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周敏超 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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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案件审理周期长一直被诟病,重要原因之一:我国专利制度采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与专利侵权程序分立的二元机制。专利权人向法院提起专利民事侵权之诉后,被告往往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另行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而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法院又无权审查专利权效力,这时一般先中止民事诉讼程序,等待专利确权程序的结果。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或者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后,无效宣告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均可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对一审行政诉讼不服可以上诉。即便行政诉讼二审终审,法院也不会直接判定专利权有效或者无效,而是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或者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行提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指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即使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错误,法院也不能直接予以变更,只能判决撤销或者一并要求重作决定。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对涉案专利权的效力作出宣告判决,超出了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裁判方式的规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专利确权程序繁冗,循环诉讼等问题凸显,严重降低了专利侵权案件的审判效率。为了克服这一弊病,一直有人呼吁:应赋予法院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审查专利权效力的权力。
一、指导性案例55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9日发布的第11批指导性案例第55号:柏万清诉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为“柏万清案”),本案争议焦点是上海添香实业有限公司生产、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柏万清的“防电磁污染服”实用新型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以及柏万清提供的有关证据,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确定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C中“导磁率高”的具体范围或者具体含义,不能准确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无法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之进行有实质意义的侵权对比。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柏万清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可以作为专利无效宣告的理由之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无法确定,言外之意即是涉案专利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其实已经非常隐晦地审查涉案专利的效力,并以涉案专利无效为由作出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新动态
最高人民法院以指导性案例的方式肯定了“柏万清案”中法院的探索,这一作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长期坚持的“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的理念,但这并意味着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审查专利权效力将成为一种普遍性作法。
2015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指出:二审法院不应以尚亨中在一审及二审中对其专利技术方案的解释前后矛盾以及涉案专利不能够实现为由,直接判决驳回尚亨中的诉讼请求,而是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专利是否具有实用性是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的问题,不属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范围。实用性是专利有效的必备要件之一,审查专利的实用性即是审查专利权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禁止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以专利的实用性为由审查专利权效力。
2016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也没有明确规定,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有权审查专利权效力。针对专利侵权案件审理周期长的问题,《解释二》第二条设计了“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即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无需等待行政诉讼的最终结果。
三、个人观点
专利权效力判断一直被视为专利侵权案件审理中的雷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4日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6条规定:在权利人据以主张的专利权未被宣告无效之前,其权利应予保护,而不得以该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相关授权条件、应予无效为由作出裁判。指导性案例55号虽然为法院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审查专利权效力打开了一个小口,但是(2015)民申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似乎又扎紧了口子,排除了法院以专利的实用性为由审查专利权效力。
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能否审查专利权效力,核心问题在于专利权有效性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还是行政纠纷。虽然专利权的取得形式上是经国家专利局授予,但是专利权的本质属性是私权。专利权有效性纠纷是专利权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产生的纠纷,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决定更具有居中解决纠纷的性质,专利复审委员会担当得是裁判者角色。尽管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决定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外观,然而专利权有效性纠纷双方当事人仍是专利权人与无效宣告请求人而非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有效性纠纷实质上是民事纠纷而非行政纠纷,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应有权审查专利权效力。
专利权效力判断是专业性极强的工作,既涉及法律问题又涉及技术问题。相比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无论是实务经验还是人才储备等方面,法院在这个领域都不具有优势。如果将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审查专利权效力的作法在全国法院推广,可能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绝大部分法院无法胜任这份工作,甚至部分法院可能会滥用专利权效力审查权。因此,即便允许专利侵权案件中审查专利权效力,也应谨慎适用防止权力被滥用。
法院尝试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审查专利权效力,目的在于解决专利侵权案件审理周期长的痼疾。解决这一痼疾的药方可能会有多种,比如《解释二》第二条引入的“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专利侵权案件中审查专利权效力”这味药的副作用之一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混淆,专利侵权程序中的专利效力判定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的专利效力判定的分立与冲突。专利侵权案件审理周期长的病根源自专利侵权程序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的二元制,现阶段的专利制度改革暂时还未动摇二元制的根基,但是已经对二元制作出了一些修正。或许一元制才是解决问题的苦口良药。
实习编辑/王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