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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亦即法人资格终止,诉讼主体资格也就终止。但在执行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至第23条规定了公司、其他组织因为注销登记而导致的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问题,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具体规定如下:

第21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2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3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实践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注销,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及其责任承担较为复杂,下文所述三个案例从不同角度对被执行人能否追加、变更进行了阐释。

案例1:李某申请执行天津市方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一案

裁判要旨:股东于公司未经依法清算而被注销时,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明确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依当事人申请,执行机构可据此适用听证程序,裁定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简要案情:

2014年4月9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天津市方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臣商贸公司)给付李某双倍工资等合计67796.2元。方臣商贸公司对裁决不服,于2014年4月22日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西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无须支付双倍工资等合计67796.2元。2014年11月6日,河西区法院裁定驳回方臣商贸公司的起诉。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2015年2月9日,李某向河西区法院申请执行。经调取方臣商贸公司注销登记材料,发现被执行人的股东杨某、伊某等已于2014年4月12日召开股东会议,决定成立清算组负责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并决定将公司予以注销。同日,方臣商贸公司在《天津日报》登出注销公告。
 
2014年6月23日,方臣商贸公司作出清算报告,对公司的利润、货币资金、往来账款、存货、固定资产进行清算,并向工商部门递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承诺其自成立至今,从未拖欠员工工资。若出现拖欠员工工资的问题,由股东杨某、伊某等承担法律责任。而此时,方臣商贸公司与员工李某的劳动争议之诉正在审理阶段,尚未结案。

因方臣商贸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李某申请将被执行人的股东杨某、伊某等追加为被执行人。河西区法院就李某的申请事项及法院调取的方臣商贸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时提交的包含清算报告、股东承诺书、注销公告、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裁定追加第三人杨某、伊某等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杨某、伊某等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清偿债务67796.2元。

案例索引:(2015)西执字第623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7期

案例2: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与深圳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沧州金融市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

裁判要旨: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限定于权利义务关系清晰,责任容易认定的法定情形。

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此时,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因无偿接受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

简要案情:

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原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深圳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沧州金融市场、河北省融资中心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最高法院(2000)经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确定东方公司应偿还人保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沧州金融市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河北高院于2004年2月19日立案执行,后于2004年4月14日指定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中院)执行。

沧州中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04)冀执指(沧)字第17-1号执行裁定,在沧州金融市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情形下,以沧州金融市场系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分行(以下简称沧州人行)的分支机构为由,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

沧州人行不服,向沧州中院提出异议。沧州中院经审查认为,裁定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2013年10月31日,沧州中院作出(2013)沧执他字第91号执行裁定,撤销沧州中院(2004)冀执指(沧)字第17-1号执行裁定。人保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经审查驳回人保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沧州中院(2013)沧执他字第91号执行裁定。

人保公司不服,于2014年4月12日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经审查后撤销河北高院(2013)冀执复字第63号执行裁定,指令河北高院对案件再行审查。2015年6月11日,河北高院作出(2015)冀执复字第44号执行裁定,撤销沧州中院(2013)沧执他字第91号执行裁定,发回沧州中院重新审查。

沧州中院重新审查查明,沧州人行提交的沧州金融市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显示注册号为10660656-1,日期为1991年10月5日,信息系手写。沧州市工商联服装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10660656-1,日期为1991年8月21日。沧州市工商局2004年4月8日出具的《内资营业注销基本情况》显示,企业名称为“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分行沧州金融市场”,注册号为80660656,企业类型为“国有企业分支机构(××)”。
 
沧州市工商局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证明》,经工商系统电脑查询无沧州金融市场登记信息。沧州中院认为,根据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沧州人行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沧州中院曾向沧州市工商局调查取证,经工商系统电脑查询显示,无沧州金融市场的任何登记信息。2015年9月16日,沧州中院作出(2015)沧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撤销沧州中院(2004)冀执指(沧)字第17-1号执行裁定。

人保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人保公司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沧州金融市场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沧州市工商局1998年也曾出证证明沧州金融市场是1991年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且沧州金融市场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事实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所认定。综观本案各项证据,用于证明沧州人行需对沧州金融市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2015年11月6日,河北高院作出裁定,驳回人保公司的复议申请。

人保公司不服,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诉理由之一即沧州人行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人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沧州人行无偿接受沧州金融市场的财产致使沧州金融市场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形,不符合依据此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故裁定驳回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的申诉请求。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执监184号执行裁定书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例3:宁波远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波高新区宇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作出清算报告并注销了工商登记。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由股东在无偿接收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另行起诉股东,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前者效率较优,但在债权保护的充分性上不如后者。如果债权人预期不能通过变更程序充分实现债权,宜选择另诉股东作为救济途径。

简要案情

宁波远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公司)与宁波高新区宇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据此作出民事调解书,据此宇众公司须在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远成公司货款55180元。

因宇众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远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调查,宇众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经于2014年2月17日注销了工商登记。宇众公司的股东为两名自然人,该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清算报告载明:根据宇众公司2013年12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清算组自2013年12月27日正式成立,清算期自2013年12月27日开始,至2014年2月15日结束;2013年12月27日为清算基准日,截至该日,公司共有资产32881.59元,负债0元,净资产32881.59元;清算后公司尚有剩余财产32431.59元,经股东会协商同意,按股东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另宇众公司股东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上,亦明确表示债务已经清理完结。

在该案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宇众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明显与事实不符。如果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依据清算报告裁定股东在32431.59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充分保护。故法院以被执行主体宇众公司已经终止为由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同时向申请执行人进行释明,告知其可以通过诉讼要求宇众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2014)甬镇执民字第122号

案例来源:《行政与执行法律文件解读》2016年第2辑
 

 

 

编排/谢昊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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