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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主要整理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1辑、第2辑(总第95辑、第96辑)部分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规则摘要】
1.银行职员销售理财产品构成诈骗罪,银行免责情形
——职员销售理财产品构成诈骗,银行是否赔偿,关键看职员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
2.继续履行合同判项内容不明确的,不得作执行依据
——生效判决就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不明确、具体的,当事人应另诉,以确定双方因不能继续履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3.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破产的,行使解除权受限情形
——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已支付租赁物对价并交付承租人后,承租人破产,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4.仅有委托代理授权书,不能证明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委托代理产生原因系本人授权行为,代理权授予行为具有一定独立性,仅有委托代理授权不能证明委托合同关系。
5.股东代表诉讼属公司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股东代表诉讼适用公司组织诉讼的管辖规则,在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情况下,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6.收单银行未识别并防止伪卡交易,应相应过错赔偿
——收单银行未能正确识别伪卡导致储户存款被盗取的,应视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其过错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7.对船舶拍卖移交过程中执行错误,法院应国家赔偿
——法院在拍卖船舶移交过程中存在交付错误,且未能以扣减船舶价款等方式补正的,应赔偿买受人相应的直接损失。
【规则详解】
1.银行职员销售理财产品构成诈骗罪,银行免责情形
——职员销售理财产品构成诈骗,银行是否赔偿,关键看职员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
标签:证券|刑民交叉|理财产品|表见代理|职务行为
案情简介:2013年,罗某听从以前就认识且有资金往来的银行副行长梁某建议,将250万元汇入梁某个人账户委托购买理财产品。2014年,梁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徒刑并被追缴违法所得。罗某遂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诉请银行赔偿。
法院认为:①罗某与梁某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即罗某并非偶然进入银行,随机遇到身着制服正在履行职务的银行职员梁某,亦非简单基于梁某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身着制服的外观而产生对银行及其职员的信赖继而接受梁某服务。罗某系基于对梁某个人理财能力、知识、理财途径即此前交易经验而产生对梁某个人的信赖从而委托其通过账外途径购买理财产品。同时,罗某明知其不符合购买涉案理财产品条件而依然将款项划给梁某,本意并非以自己名义与银行发生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将资金交付给梁某,委托梁某筹资、汇集充足资金后以合适的他人名义与银行缔结合同。另外,梁某以个人账户收款,且以个人名义向罗某出具收据,不具备履行职责之必要外观,故本案应认定梁某系个人接受罗某委托为朋友处理理财事务,属典型的在工作时间处理私人事务,而非执行职务。②罗某并非对理财产品购买方式和流程一无所知,其具备购买理财产品的一般知识,此前亦以自己名义购买过理财产品,其知悉自己向银行购买理财产品与委托他人管理资金购买理财产品区别。本案中罗某在金融机构正常交易流程之外与梁某个人建立委托关系,使得安全保障缺乏基本条件,其应预计到个人轻信行为所隐含的风险可能,故应认定罗某具有明显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善意无过错条件。因梁某行为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无法代表银行与罗某形成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故罗某诉请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不成立,判决驳回罗某诉请。
实务要点:银行职员销售理财产品构成诈骗犯罪引起的民事纠纷中,法院应审查职员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交易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金终字第1108号“罗某与某银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见《罗亚芬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的裁判标准》(谢春晖),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1/95:147)。
2.继续履行合同判项内容不明确的,不得作执行依据
——生效判决就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不明确、具体的,当事人应另诉,以确定双方因不能继续履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标签:执行|执行依据|继续履行|维修工程
案情简介:2012年,生效判决判令建筑公司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外墙粉刷、修缮部分工程和消防工程中未完工程至竣工验收合格,并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74万余元。2013年,执行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未完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后,裁定冻结建筑公司账户460万余元以替代履行。建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3条第2款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书并未对继续履行合同范围予以明确,亦未涉及工程质量问题,且双方当事人对质量责任归属存在争议。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继续履行施工及修缮范围亦未能达成一致,并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应另诉解决。②执行法院依替代履行有关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对继续履行合同范围、工程质量、赔偿数额等实体问题直接进行认定,明显超出执行工作基本范畴,并据此作出执行依据显系不妥,故裁定撤销。
