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志勇 张冬艳 上海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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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是自2016年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范化建设中又一成果,发布伊始笔者第一时间下载并进行了学习,同时结合办理中的案件对《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可能会给实践中带来的突破进行简要评述,希望读者互动指正。
一、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否适用专属管辖?是否都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并裁判?
《仲裁法》五十八条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仲裁法》问题解释二十九条:仲裁案件执行管辖为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不予执行申请应当向有执行管辖权法院申请,由合议庭审查。故,仲裁执行的管辖地为中级法院,不予执行申请应向中级法院申请,并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审查。基层法院受理不予执行申请案件后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即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
《仲裁法司法解释》2006年9月8日正式公布实施,由最高院研究室、民四庭共同起草;2006年9月14日,最高院研究室、民四庭负责人就仲裁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召开新闻发布会,回答了记者提问。其中第六问谈到了仲裁裁决执行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如下:
记者:司法解释对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有哪些重要规定?
发布人:在执行仲裁裁决方面,司法解释主要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两个主要问题:一是执行法院级别过低,在确定执行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随意性较大。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就把执行法院由原先的基层法院提高到中级法院,使审理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级别得到统一,解决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理级别过低的问题,能够确保审判的质量。
以上是笔者去年办理的一起商事仲裁案件中,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这一观点的论述部分,该案被中院指定到基层法院执行,当事人向基层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遭到驳回,律师介入案件后认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系专属管辖,基层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故而提出了上述观点(同时通过检索无讼案例大数据,目前公布的裁判文书全国仅可见吉林市某县存在一例基层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进行直接裁判的文书)。
可见,在《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出台之前,根据原立法框架,律师想要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观点,不得不通过法律、司法解释、《答记者问内容》三者相结合来得出结论,即增加了法官阅读负担,同时也使得相应申请文书内容冗长,效果不佳;现在《仲裁裁决执行规定》通过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仍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即使案件已指定基层法院管辖的,也应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即继续坚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执行的原则,同时对于当事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权不因指定管辖而转移。
二、关于当事人对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是否享有复议权?
对此实践中争议很大。主要观点是:
根据2015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意见)第十条第(三)款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六)项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之规定,针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两种情形,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均被赋予复议权,均可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015年2月4日生效施行的《最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仅针对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明确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通过重新仲裁、向法院起诉等程序进行救济,排斥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来救济;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条并未否定对驳回不予执行裁决申请的裁定,当事人以申请复议程序来救济的权利。对于作出驳回不予仲裁裁决裁定,给予当事人复议权,体现了司法救济的衡平,也是法院对仲裁有限监督的方式之一。
综上,在没有法律规定否定“驳回不予执行裁决裁定可以复议”的情况下,依据2015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有复议权”①。
但根据司法实践,鲜有人民法院在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时赋予当事人复议的权利,本次《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的公布对此问题进行了正面回应,即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仲裁裁决执行规定》还规定了对于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提出该项申请作出的相应裁判,案外人或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即对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结果,同时赋予当事人、案外人进一步救济的权利,以充分保障其权益。
三、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是否可以指定管辖?指定管辖的依据及程序如何?
对于该问题实践中尤其多见,申请人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旋即一纸裁定将案件指定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同时被执行人相应的异议、复议乃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则一并只能向基层法院提出,实践中笔者发现,此种情况下多数法院对于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一般不进行移送,而是径行作出裁判,这样便导致了仲裁裁决执行程序上的混乱,同时侵害了相应权利人的审级利益;新公布的《仲裁裁决执行规定》通过第二条对此问题进行了回应,同时对指定的标准及程序一并进行了规定,即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原则上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符合相应条件的,参照民诉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中院经高院批准后指定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条规定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慎态度。
另外,上述规定中相应条件的第一条还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进行确定。
四、《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仲裁裁决执行内容不明确时,程序上遵循补正——驳回执行申请——当事人复议的封闭式处理,是仲裁裁决执行程序上的新探索,对实践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和指导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3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给付内容明确,但仲裁裁决的裁决主文以及仲裁调解书中的内容等往往缺乏明确性,尤其在于裁决继续履行合同时,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通常不够明确。对于此,部分法院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52号判决精神,在给付内容不明确时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进行补正或解释说明的方式进行处理,以便明确执行依据内容;而多数法院则不知如何处理,《仲裁裁决执行规定》通过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另外,《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八条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提出期限作出了规定,这个规定很有必要。在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往往认为被执行人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十日内提出执行管辖异议,视为当事人认可了执行法院具有案件的执行管辖权,即“执行程序中的应诉管辖”,进而驳回当事人的该项申请,笔者认为这么做值得商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院(2015)执申字第42号判决,“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力就是属于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可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法律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其中的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法理依据”,故人民法院不应以此为由驳回当事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八条,当该规定实施后,所有未执行终结的、当事人已接到执行通知但尚未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符合《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仲裁案件,其该项权利的提出期限自3月1日重新计算,该期限需要提醒广大当事人、代理人注意,不要因为逾期提起而丧失权利,但符合《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条“新证据情形”的除外。
五、《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规定较少,该类案件在实践操作中仍存在一些规则空白这一现状作出了贡献,但不得不说仍存在一点小小的遗憾
这个遗憾主要是指《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于零散分布于其他司法批复当中、对于实际具有指导意义的内容未进行收录,主要指以下几个内容:
1.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
2.《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三条仅规定了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执行内容无法执行时的部分撤销,而对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时能否部分撤销的问题未进行收录。
3.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述的问题。
上述三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均有相应批复,读者可以通过无讼案例大数据检索查阅相关内容。
注释:①论述引用自《新民诉法解释法义精要与实务指引》,法律出版社,2015年3月出版,主编江必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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