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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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合链接的兴起引发了传播技术的变革,互联网技术带给传媒产业的不仅是作品得到更便捷快速的传播,也使得原有的著作权规则不断陷入模凌两可的境地:广泛存在的未授权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可能摧毁着传统媒体已经占领的媒介市场;聚合类客户端采用"加框链接"的技术手段,将源自于其他网站的内容筛选掉广告与版面格式,通过设链技术呈现在自身客户端的界面上,大大削弱了来源网站与用户之间已经建立起来的粘性互动局面,这也导致聚合类客户端争议四起的局面。我国已经发生过许多的著作权人指控聚合平台借助于"加框链接"技术侵犯著作权的案件,本文拟通过对聚合链接侵权案例的梳理探究当前的司法裁判思路。
一.侵权认定标准的分歧
我国著作权法为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不受侵害,通过赋予权利人专有权的方式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因此侵权成立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争议行为是否落入专有权的范围之内。与聚合技术密切相关的法律制度主要有《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规定来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公约》(简称WCT)中第八条关于"向公众传播权"的规定,并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对此规定予以具体化。由条例分析可知,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关键要件,首先是满足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作品";其次要满足能够使不特定的公众"获得作品"。而判定某一争议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中"提供行为"主要有"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及"实质呈现标准"三种不同的判定标准,依据不同的标准界定"加框链接"行为会得出不同的法律认定结果。
服务器标准,即以被链内容是否真正存在于架设链接方的服务器上为界定标准,来定义加框链接的法律性质。
用户感知标准,即在行为人设置"加框链接"而没有说明作品来源的情况下,若其架设服务器的外在表现形式(具体包括是否显示被链网站的具体网络地址、是否有页面的跳转过程、是否标注被链接内容的来源)已经达到使普通用户对作品来源误认的程度,即认定其设链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提供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上传作品的行为在所不问。
实质呈现标准,强调当设链者企图借助于"架设链接行为"将其他网站来源的作品作为自己客户端作品的一部分展示给公众时,若其外在表现形式已经完整呈现了来源网站内容的关键信息,使得用户没有必要跳转至来源网站时,应当将设链者视为作品提供者,认定设链行为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
二.案件梳理
围绕新闻聚合服务侵权判定的立场不一,我国法院在具体的个案判定中也呈现出不一致的现状。
案名 |
适用标准 |
裁判理由 |
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录北方电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
服务器标准 |
不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提供的软件不提供任何存储功能,所有涉案作品均来源于第三方合法网站的公开视频,被告并没有对涉案作品进行修改或是使用破坏技术措施。 |
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同方股份有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
服务器标准 |
不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排除了涉案作品存储在自身服务器的可能性,进而证明自身所提供的仅仅是信息定位的连接服务。 |
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 |
服务器标准 |
不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用户点击剧集播放时,地址栏跳转至原网页,据此认定涉案影片并未存储在被告服务器上。 |
肇庆市图书馆与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
服务器标准 |
不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证明争议作品并为实际存储于自身服务器上,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向公众提供的是有关信息定位的链接服务。 |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
用户感知标准 |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视频聚合软件播放过程中,案外用户无法感知网页跳转,并且该软件可以控制被链视频的播放,一定程度干预了源网站的信息传播。 |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
用户感知标准 |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网站的外在行为表现表明其对源网站传播作品起到很强的干预作用,其不仅提供了传播渠道更干预了权利人行使权利。 |
腾讯公司诉易联伟达公司侵犯作品信息与网络传播权纠纷 |
实质呈现标准 |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利用新闻聚合行为分流了被聚合网站的流量和收益,使用户无需访问被聚合网站即可观看视频,这种行为已经产生了实质性替代的效果,不属于正当的设置链接行为。 |
三.司法裁判理由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法院在处理此类聚合类平台侵权案件时,包括最高法在内的大多数法院采纳"服务器标准"的观点,认为若设链网站没有在自身服务器中储存被链作品且未采取技术措施修改或破坏来源网站,则认定该聚合平台仅仅提供信息定位和链接服务,不判定其侵权成立。法院采取此种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理由:首先,我国《著作权法》相关法条在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时,均将此项权能的控制范围限定在"向公众提供作品",这是一项事实认定标准,因此应当采纳客观而不是主观判定标准。其次,纵观国际范围内的司法实践,多数国家法院均采纳"服务器标准",同时我国最高法也在肇庆图书馆诉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认可了此项标准。最后,采用"服务器标准"进行侵权判断时标准较为明晰确定,能最大限度的激发网络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产业的繁荣。
但也有法院持不同的观点,如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定"加框链接"的法律属性时采纳"用户感知标准",认为若用户在接收信息的过程中没有感受到设链网站到来源网站的跳转且能够干预来源网站的信息的传播,即便聚合网站未将作品上传至自己的服务器中,亦需认定此种行为构成作品提供行为。法院采取此种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理由:首先,广大的互联网用户群体是信息网络传播的最终接收者,因此对"作品提供行为"的理解应侧重于使公众获得作品的感受;其次,无论是"提供作品行为"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都能够起到使普通受众接收作品相同的效果,不能仅仅因为聚合网站采取了一系列技术模式而否定其行为构成构成直接的上传作品的行为。最后,采取"用户感知标准"可以扩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与外延,最大限度的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有利于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有极少数法院在判定"加框链接"的法律属性时采纳"实质呈现标准",这一标准认为若设链者借助聚合服务将其他来源的作品作为自身内容呈现在客户端界面时,如果造成用户无需访问原始网站即可获取关键信息的效果,则设链者应当被视为作品的提供者,从作品的传播中获得了相当的利益,应当认定其侵权行为的成立。法院采纳此种侵权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理由,首先,著作权人之所以反对聚合服务,是由于其行为实质性的改变了作品呈现的方式,从而减损著作权人在作品传播过程中所获得的利益。其次,在设链者以一定的方式提醒用户作品来源信息时,用户即感知到作品来源于第三方网站,此种情形下"实质呈现标准"可以弥补"用户感知标准"的不足。
四.结论
由此可见,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服务器标准"是大多数法院处理新闻聚合行为时采纳的标准;随着理论和技术的发展,"用户感知标准"也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认可;而"实质呈现标准"由于理论的先进性,目前仅被个别法院所接受。不同的法院对待新闻聚合类平台争议行为的侵权判定标准不同,各类案件的技术形态也呈现出不同的特征,因此在评价具体的案件时,仍然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