实务要点:继续履行合同的生效判决就履行内容未明确、具体的,不得作为执行依据,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确定双方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天津二中院(2015)二中执复字第20号“某建筑公司执行复议案”,见《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复议案——判项不明确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的执行》(金喆、吴志祥),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1/95:135)。
3.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破产的,行使解除权受限情形
——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已支付租赁物对价并交付承租人后,承租人破产,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标签:融资租赁合同|破产|合同解除权|未履行完毕
案情简介:2012年,租赁公司与纸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者依约支付货款5800万元后,将取得所有权的设备出租给纸业公司使用。2014年,因纸业公司拖欠租金致诉。其后,纸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提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抗辩。
法院认为:①《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破产管理人享有的法定解除权仅适用于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负有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的积极义务并承担保证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消极义务。出租人就其中的积极义务履行完毕,即实现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质性目的,应认定出租人就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②是否支持承租人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除需考量是否有利于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和恢复其偿债能力外,还应兼顾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利益。本案中,租赁公司与纸业公司签订的是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原本归纸业公司所有,租赁公司签约主要目的是收取租赁,并非收回租赁物。租赁公司依约支付完转让价款即视为将租赁物交付纸业公司使用,租赁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纸业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纸业公司诉请支付全部租金情况下,纸业公司再依《企业破产法》第18条就融资租赁合同行使解除权缺乏依据。判决纸业公司给付租赁公司融资租赁租金等3100万余元及滞纳金。
实务要点: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已完成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的合同义务后,承租人破产情况下,应认定出租人一方就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在出租人在先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情况下,法院对承租人管理人以《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抗辩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70号“某租赁公司与某纸业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见《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江苏隆亨纸业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逾期付租时出租人的选择权与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合同履行选择权的冲突与解决》(荆媛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1/95:170)。
4.仅有委托代理授权书,不能证明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委托代理产生原因系本人授权行为,代理权授予行为具有一定独立性,仅有委托代理授权不能证明委托合同关系。
标签: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授权委托书|委托合同
案情简介:2009年,工程公司中标工程,刘某依工程公司出具的、载有“委托缴纳”内容的授权委托书向发包方缴纳467万元保证金。2012年,刘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屈某并通知各方。2013年,屈某诉请工程公司返还债务。工程公司称刘某挂靠工程公司并代付工程保证金,并提交了内部承包责任书等证据。
法院认为:①案涉委托书系工程公司向第三方作出的意思表示,系赋予刘某以工程公司名义而为一定法律行为的资格,其实质是代理权授予行为,该代理授予行为使得刘某享有委托代理权。②委托代理权发生原因系代理权授予行为,一般而言,代理权授予行为与某种基础法律关系相联系,该种基础法律关系可能系委托合同关系、合伙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等。本案屈某举示委托书仅能证明工程公司单方授予刘某委托代理权,并不能证明该代理权基于何种基础法律关系,而工程公司与刘某权利义务应由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予以调整。③工程公司认为其授权行为系基于与刘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举示了相关证据,能反映出工程公司授予刘某代理权可能存在委托合同之外的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故判决驳回刘某诉请。
实务要点:委托代理产生原因系本人授权行为,代理权授予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独立性,仅有委托代理授权书,并不能证明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案例索引:重庆高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72号“屈某与某工程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屈云诉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工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代理与其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杜丹、达燕),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1/95:121)。
