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洪凌啸

本文由微信公众号“律事通yunfalvshitong)”授权无讼阅读发布


什么是对抗式刑事审判?你对耶鲁大学兰博约教授可曾有过了解?律师与对抗式刑事审判有什么关系?律师在对抗式刑事审判形成过程中起到了哪些作用?研究和讨论对抗式刑事审判,对我们今天的实务有什么意义……想要知道这这些问题的答案,就来看看作者怎么说吧。


对抗式刑事审判作为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象征,常常被人们用来解释刑事诉讼法上的诸多理论问题。可以说,对抗制作为一项基本公理根植于法律人的思维模式与行为规范之中,以至于我们忘了,这种解释很难被称为是一种论证,它更像是在辩论之前被各方接受的一个前提。


因此,以“历史”的眼光审视对抗式刑事审判的历史溯源及其发展显得尤为必要。耶鲁大学兰博约教授的《对抗式刑事审判的起源》一书将研究中心放诸于“律师参与是如何改造刑事审判模式的”这一中心问题上,以一种描述性的图景展示了这一过程,所得出的诸多核心观点对于我们深入理解对抗式刑事审判的内在肌理与运作原理大有裨益。


一、对抗式刑事审判的历史也是律师职业作用不断强化的历史


对抗式刑事审判形成的历史即是律师这一法律职业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介入程度不断加深,其作用不断加强的过程。在一个典型的对抗式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所进行的活动旨在说服裁判者接受其“一面之辞”,以求获得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诉讼结局,而不是以一种超然的方式报告案情。


他们“不是像一个珠宝商,慢慢地在光线下转动钻石,使它的每一小平面都全部显露,而是好比把钻石稳定于一个角度,使它单独的一面特别引人注目”。这种兵法上所言的“攻其一点,不计其余”显然需要专业的法律职业素养与勇于“为坏人辩护”的律师职业道德。


可以说,在对抗式刑事诉讼中,律师控制和主导着证据这一赖以构建事实的材料,律师是否能够在刑事审判中起到关键性、决定性的作用,是否能够自由地行使收集、选取、提交和查究证据的权利,是决定刑事审判是否呈现出一种对抗制特征的关键。


对抗式刑事审判之前的刑事诉讼,如兰氏所向我们描绘的,是一种“被告陈述”式的刑事程序,被告和法庭之间没有辩护律师置喙的空间与余地,审判的主要目的是让被告本人对指控及相关证据进行辩解,毕竟被告对于案件的事实问题最为清楚。其背后的主要逻辑是,法庭担心律师影响被告提供信息的能力。


也许在现在看来荒谬至极的观点却在当时被奉为圭臬:禁止辩护律师在刑事审判中的参与反而有助于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因为如果被告是被错误指控的,那么被告可以通过其无辜的反应被法官直观地感受到,如果被告确实有罪,那么一旦有律师代其行使辩护权反而会掩盖案件真相。当然,这种观点的产生与当时的时代背景有关,在刑事调查与起诉私人化的时代,应当对刑事辩护应当自力更生的理念抱以“同情的理解”。


这种“律师不仅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且还会阻碍案件事实的查清”的观点延续日久,是早期近代社会的主流观点。律师真正能够参与到刑事审判中来,缘自为贵族们辩护叛逆罪的缝隙,此后,律师们进一步渗透至普通的重罪案件辩护中,并且,在掌握了证据法这一重要的武器之后,最终由没有律师参与的刑事审判转变为由律师主导的对抗式刑事审判。


二、律师在对抗式刑事审判形成过程中作用显著


对抗式刑事审判的产生,并非人为的精心设计,而是一系列偶然因素加必然因素共同酿造的产物,很大程度上,偶然因素所占的比例还要更大些。某种意义上,对抗式刑事审判的产生,是贵族的胜利,而非庶民的幸运。


兰氏发现,正是斯图亚特王朝晚期的一系列针对贵族们的恶意起诉,引起了当朝显贵们的强烈反弹,这些起诉往往借之以“叛逆”之名,并且国王在诉讼中作为利害关系的一方拥有专业的起诉人,更为严重的是,由于法官由国王任命及罢黜,法官支持君主所主张的“王在法上”,因此该类案件的审判结果很大程度上由国王予取予求,审判“走过场”的现象严重。有鉴于此,这些达官显贵们处于对自身人身安全以及财富保护的考量,执意要求律师在刑事审判中帮助他们行使辩护的权利。


