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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印章是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工具。公司印章使用风险的防控在很多公司均是风控管理的重点。本文结合印章保管实务,就印章管理实务中的八个典型法律问题进行详细解析,以期对从事印章风险管控的读者有所帮助。
一、公司印章管理制度是否需要经过制度民主程序讨论通过
印章管理制度属于公司管理制度的范畴。知悉该制度的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公司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该规定所提到的需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的制度类型为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制度。而公司印章管理制度属于公司用印的规范管理范畴,并不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直接相关,因此不适用上述规定。基于上述原因,司法实践中,印章保管人以印章管理制度未经上述法定程序而主张该制度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437号民事判决书】
二、印章使用登记表审批项未签字是否说明未经审批用印
印章使用登记表是完成用印后申请用印的经办人进行用印登记的表格。有的用印登记表中还设有审批人项。该审批人项并未签字的,并不必然说明申请用印人的用印行为未获得相关领导审批同意。例如公司印章审批的方式包括多种方式,如书面审批、邮件审批、电话授权等。
印章使用登记表中不存在审批人书面签字并不能推定经办人存在违规用印的情况。而且印章保管人此种情况下已经同意经办人完成用印,且实施登记本身也说明该程序已经印章审批人审核,不存在违规。【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28号民事判决书】
三、关于保管人对印章保管不当的法律责任归责探析
公司印章保管不当导致的第三人权益损害实际上属于公司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导致对外承担法律责任问题(工作人员故意的情形除外)。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印章保管人基于岗位职责,对印章负有保管义务。因其保管不当导致该印章被非法使用,从而引发的第三人权益受到损害,本质上仍然属于用人单位对印章管理不当的问题,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公司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在完成对外责任承担后是否有权向印章保管人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则并非具有必然性。如前文所言,印章保管人的印章保管不当其本质上是公司对印章的管理问题。印章的规范保管与公司对印章保管制度的执行是否严格、制度本身是否存在管理漏洞等方面存在联系。因此对因印章保管不当导致的公司损失直接推定由印章保管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实际上由于印章保管人属于公司工作人员,该情形属于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反公司制度导致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追偿问题。
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对此方面均未进行明确规定。而就此方面的公司维权而言,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根据公司的损失数额是否重大,公司是否能够证明印章保管人存在印章违规使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方面综合认定印章保管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公司维权救济途径而言,根据原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七条关于此类纠纷的争议属性规定:“因赔偿引起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四、主张他人盗用印章的举证责任
一方主张他人盗用其印章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规则由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持有对方当事人使用过其印章的证据,往往会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应承担盗用其印章的法律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印章权利人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为印章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使用其印章的情况为盗用,而非经过其允许。【参考案例: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五、盗用印章签订借款合同并自用形成的债务哪一方偿还
行为人盗用公司印章向他人出具借据进行借款。行为人所借款项并未收入公司账户或者由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员代为收取,而直接由行为人收取并自用。
款项出借人以上述公司印章系真实印章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成立,公司承担偿还义务的,法院不予支持。因为该公司与款项出借人之间实际并未形成借贷合意,因此行为人所属公司并不承担借款偿还义务。行为人涉及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行为人系公司财务负责人或负责直接管理资金的财务人员则借款主体的认定可能发生变化。如果此情形下,所借款项虽未进入公司账户但由上述人员直接收取的,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其所属公司的,则公司与上述收款款项的财务人员为共同借款人。
【参考案例1: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9民终750号民事判决书;参考案例2: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3820号民事判决书】
六、使用旧印章或伪造印章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
合同当事人使用已经作废的旧印章与相对人签订合同,不能因为印章已经更换而主张合同无效。但合同相对人在合同签订时已经知悉当事人印章已经发生更换的,在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加盖旧印章系对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1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
一般情况下,使用伪造其他公司印章所签订的合同,因并非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如果公司与其他主体存在挂靠关系,其在明知挂靠公司伪造其印章并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第三人利益损害。被伪造印章的公司实际对因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因此应当对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民事裁定书)
七、法院是否可直接裁定印章保管人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公司印章的保管人和责任人。实务中公司印章一般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保管。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也认为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掌管公司印章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但就印章返还纠纷而言,公司内部就印章管理由董事会、监事、总经理中的哪一方承担印章管理职责发生争议的,该权限应对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进行明确,法院一般不予理涉。因为印章管理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在公司股东会未做出决议确定授权管理之前,该争议经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争议。【参考案例1: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1350号民事判决书;参考案例2: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八、印章不规范移交可能引发的举证责任风险
印章保管人移交印章应当办理移交手续。签署移交手续时,应当书面明确印章的移送及接收人、监督交接人,注明印章交接的时间、所交付印章的图样等。公司将印章交付印章保管人的,应当办理上述交接手续。公司虽主张某当事人为印章保管人,但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交接已经完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司法实践中,法院可推定印章的保管人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无法认定印章已向某当事人进行交接的情况下,公司通过申请鉴定印章形成时间确定印章保管人的,法院对该申请不予采纳。
【参考案例: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