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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15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本条规定在公司法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框架内,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本条能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向其董监高提供借款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涉及到上述问题的可查案例不是很多,笔者对这些案例进行了梳理。法院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相关判决也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一、有限责任公司向其董监高提供借款有效
案例1:中山市松喜焊机有限公司与杨少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 案号:(2017)粤2072民初3985号)
裁判要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12月28日修正的,该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但该条款并不是首次出现,早在2005年10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就有相同的规定。但该条款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当中,制订该法律条款旨在限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借款方式抽逃出资或久借不还等形式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该条款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更不能以此条款为借口损害其他公司股东利益违背法律条款本意。
案例2:北京佐丹运动服饰有限公司与尧东根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16)京0101民初8945号)
裁判要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而本案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不应适用被告马凯之答辩意见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故涉案借款协议书应为有效。
案例3:吴永明与湖北天易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京山县人民法院 | 案号:(2017)鄂0821民初337号)
裁判要旨:第一,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适用的范围是公司不得直接向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而《以房抵债协议》约定是用天易公司的房屋抵偿其高级管理人员或股东孙耀华欠付吴永明的借款,上述规定不能适用《以房抵债协议》。第二,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是在公司法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三节董事会、经理内,适用的范围是股份有限公司,而天易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该条款亦不能适用《以房抵债协议》。
相同裁判观点的还有:
蔡华珍与湖北天易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京山县人民法院 | 案号:(2017)鄂0821民初1140号)
二、有限责任公司向其董监高提供借款无效
案例1:湛江市鼎和贸易有限公司,彭其昌,黄继明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39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经审查,黄继明、彭其昌在签署涉案借支单时担任鼎和公司的监事和执行董事,其向鼎和公司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彭其昌、黄继明与鼎和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
案例2:衢州大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程玲琳民间借贷纠纷案(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2015)浙衢商终字第133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孙某乙系大唐典当公司的经理,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若大唐典当公司向孙某乙提供借款,无疑违反了上述规定。对此,程玲琳、孙某乙及大唐典当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也均认可因孙某乙系公司股东,故9000000元款项借给孙某乙存在法律障碍。因此,各方在明知孙某乙向大唐典当公司借款为法律所禁止的情况下,程玲琳向大唐典当公司借款更符合常理及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认知。原审认定程玲琳系借款人并无不当。
案例3:台州市新海陆测绘有限公司与杜红卫民间借贷纠纷案(临海市人民法院 | 案号:(2017)浙1082民初9217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杜红卫系原告台州市新海陆测绘有限公司的股东,且任公司经理,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无效合同对原、被告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因该借款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相同裁判观点的还有:
杜建国与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环星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15)黄民初字第5242号)
黄伟民与吴春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16)浙1102民初7304号)
笔者认为: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本条规定不能当然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向其董监高提供借款应为有效。
首先,本条既没有规定在公司法总则中,也没有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框架内,而是规定在股东有限公司框架内,并不能当然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将本条规定在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也是有意为之,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显著的资合性的特征,股权较为分散,中小股东难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借钱,很多中小股东可能并不知情,因此实践中存在很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向自己提供借款转移公司资产、掏空公司的情况,严重损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征,股东对公司的经营运作较为熟悉,对公司的相关事项知情度较高,且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联系较为密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借钱,股东一般是知情甚至同意的。两者存在明显差别。
所以,笔者认为,公司法第115条的规定只能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当然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向其董监高提供借款应属有效。
编排/郗博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