辩与反击,因为真相永远不会被掩盖,每次抗辩与反击都将给我们提供进攻的机会,相比双方的对抗,我们更担心的是对方“不接招”。
对于特莱维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为联合转移财产,提起诉讼的事件,我们认为恰好为我们要求特莱维公司与欧宝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提供了绝好的证据材料。当机立断,我们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之规定【当时尚未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之规定】,我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到特莱维公司与欧宝公司的诉讼中,一则,戳穿两公司制造虚假诉讼的真相,二则,固定两公司应共同向我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证据。
虽全面详细的向特莱维公司与欧宝公司提起诉讼的法院反映了其双方制造虚假诉讼的情况,并多次提交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申请,遗憾的是,特莱维公司与欧宝公司诉讼法院未采纳律师意见,我方当事人没有参加到诉讼中去。自然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虚假诉讼未被法院发现,欧宝公司的诉请获得支持,随后该判决发生了效力。
2.坚持不懈,不忘初心
虽特莱维公司与欧宝公司的判决发生效力之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但作为权益受损一方的代理律师,不忘初心,仍继续通过执行异议的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且除我方当事人外,特莱维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世安公司、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也先后以提交执行异议等形式,向辽宁高院反映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虚构债权进行虚假诉讼。
与此同时,作为代理律师通过特莱维公司与欧宝公司虚假诉讼的执行过程中的各种行为,先后发现并取得了以下关键证据:
(1)欧宝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特莱维公司期间,查封被告特莱维的财产的担保人就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
被告特莱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作新用自己的财产为原告欧宝公司的查封申请进行担保。王作新提供担保的财产分别登记在其妹妹王洋、哥哥王作鹏、父亲王振义的名下,实际上都是王作新个人的财产。
(2)欧宝公司作为原告,其诉讼代理人就是被告特莱维公司的员工。
原告欧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霍静就是特莱维公司的员工,且在代理欧宝公司参加诉讼期间还代表特莱公司在沈阳市中院的参加诉讼,代表特莱维公司就特莱维国际花园项目与浙江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
(3)2010年11月12日在丹东东港市特莱维国际花园物业管理销售部采取的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显示欧宝公司作为原告与被告特莱维公司在丹东东港的办公地点在一处,公章放在一起,由同一人保管使用。
(4)欧宝公司以特莱维公司借款不还为由起诉到法院后,特莱维公司与欧宝公司仍存在大量相互转款。
欧宝公司提起诉讼后,特莱维公司不断向欧宝公司账户转入巨额款项,欧宝公司向特莱维国际花园项目的施工方支付100万元工程款。但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无论是欧宝公司还是特莱维公司未就还款金额对欧宝公司的请求提出任何抗辩;
(5)欧宝公司申请执行后,不同意司法拍卖,而是让特莱维公司继续销售。
欧宝公司申请执行之后,对查封的房产不同意法院拍卖,而是继续允许该公司销售,特莱维公司每销售一套,欧宝公司即申请法院解封一套的行为,表明欧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为实现债权,而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保护性查封,并据以阻止其他债权人对特莱维公司财产的受偿。
另,早在2008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中即认定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特莱维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翰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一套人马,三块牌子是一家公司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充分证明,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人员之间并未严格区分,上述人员实际上服从王作新一人的指挥,根据不同的工作任务,随时转换为不同关联公司的工作人员。从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诉讼及执行中的行为与日常经验相悖。
3、正义从未缺席,它只是让追求的人更加坚贞笃定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分析前因后果,查实事件关键证据,研讨诉讼策略之后,我们决定对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提出申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以律师独有的工匠精神和对正义的热忱来伸张正义、追求真相。
辽宁省高院根据我们整理的证据材料作出(2012)辽立二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再审,我方当事人作为申诉人参加了再审。再审庭审中,作为代理律师从事实与法律两个维度阐述、说明,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间诉讼不真实、不合常理、不合法的情况,最终省高法于2015年5月20日经再审作出(2012)辽审二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驳回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虽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提起上诉,但党中央、最高院惩治虚假诉讼的决心、力度已然彰显,2015年10月27日,最高院作出终审判决:辽宁高院(2012)辽审二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欧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认定本案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并作出罚款决定,对参与虚假诉讼的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各罚款人民币50万元。
2016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发布了第14批指导案例(65-69号),“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作为第68号案例予以公布,案例关键词为民事诉讼/企业借贷/虚假诉讼,裁判要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是否违背常理。经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办案心得:律师应当秉承坚贞不渝的法律信仰和律师职业独具的工匠精神,不忘初心,恪守正义,执着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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