5.股东代表诉讼属公司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股东代表诉讼适用公司组织诉讼的管辖规则,在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情况下,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标签:股东代表诉讼|管辖|公司纠纷
案情简介:2013年,科技公司股东孙某以公司总经理洪某伪造公章,将公司名下8000张无线上网卡转移至孙某实际控制的实业公司为由,在科技公司注册地的北京西城区法院起诉,要求追回被转移财产。洪某举证证明科技公司在西城的住所地租房合同已解除,称实际办公地址应在北京大兴区,并以此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认为:①孙某主张洪某作为科技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因科技公司不追究责任,孙某作为科技公司股东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请求追回被洪某转移至实业公司的财产并由实业公司返还非法所得。据此,本案系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属公司诉讼,应依《民事诉讼法》第26条有关“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确定管辖。②洪某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科技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已搬至北京大兴区。鉴于科技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本案应由公司注册地法院即西城法院管辖,故判决驳回洪某管辖异议。
实务要点:股东代表诉讼涉及公司组织关系,应适用公司组织诉讼的管辖规则,在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情况下,应由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5499号“孙某与洪某损害公司利益管辖权异议案”,见《孙景运诉洪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因损害公司利益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管辖权的确定》(胡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2/96:150)。
6.收单银行未识别并防止伪卡交易,应相应过错赔偿
——收单银行未能正确识别伪卡导致储户存款被盗取的,应视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其过错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伪卡交易|收单银行
案情简介:2013年,杨某发现其在天津农行所办借记卡在东莞建行ATM机上被盗刷2万余元后及时报警,因就损失赔偿无法与银行协商解决致诉。
法院认为:①案涉银行账户系他人在建行ATM机上支取,杨某在得知其银行存款异常后及时报警并与银行协商解决,已尽一般人注意义务,故应认定案涉交易系他人使用伪卡进行交易。②银行作为经营存取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客户存款安全义务,其有责任正确识别真伪银行卡,并应采取技术手段防范伪卡交易进行。本案中,建行未能正确识别伪卡导致案涉交易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银行卡真实性和密码惟一性系案涉银行卡能完成交易两个关键因素,杨某未能举证证实建行存在泄漏其密码的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建行赔偿杨某损失50%即1万余元。
实务要点:收单银行未能正确识别伪卡导致储户存款被盗取的,应视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其过错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广东东莞中院(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40号“杨某与某银行借记卡纠纷案”,见《杨龙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新世纪支行借记卡纠纷案——收单行应否承担银行卡被盗刷的责任》(田永健),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2/96:162)。
7.对船舶拍卖移交过程中执行错误,法院应国家赔偿
——法院在拍卖船舶移交过程中存在交付错误,且未能以扣减船舶价款等方式补正的,应赔偿买受人相应的直接损失。
标签:执行|执行赔偿|特殊标的|船舶|交付错误
案情简介:2004年,船代公司以228万元购买海事法院司法拍卖船舶。交接时发现缺少设备,并列明缺少8项。因办理交接法院工作人员急于下船,事后船代公司发现全部缺失设备共25件并致函法院。2009年,海事法院在对原船东债权分配后,将剩余拍卖款返还原船东。2014年,船代公司就其购买缺失设备的23万余元,诉请海事法院国家赔偿。
法院认为:①《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38条规定:“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后,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于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现状向买受人移交船舶。拍卖船舶委员会组织和监督船舶的移交,并在船舶移交后与买受人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移交船舶完毕,海事法院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船舶现状指船舶展示时的状况。船舶交接时的状况与船舶展示时的状况经评估确有明显差别的,船舶价款应当作适当的扣减,但属于正常损耗或者消耗的燃油不在此限。”故法院司法拍卖终结应以完整交付而非拍卖成交为标志。②本案海事法院对交付拍卖船舶状况与船舶展示状况不符时,应予扣减船舶价款。因海事法院已将案涉船舶拍卖价款剩余款项返还原船东,已无法扣减,故海事法院应承担未予扣减造成船代公司的损失。船代公司提出缺少25件设备,因海事法院未及时检验,一直未提出质疑,且船代公司致函海事法院并自行购买缺少设备以及提供的购买发票,海事法院均未提出异议,故判决海事法院赔偿船代公司23万余元。
实务要点:司法拍卖成交后,法院在移交船舶过程中存在交付错误,且未能以扣减船舶价款等方式加以补偿或纠正,给买受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承担执行错误的国家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辽宁高院(2014)辽法委赔字第14号“某船代公司申请国家赔偿案”,见《大连海复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大连海事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执行拍卖中交付错误的国家赔偿责任》(李钢、赵英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1/95:194)。
实习编辑/代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