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虞佳臻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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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我国刑法第280条分设三款,每款均以选择性罪名的方式予以呈现,且都以公文、证件、印章作为犯罪对象。通过条文内部的比对、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对照以及对审判案例的检索,其间大量矛盾浮现眼前。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法条内部欠缺平衡
刑法第280条的三款属于“一母同生”,虽“龙生九子各有不同”,但三个罪名都属于行为犯(即行为一经作出,即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按照刑法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纵然伪造、变造、买卖等行为可恨应罚,也应当注意到行为被处罚的必要性和适度性。比照各款罪名所对应的法定刑,存在以下不协调之处。
(一)对象的不同保护级别却对应相同的法定刑
有学者或许会说,刑法是对危害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的抉择,而并非犯罪对象,但该观点割裂了行为两端,即主体与对象。所谓社会危害性评价,应当由行为的实施者、行为的实施方式、行为的作用对象以及行为的结果等方面来共同衡量。对象对应的层级不同,对应罪名的法定刑应当表现出差异,以彰显立法者区别考虑的态度。但从刑法第280条的法定刑配置上看,三款法定刑均设置为“罪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不禁惹人深思--犯罪对象未被区别对待?
姑且认为立法者本着从“社会本位”向“社会本位+个人本位”的法价值观的立场转变,认为国家、公司、个人应当得到一致地同样地保护,但立法又无时无刻不透露出隐隐的异化。
一方面,同样是公文、证件、印章,但从国家、公司、个人这三个不同层面上进行区分,立法者本身就考虑到了因对象不同而导致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间的差异。如若不然,完全可以将对象进行合并处理,只需在对象上多做罗列即可。可既然做了区分,又不禁要问,为何在法定刑的设置上不作任何区分?
另一方面,盗窃、抢夺、毁灭的行为仅在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中出现,而在公司等印章、身份证件中却不曾出现,实则意味着盗窃、抢夺和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将直接作为刑事犯罪处理,而盗窃、抢夺、毁灭公司等单位印章以及公民身份证件只能作为民事纠纷处理,倘若一定要进入刑事犯罪领域来审视,则要求公司等单位印章与个人身份证件本身就有价值且达到盗窃、抢夺以及故意毁坏财产罪的犯罪数额。在这一层面上说,立法机关又不认为国家公文、证件、印章与单位印章以及个人的身份证件具有同等保护的价值。
(二)第二款并没有情节加重犯的考量
立法者刑法第280条第一款与第三款都设置了“情节严重的,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但唯独忽略了第二款,不知是立法的疏漏亦或是立法者深思熟虑后的结果。如此设定法定刑的结果是,行为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法院顶格判仅3年并处罚金,而行为人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情节严重的,法院可能会判处7年。当两行为情节都非常严重时,在同档法定刑范围内比照,毫无疑问,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重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然而,仅法条描绘的罪状,很难使人信服并接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社会危害性一定比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低的结论,反而笔者认为,伪造印章的行为比伪造身份证件行为的危害性有过之而无不及。伪造单位印章,一方面可能侵犯社会其他自然人或者单位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能侵犯被伪造印章单位的合法利益,扰乱公司的内部管理秩序,这种侵害是双重的,最为重要的是它也扰乱了社会对单位等社会组织的管理。如果硬说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如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大,那理由想必也过于牵强了。
二、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关系不清
刑法第280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因此,当行为人一旦伪造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就应当以该罪定罪处罚。然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如此一来,《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对伪造变造公司印章等行为的处理上变得无所适从。行为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是以治安管理处罚法来处罚亦或是按照犯罪处理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问题。如果是按照犯罪处理,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将毫无用处,按照立法精简的原则,该条应当被删除;而如果认定为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来处罚,则违法与犯罪之间的度该如何把握?刑法并没有为该罪的入罪标准设置门槛。
三、司法判例阐明“动辄入刑”的现象
在司法实践中,不论行为人伪造多少枚公司印章,一旦伪造即可构成犯罪。
(2016)浙0727刑初00113号判决书中,被告人仅伪造一枚公章并使用,借款100万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最终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2016)桂13刑终87号判决书,被告人赖某某请他人伪造忻城县宏图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印章一枚,最终判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施某合同诈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点击案件名称查看裁判文书全文),被告人2012年9月底,私自在宿州市的一家店刻了一枚“杭州市滨江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永安项目部”的印章后使用,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洪某某诈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点击案件名称查看裁判文书全文),被告人伪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行营业部”印章1枚未使用,后被公安机关查扣。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宋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点击案件名称查看裁判文书全文),被告人伪造三枚印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高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案(点击案件名称查看裁判文书全文),被告人私刻了两枚印章,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此案例不胜枚举。
上述案例证实,行为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不论其私刻并使用,亦或者私刻尚未使用即被查扣均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可以说“一刻入刑”并不夸张,与此同时,也宣告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的彻底破产。
四、对刑法第280条的展望
(一)应当树立“二次性违法”的司法理念
刑法应当恪守谦抑,与其冒进,不如保守。多年来的司法实践揭示,刑法一旦按耐不住自己的脾性,这个社会就会平添诸多暴戾。
“出他法而入于刑”的二次性违法理念值得推崇。当行为能够被前置法很好地规制时,就无需深入到刑法评价的视域中去,如此一来,刑法的教育功能、救济功能也能得以顺利展开。此外,要推行二次性违法的理念,不仅需要体现在司法适用上,更多地应该出现在立法上。在立法环节中,应当积极地制定前置法、编织严密的法网,修补法律的漏洞,以期在前置法的范围内能够将违法行为所消化。在司法环节中,我们应当充分考虑,行为是否值得刑法来评价,是否用前置法就足以进行制裁。违法与犯罪俨然是两个不同总量级别的恶性评价,一个企业、一个个人,违法尚且可保其颜面一息尚存,而犯罪被贴上的标签却足以让他就此沉沦。
(二)立法应当对前置法与刑法区分界限
比对各法对同一行为规制的界限,就拿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为例,当私刻几枚印章入刑、私刻印章用于什么用途应该入刑等等,都应当经过论证和思考。刑法不应该,也没必要随意挤兑《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位置,“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就让“违法的归前置法、犯罪的归刑法”各就各位、各司其职,让任何一个行为在进入法律评价的框架中时,能够平稳有序、合理合意、有条不紊地进行下去,这样得出来的结果势必能够达到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
实习编辑/代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