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黄恒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约法(微信号: guang-yuefa)

本文由作者授权无讼阅读发布

 

近日,一篇《最高院中秋大礼:律师费终于可以“光明正大”由败诉方承担》的文章在微信朋友圈热传,当中,不乏不少专业法律人士对该利好消息奔走相告,认为律师行业的春天到来了,以后当事人遇到纠纷需要诉讼维权的,可以不再纠结于律师费引发维权成本高昂所带来的烦恼了。


在点击该文阅读前,我是抱着半信半疑的心态:



信的是律师执业环境的不断改善,我们的确看到了律师行业迎来发展的契机;过去一段时间,政府推行开展“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工作、党政机关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等举措,无不显示出政府对推动律师行业发展的决心与魄力。



疑的是目前我国离西方法治国家还存在较大差距,人民的法治意识还不能与西方国家人们相提并论,若律师费都可以“光明正大”由败诉方承担,那么,只要认为自己有理的,相信人民群众都会聘请律师去维权(反正律师费可以由败诉方承担),这也会增加败诉方的诉讼成本,对败诉方也是一种惩罚。


问题是,这样的一种风险转移,对败诉方就一定是合理吗?这难道不会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吗?


带着这样的疑问,我仔细阅读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法发〔2016〕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


该《意见》共有22条内容,其中与律师费相关的内容是《意见》的第22条。


该条款是这样表述的:


“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读完全文后,笔者豁然开朗,对热传文章的第一感觉是纯属标题党:人家最高人民法院的意思根本就不是标题所要表达的意思,相差甚远,怎么能理解成标题所表达的意思呢?恐怕是为了哗众取宠、迎合眼球吧。对此,笔者觉得有必要、也有责任去把《意见》第22条阐释清楚,以免误导公众。


律师费由对方承担需满足的条件


根据《意见》第22条的规定,只有满足以下条件的,才有可能要求法院在双方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判决对方承担己方所支付的律师费:


1、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的行为。


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


典型如,在夫妻离婚纠纷过程中,中途冒出一个自称是出借人的债权人,拿着夫或妻一方给其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其实,该笔借款根本不存在),起诉到法院,要求夫妻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在借条上签名的一方(夫或妻),其与自称为债权人方之所以要串通,提起上述诉讼,目的很明显,即是为了在离婚时,通过虚构债务,让另一方少分共同财产,侵犯另一方的财产权益。


通过对虚假诉讼认识的加深,目前我国已不单从民事程序上对该类行为进行制约,而且在《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以加大对这类扰乱司法秩序行为的打击。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在缺乏实体权利的基础上,利用法律所赋予的程序性权利损害他人利益或者加重他人负担,从而使己方减轻责任或获得不当利益的行为。


典型如,笔者曾在网上看到一份被网友称为史上“最奇葩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显示,在一起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被告梁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广州天河区法院是净土,有点新鲜空气与绿叶,故要求本案移送天河法院审理”。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属于不动产引起的纠纷,依法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在海珠区法院辖区内,海珠区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法院因此驳回了梁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案中,很明显,被告梁某滥用了法律所赋予的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毕竟,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是法律规定的事实与理由,是不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其行为即属滥用诉讼程序性权利,加重他人诉讼成本的行为。


当然,相比起虚假诉讼行为,恶意诉讼的识别更难,这更依赖于法官在个案中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裁量。毕竟,出现上述案例的还是少数。


作为被告一方,充分利用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程序性权利,如管辖权异议权、申请重新鉴定权、延长举证期限权等,一方面可以争取更充分的时间去准备应诉,包括证据收集、答辩状起草等;另一方面也可以利用该段时间去尝试与原告协商和解,化解纠纷。不能一刀切的认为被告采取提起管辖权异议等程序性权利即属滥用诉讼权利,笔者也曾试过采取管辖权异议以达缓兵之计。


不过该《意见》内容也明确了,即使你方要提管辖权异议,也不能不着边际的像上述案例的被告那样乱提,否则,很有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属于恶意诉讼。在具体适用中,只要不属于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的情形,一般就不会被认定属于不当或不诚信的诉讼行为。


2、对方当事人不当的诉讼行为给自己造成了直接损失。


按照“无损失、无赔偿”的侵权法原理,尽管对方有侵权行为,然而,若被侵权人没有损失(包括财产或身体),其只能主张对方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而不可能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同理,按照《意见》的规定,若不当诉讼行为给自己造成如差旅费、鉴定费等损失(不必要支出),则可以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


3、提出赔偿请求的一方需无过错。


也就是说,若双方均有不当诉讼之行为,则无权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


4、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合理的律师费予以支持。


也就是说,即使满足了以上三大条件,法院依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根据自由心证,可以不判过错方承担律师费;而且,该律师费必须合理,至于何为合理,笔者认为,比如争议标的价值100万,若代理律师收取律师费200万,就很难说这属于合理的律师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除了个别法律有明确规定,如《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侵权案件或《合同法》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案件,或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争议后,律师费承担有合同约定以外,目前来看,在有明确法律规定以前,大多律师费的承担,还难以做到像诉讼费一样,由败诉方承担或根据案件判决结果,由原被告双方分别承担。


因此,“所谓律师费终于可以‘光明正大’由败诉方承担”是对《意见》第22条规定的曲解,偏离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原义。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该文件,还是有着积极意义的,也释放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严惩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扰乱司法秩序行为的信号。希望本文可以纠正过去热传的错误观点,也欢迎各位法律人士一起作有益的探讨。

 

 

 

实习编辑/代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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