但值得注意的是,律师的辩护权仅限于“叛逆案件”这类特殊类型的案件。因此显而易见,只有少部分位高权重的显贵们享受了刑事审判中律师帮助的权利,而这些就与平民百姓或所涉及的普通犯罪而言意义甚微。


当律师介入到“被告陈述”式的刑事审判之中时,谁也没有料到,整个刑事诉讼制度会因此而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在此之前,被告获得律师的辩护是一种“恩准”,一种“特许”,某种程度上,在法官心目中,引入律师的辩护是为了弥补审前程序阶段调查与指控过于恣意的不足,亦是面对控方证据越来越多,并且愈来愈专业化的压力下,需要更为专业的帮手来帮助法庭认定事实的无声默认,即“由法庭充当律师”向“由律师充当律师”转变。


但是,法官是如此强势,以至于他们轻蔑地认为律师在刑事审判中对被告的帮助不会从实质上颠覆现有的“被告陈述”式刑事庭审模式。毕竟,对律师辩护的“松绑”,仅是一种救济与平衡的手段,而早期的律师辩护,不仅在案件类型,而且在活动范围(仅限于帮助被告人询问和交叉询问证人)受限甚严。然而,正是这一细微的改变却在根本上重塑了刑事审判的形态,原本牢牢紧攥在法官手中的刑事审判主导权被拱手转让于律师群体。


不过,连兰氏亦无法确切考证出法官们是如何改变了重罪审判程序,现在我们只能基于一鳞半爪的线索猜测,对抗式刑事审判模式的逐渐确立以及禁止辩护律师规则的改变,可能是基于一个个特定案件的审判,而不是完全由于特定法官的裁量权;可能是经历了一个逐渐松动的过程而非在一夜之间通过某个权威性的顶层宣示而骤然改变。


可以说,法治春天的到来总在无意之间,当我们注意到春风拂面时,其实已经熬过了一个严酷的寒冬以及几番冷热之间的交替轮转。


此外,甚至死刑制度亦在对抗式刑事审判的形成过程中起到过促进作用。对抗制刑事审判损害事实真相这一弱点反而因当时人们对死刑制度的反感而得以留存,这是因为,对抗式刑事审判越不能查明事实,死刑处决的犯人越少,民众越欢迎。


当然,这其中律师群体的努力亦不容小觑。正如前所述,被告在之前的刑事审判中作为信息的来源,必须对指控的内容和证据做出回应。而辩护律师通过阐明和运用控方应负有举证和证明责任的原则,使得被告享有了不自证其罪以及沉默的权利,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压力转移至控方一方。而当律师日益掌控了事实的收集与提出时,以往法官所具备的主导事实发现的能力逐渐消退,法官面对准备充分的律师显得相形见绌,为了不再使自己处于尴尬的不利地位,明智的选择即是抽身而退。而这些正是对抗式刑事审判形成中的必然因素。


三、对对抗式刑事审判的再反思


兰博约尖锐地指出了对抗式刑事审判所带来的两大后果:“敌对效应”和“财富效应”。这是因为,对抗式的诉讼模式决定了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唯一的目标是全力争取胜利,追求真相或实现对对方的公正并不在其考虑范围之内。


在这个意义上,对抗式刑事审判与其说是一种发现真相的活动,不如说是一种产生真相的活动,在对抗式刑事审判下,审判产生我们愿意视之为真相的结论。对抗式刑事审判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发现事实真相,即使发现了真相,也只是个副产品,旧式的对抗式刑事审判忽视了对真相的发掘,但这种审判形式发展到今天,却逐渐演变为替律师刻意掩盖甚至歪曲事实真相提供一系列便利条件的制度体系。


也许正如某个笑话所言:如果没有犯罪,最好选择欧陆的司法程序,因为它会帮你查出真相,还你清白;但如果真犯了罪,或许选择英美的司法程序更佳。因为“沉默权”、律师在场权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反而会混淆真相。


兰氏所做出的最杰出贡献是破除了对抗式刑事审判制度是一种人为设计的迷思,他破开历史的迷雾,尽力为读者还原了对抗式刑事审判形成的种种,他让我们相信,尽管对抗式刑事审判业已成为英美法系的主流,但它仍然是一种尚未得到充分论证的刑事诉讼制度,还需尖锐的批判,并值得持续的研究与讨论。

 

 

 

实习编辑/王林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