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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结合实务案例就买卖合同相关的发票开具、提供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抵扣的损害赔偿等问题进行了解析及干货提供。错漏之处,请各位指正。
问题一、卖方超额开具增值税专票可否向买方直接诉请赔偿损失
超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分为故意开具和过失开具两种情况。如果卖方故意开具与实际交易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税务部门有权根据虚开数额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司法部门按照刑事案件处理。卖方因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受到的税收损失因具有非法性而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因而也无法向被买方主张税费损失的赔偿。
另一个情况,即,卖方因过失超额开具的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卖方是否有权向买方主张税费损失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10月17日修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及第二款“《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的规定,此种情况实际属于因发票开具人过失导致的开票有误的情况,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的上述规定。
而根据上述规定,发票开具人在发生上述超额开具的情况后可以协调买方通过上述程序纠正错误的开票行为,而后要求买方退还卖方多支付的税款。买方拒绝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纠正上述错误的,卖方有权根据税法规定向税务部门举报买方的违法行为(是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买方履行该程序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买方按照上述程序完成了纠正程序而拒绝退还卖方因此多支付的税款的,卖方有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买方追偿。由于超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是否超额本身需要通过税务部门的专门认证才能够确定,因此在上述税务认证完成之前,卖方直接向法院诉请要求买方承担超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损失的行为,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454号民事裁定书)
问题二、如何查清发票所反应的交易关系是否为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以上规定,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在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时,如果当事人缺少相关证据佐证,则法院有权认定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
实务中发票不能独立作为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发票属于我国税务部门的税收管理工具,发票中买方信息的标注应当依照交易实际确定。但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在开具发票时税务部门并不当场实施审核见证,卖方在发票中所标注的买方信息往往根据财务管理需要确定而并不一定为真正的买方。下面通过一则实务中常见的交易模式分析厘清实务中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发票关系。
交易模式举例:甲方需要一批货物,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向丙方支付货款后,乙方安排厂家丙方向甲方直接供货。丙方向甲方开具买方为甲方的发票。在上述交易模式中甲方对丙方收货但不向丙方付款,丙方收乙方货款,但不向乙方供货。如果再考虑发票信息的介入似乎法律关系更为混乱。厘清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关键在于弄清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当事人因该意思表示而实施的行为。
在上述交易模式中,甲方需要一批货物,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甲方对乙方支付货款。甲乙双方实际上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上述交易模式中的实际供货人为丙方,但并非的身份实际上属于甲乙双方约定的第三人履行供货义务的行为。即,如果丙方未能依照甲乙之约定供货,则甲方只能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而不能追究丙方的违约责任。至于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一方面发票开具行为对丙方而言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具有买卖货物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其本身属于违反税收管理法规的情况,自然也就不能作为证明甲丙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
问题三、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从货款中扣除税款是否合法
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问题存在以下一种情况:
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卖方不向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从货款中扣除增值税发票中买方的应缴纳数额。此种实务操作的原因往往基于卖方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质或卖方基于其他原因不愿意向买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此种业务操作中的买方在对外销售来自卖方的货物时往往需要向自己的客户,即次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折抵自己无法办理增值税抵扣而产生的缴纳税款的损失,有的买方会从支付卖方的货款中直接扣除该笔税费。
上述业务操作模式看似平衡了各方利益,也未似乎没有发生规避国家税款的问题。但从税务管理的角度而言,一方面,只有税务机关才具有向他人依法收取税款的权利,普通民事主体并无此权利。买方从货款中扣除税款且并不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系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另一方面,对于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质的卖方需要向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可以在税务机构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手续。再者,买方是否会将来自于卖方的货物向次买方部分或全额销售并不具有必然性,表面上此种交易没有规避国家税款,但实际已经产生了偷逃税款的法律风险。
基于以上原因,买方采用上述交易方式预扣卖方货款的行为并不具有合法性,在发生纠纷时,卖方应全额返还上述款项给卖方,而后卖方应向税务机构依法缴纳相应税款。(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977号民事裁定书)
问题四、约定不含税价格,卖方未开票,是否有权要求买方支付税款成本
如果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卖方因税法规定而必须开具发票的,该税款成本应当由卖方自行承担。理由如下:
卖方基于税法支付产生的经营成本是否转嫁给买方需根据买卖双方的约定和交易习惯确定。而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时重点需要考虑的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相关当事人因此未能依法缴纳税款的,由相关税收法规予以处罚。
尤其在卖方尚未实际缴纳上述税款的情况下,卖方的经营成本损失尚未产生,而买卖双方又未事先就此事项做任何约定,卖方此种情况下无权向买方主张支付税款成本。(参考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
问题五、卖方提供发票不符合约定,买方可否主张赔偿
回答是肯定的。因为发票的提供行为属于卖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将发票也列为了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范围之内。依据上述规定,卖方向买方提供发票的义务依据不仅来自于税法。
依据买卖双方的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卖方应以约定方式或交易习惯向买方提供发票的,卖方违反该义务的,应当向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因卖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约定导致买方受到处罚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承担因此遭受的损失。(参考案例: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终2431号民事裁定书)
问题六、如何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与履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发票与买卖合同关系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据此,在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形下,单独的发票无法证明当事人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关于其他证据的佐证作用,实务中常用的两种举证情况如下:
1、举证已经交付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证证据
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言,当事人除举证发票外,如果还能够证明对方已经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报请国家税务部门认证的,对方当事人如无相反证据予以反证,司法实践中,结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流程,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卖方已经交付货物(参考案例: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商终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
2、买方已认可发票且发票金额与买卖合同复印件或双方结算单据的复印件一致
买方已认可的发票且发票金额与买卖合同复印件或双方结算单据的复印件一致的,属于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法院可据此认定双方买卖合同的成立与履行的相关情况(参考案例: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185号民事判决书)。
问题七、卖方拒开增值税发票,买方能否主张未能抵税的损失
无论买卖双方是否在合同中约定了卖方的发票开具义务,卖方因拒绝开具发票而给买方带来税费损失的,卖方均应当承担。卖方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而合同附随义务本身不需要一定要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因卖方未向买方提供合法发票而导致买方的税费损失属于因税法相关规定而产生的损失,该损失系确定产生的损失。
案例:某卖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根据税法规定其有义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买方已经完成货款支付义务后,某卖方不予提供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导致买方无法抵扣增值税定项税额,从而给买方带来损失。对于该损失,买方有权以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为由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卖方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申922号民事裁定书;参考案例2: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书)
问题八、卖方拒开发票,买方能否通过诉讼要求开具
司法实践中,卖方拒开发票,买方能否通过诉讼要求开具的问题尚且存在争议。结合操作案例及实务操作,笔者认为实务中我们应当正确区分开具发票行为与给付发票行为。
其中当事人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当事人依据税法之规定履行税收缴纳义务的行为表现形式,而当事人给付发票于合同相对人的行为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将发票作为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内容之一进行了规定。
基于此,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税收清缴的行政法律范畴,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裁定当事人是否应当缴纳税款,开具发票不具有正当性,因此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参考案例: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9569号民事裁定书)。
但是对于给付发票的行为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了发票给付义务,其作为合同至少最为一种合同附随义务,负有该义务的一方应当完全履行。据此,因给付发票引发的纠纷应当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参考案例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0022号民事判决书;参考案例2: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书)
编排/李九如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