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 | 常见交货证据的认定规则及规范交货的取证技巧
曾立 曾立   2017-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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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实务中出卖人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不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同时出卖人还应当保存已经交付合同标的物的证据,否则即便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可能面临无法证明货物已经依约交付的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实务中由于物流发货的方式千差万别,并非所有的出卖人在发货时均可以获得买受人出具的收货证明类文件。产生此种情况的原因,一方面来自于出卖人对收货文件的不够重视;另一方面由于物流管理问题,送货人对货物签收者的身份往往并不实际核实,甚至无任何签收手续。在未发生合同纠纷时,买卖双方一般按照原交易习惯继续履行合同,一旦发生纠纷,买受人往往以未实际收到货物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一、常见交货证据的认定规则


未采用规范交货方式履行交货义务的,在合同纠纷发生后,出卖人举证不当将导致无法完成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举证,从而引发败诉风险。下面从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几种举证及法院认证规则的角度阐述不规范交付货物时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应对方案。


(一)如何看待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证据的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的问题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资料的开具具有单方行,因此不具有单独证明交付标的物事实的证明作用。


尽管如此,该规定仅适用于司法实践中不能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证据的情况,出卖人提交的其他的与开具发票有关的材料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证据或者出卖人在提供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的同时又同时提供其他证据辅证的,并不受上述规定限制。(参考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765号民事裁定书;参考案例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3977号民事裁定书


此外,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当事人之间建立和履行买卖关系的有证明力的证据,而按照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买受人应在完成相关交易后才能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手续。虽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及认证抵扣资料不能直接证明出卖人是否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如果买受人不能合理解释没有收到货物却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行办理认证抵扣的原因,司法实践中,法院结合双方交易和发生争议的背景、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等情节,同样可以认定出卖人是否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商提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


(二)如何看待收货证明为传真件的证据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出卖人主张已经完成交货义务的,应当对其主张的履行了交货义务负举证责任。


其中出卖人提交的买受人收到货物的证据为传真件的,应当就传真时间、传真主叫号、被叫号和页数等内容进行举证,买受人否认曾发过该传真件的情况下,仅凭该类传真件无法证明出卖人履行了交货义务,出卖人应当对其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主张继续举证。(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三)如何通过辅助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交货义务


这里的辅助证据指的是通过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够证明出卖人已经完成交货义务履行的证据。采用各类辅助性证据证明买受人已经收到货物的需要举证证据所反映信息的一致性。实务中的常见一致点如下:1、货物名称及品牌一致;2、规格及数量一致;3、批次及生产日期一致;4、货物信息与付款金额一致;5、相关编号一致;5、与已经形成的交易习惯一致等。(参考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94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付款证据,应当注意:买受人虽然主张未收到货物,但存在数次对出卖人付款的事实,且买受人对上述付款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如果上述付款证据能够与其他货物交付的辅助证据形成证据链,法院可基于案件情况认定出卖人已经交付货物。(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04号民事裁定书


(四)通过承运人举证货物已经交付应注意的问题


实务中有的出卖人并未保存货物已经交付给买受人的相关证据。其需要通过物流公司的收发货记录及相关单据证明买受人已经收到货物。采用此种方式举证应当结合买卖合同关于交货的约定条款、物流公司与出卖人的货物委托运输合同以及履行该合同的相关证据、买受人收到物流公司所运输之货物的证据。


当然,如果物流公司仅能证明货物已经交付买受人,但并不能提供买受人收到货物的证据,且买受人不予认可的,上述举证并不能之间证明买受人已经收到货物。(参考案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


(五)买受人拒绝配合法院调查收货签字人的法律风险


虽然出卖人对货物是否已经交付买受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在出卖人已经承担了初步举证的情况下,对于其无力证明的部分仍然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出卖人提供送货单作为证据,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


买受人认为送货单上的签字并非其员工,且未授权送货单上人员签收货物。法院要求买受人提供保登记证、劳动合同及用工登记等材料以查明案件事实的,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比较举证能力和优势,可以认定买受人承担因不能证明送货单上签字非其授权人员的举证责任。(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34号民事裁定书


二、出卖人如何规范的履行货物交付义务


为防范上述法律风险的发生,出卖人应当在以下方面加强风险控制:


(一)规范买卖合同交收货条款


买卖合同的交收货条款中应当明确出卖人的货物交付时间,同时还应当明确约定买受人的指定收货人及收货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如果采用订单交易,买卖双方可以在订单中直接明确上述信息。注意在联系方式中约定双方的电子邮箱。


(二)临时收货人的核实及后期处理


出卖人实际交付货物时,如果实际收货人并非约定收货人的。买受人应当对实际收货人进行授权。实务操作中存在买受人更换实际收货人,但是并未事先告知出卖人的情况。


出卖人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主张临时收货人出具相关书面授权往往不太现实,但出卖人送货人可以要求买受人通过原约定的电子邮箱告知收货人更换及新的临时收货人相关信息。经过身份核实无误后,出卖人送货人交付货物后应当由临时收货人签收,同时注明临时收货人的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等。


(三)电子邮件确认


出卖人完成交货后应当通过买卖合同或订单中约定的电子邮箱买受人发送货物发送告知函。该告知函中应明确:货物基本信息、已经完成交货的时间、收货人信息。出卖人也可以在该告知函中就合同履行的其他相关事项进行明确。


采用委托第三方物流(以下简称承运人)的形式进行货物交付的,往往无法直接获得买受人对货物的签收文件。出卖人可以与承运人在结算货款时应当向出卖人提供的收货人的签收文件。即便如此,由于承运人自身的管理问题,实务中单凭此种方式往往也很难保证出卖人可以获得买受人所有批次的授权收货人的签收文件。基于该情况,建议出卖人仍然应当采用电子邮箱确认的形式向买受人发送货物已经交付的告知函。


三、规范交货与出卖人的规范管理


表面上,出卖人的不规范交货与买受人的客户地位有一定关系。但从常规的风险管控节点来看,出卖人在交货方式存在的证据缺失漏洞往往是其内部在交货流程操作上不规范化管理的后果。从风险控制的角度而言,法务人员只有从管理架构设置上获得监督管理的职权,同时在细节上加强抽查监管,才能真正使得交货规范化不成为空话。


然而实务中,由于法务部门在各企业的架构地位千差万别,不少法务部门无法参与到交货流程的管控之中,其即便在合同条款中对相关部门有所要求,但是也无法在合同履行上有效监控到风险点。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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