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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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是最为常见的民事案件类型之一,与纯粹的商事案件不同,其牵涉复杂的人身关系与感情纠葛,当事人争执不下的往往不是“赤裸裸的金钱关系”,而是那出现裂痕的膜膜温情,也因此离婚纠纷常常难以取得令双方当事人满意的结果,正如俗语所说“清官难断家务事”。
同时,考虑到婚姻法已经近16年没有变更,其内容已经大大落后于当前社会的发展,因此处理离婚纠纷不仅需要法官具备极高的法律能力,还应当拥有丰富的生活经验与人生智慧,而这正是在全国各地法院开展的“家事审判改革”对法官提出的要求。本文旨在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结合离婚纠纷的特点,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时,在各审判阶段所应注意的事项进行梳理。
一、起诉与受理(立案)
在立案阶段,除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外,考虑到离婚案件的特殊性,还应当就以下方面提起注意。
1.案由确定
一般而言,由于离婚纠纷必须以提出离婚诉求为基础,因此易与其他案件相区分,立案时只需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即可。但在现实生活中,存在没有结婚证的事实婚姻,此时需要法官特别注意。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因此,对于没有结婚证的当事人,立案法官应当对其缔结婚姻的时间进行审查,如果二人系1994年2月1日之前结婚,则应当以事实婚姻来对待,即以离婚纠纷立案;如果二人系1994年2月1日之后结婚,则应当将之认定为同居关系,当前已不存在解除同居关系纠纷这一案由,因此如果当事人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则不应当予以受理。
2.案件管辖
离婚纠纷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但根据民诉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存在以下几种特殊管辖情形:
(1)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的。此时赋予原告选择权,即原告可以向自己住所地的法院起诉;如果原告能证明被告在暂住地居住超过一年,亦可以向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
(2)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的。此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无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的居住地法院管辖。
上述两种情况在处理外出务工人员所提起的离婚诉讼时较为实用,但应当要求当事人就相关事项提出证据,如村(居)委会提供的证明。
(3)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由此,离婚纠纷也适用应诉管辖。
3.不能受理的情形
根据我国民诉法及离婚法的规定,存在如下几种不可以受理的情形:
(1)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民诉法124条第七项)
(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婚姻法34条)【这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一般而言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情况包括:①女方怀孕系婚后与他人通奸所致;②女方小产后,身体健康已恢复的;③男方受虐待,不堪忍受的;④一方对对方有危害生命、人身安全等情形的。此时男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如举证不能,则驳回起诉。】
(3)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民诉法解释214条第2款)
对于上述情况,如果已经完成立案手续,则承办法官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待上述情形消失后另行起诉。
二、审理前的准备
一个好的庭审必须由充分的庭前准备工作为支撑,在准备阶段,主审法官可通过审阅案卷材料、与当事人交流或举行庭前证据交换等方式对案情进行基本的了解,同时要求当事人明确权利请求。此外,考虑到离婚纠纷的特殊性,法官(助理)在进行准备工作时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注意收集下列证据:
(1)子女出生证明或户籍证明。在离婚案件中必须把子女的出生日期明确,理由如下:1.决定了抚养费的缴纳年限及数额;2.不会导致法律文书上记载的时间与户籍或计生部门记载的时间相冲突,既方便子女户口迁移(如迁往有抚养权的一方),同时也消除了数据不一致而产生的其他问题。笔者曾遇到过一个案子,诉讼时当事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明,仅口头陈述子女的出生时间,双方均无异议,但该时间与计生部门记载的时间产生了冲突,从而使得女方申请二胎出现问题。
(2)子女关于抚养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因此如果所审理的案件中子女已经年满十周岁,则应当在开庭前即询问其关于抚养问题的意见。考虑到子女的心理承受力及与父母之间感情的维系与培养,不建议在开庭时对子女进行询问。
2.作好举证释明工作
当前在离婚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往往存在如下错误的作法:一是庭前既不积极搜集证据亦不向法庭申请调取,更多地在庭审中提出相关请求;二是存在思维误区:即我们感情好的话怎么会来起诉离婚,或言之起诉离婚的行为已经证明感情破裂,无需再提交其他证据。
很明显上述行为均是错误的,但强硬僵化的适用证明责任驳回当事人的诉求既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亦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建设。因此应当及时、准确的向当事人作好释明工作,尤其是应当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指导:1.对于感情破裂,可引导当事人搜集关于分居时间、有无家暴、有无恶习不改等证据;2.对于财产部分,有无银行存款、股票帐户、不动产登记情况。同时法官及其助理应当在开庭前向当事人释明:如需要由法庭调取证据,则应当在开庭前提交书面申请书,并告知未能提交申请书的法律后果,一并记入笔录。当然,为减少工作量,应当要求当事人尽量明确调取证据的范围,如申请法庭调取公安卷宗证明家庭暴力,此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明确是前往哪一个派出所调卷。
3.作好应急预案
离婚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较大的情绪对立,常常在你一言,我一语中变得激动而丧失理智,因此开庭之前一定要想好遇到紧急情况的处理方案。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在庭审中打起来,吵起来,当事人因情绪激动而引发的身体不适等。
三、开庭审理
综观整个离婚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般来讲主要是三方面:1.感情是否破裂;2.子女由谁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3.共同财产的分割。因此在庭审中法官也应当根据这三个方面来推进庭审进程。
1.感情是否破裂。主要是调查双方的感情状况,首先询问被告对离婚的意见,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则感情问题可以简单带过;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则应深入调查以下内容:
(1)婚姻基本情况
结婚前:双方相识的方式(自由恋爱或媒人介绍)、相识到结婚间隔的时间长短、缔结婚姻的时间
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双方当前感情状况、是否分居及分居时间
(2)起诉离婚的原因
主要看当事人提出的原因是否属于法定的准予婚姻的情形(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此时相应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即原告。
2.子女抚养问题。首先调查子女自身的基本信息,包括子女生育数量及时间、子女生活情况(主要由谁抚养,有无老人照顾,哪一方老人照顾更多);其次,调查双方对子女抚养的意见,如果双方能够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当允许;如果双方产生争执,则应更进一步调查:各方抚养子女的优势(经济基础、子女的生活环境)、年满10周岁子女的意见(可以当庭宣读询问笔录);最后调查抚养费承担的标准、时间以及给付方式。
3.共同财产分割。我国民众深受“夫妻一体”主义的影响,大部分家庭(尤其是在思想较为落后的农村地区)并不会就财产问题作出特别的约定,存在古代法律中反复说过的“夫妻同财”现象。这也就导致当事人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往往因证据不足而败诉。
实践中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对此慎之又慎,由于财产的种类繁多(既包括物权,又包括债权),因此笔者在此仅作概述,法庭调查应注重如下几点:财产的种类、数量、来源(时间、方式);共同债权中债务人情况、债形成的情况(有无合意);共同债务中是否存在合意、是否将债务用于共同生活。
编排/刘肖瑶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