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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节假期前,我们发布了为大家发送《金融不良债权处置裁判观点汇编》全文电子版的「无讼有礼」活动,当天即获得了众多读者的反馈,其中有朋友表示自己正在进行与金融债权相关的业务,这份干货起到了及时雨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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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金融不良资产行业属于受政策影响最为明显的执业领域之一,并且从相关争议案件的受理情形到相关概念的界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国有银行”的范围,都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因此,相关法条尽管非常重要,但其在实务中的作用不免显得捉襟见肘。而对不良债权争议案件裁判规则的总结,则成为处理相关实务不可缺失的一环。
昨天的「整点儿干货」栏目,我们发布了文章《六万字实务典藏:金融不良债权处置裁判观点超强汇总》(点击文末相关阅读可查看原文)的部分内容。这篇文章的原文,以长达六万字的篇幅,对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裁判观点进行了系统而全面的汇总,是相关领域法律人处理相关实务问题不可多得的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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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封面如下:
文章内容如下:
目录
1.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引起的纠纷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1.1 不予受理的情形
1.1.1 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国有银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1.2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之前,担保该债权的土地使用权被解封,受让人据此要求出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不良债权瑕疵引起的纠纷,不予受理
1.1.3 国有银行在债权部分受偿后又将该不良债权整体转让,受让人以债权存在瑕疵未由提起不当得利追偿之诉的,不予受理
1.1.4 原债权人对部分债权先行受偿后又将债权整体转让的,受让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要求原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的,不予受理
1.1.5 国有商业银行受偿了全部债权之后又将该不良债权转让,受让人起诉要求国有商业银行承担还款责任的,法院不予受理
1.1.6 金融不良债权得到清偿之后又进行转让的,属于债权有明显瑕疵的范畴,因此产生的纠纷法院不予受理
1.1.7 国企债务人向一审法院提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时,未能提供担保的,一审法院不予受理
1.1.8 非国有企业债务人无权对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提起无效之诉
1.2 应予受理
1.2.1 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方未全面履行转让协议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2.2 银行将已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债权进行转让侵犯后来受偿者的权益,应当以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金额作为赔偿金额
1.2.3 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向政策性破产的债务人追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适用于破产债务人的担保人
1.2.4 因环境污染被政府责令停转产不属于政策性关闭破产,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向该停转产的债务人追偿的,法院应当受理
1.2.5 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之诉,应当向原审理金融债权转让纠纷或者金融债权追偿纠纷的法院起诉
1.2.6 事业单位债务人与国有企业债务人均属于国有性质,有权提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
2.《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
2.1 《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且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可以适用《纪要》
2.2 “在《纪要》发布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应当包含发布时未进入、发布后才进入诉讼程序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
2.3 《纪要》规定的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在其规定的受让人范围内,不能依据《纪要》中规定的转让协议无效内容来审理
2.4 《纪要》发布后,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不适用《纪要》
3.不良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3.1 因担保人身份影响转让协议效力的情形
3.1.1 转让的金融不良债权担保人为政府的,转让协议无效
3.1.2 担保人为事业单位的,不是国家机关,不是禁止转让的债权
3.1.3 不良债权的转让人以担保合同已过诉讼时效国家机关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有效的,不予支持;整体资产包中数笔转让无效,受让人主张整体无效的,应予支持
3.1.4 (2012)琼民二终字第193号——事业单位作为金融不良债权的担保人,可以比照国家机关,认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国企债务人提起无效之诉须提供担保不适用于该事业单位
3.1.5 不良债权被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债权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也不适用《纪要》的规定而认定转让协议无效
3.1.6 粮食储备中心为事业单位,不属于国家机关,其担保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不因此而无效
3.2 因转让程序影响转让协议效力的情形
3.2.1 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转让协议无效
3.2.2 对外转让金融不良债权未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登记备案,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转让合同无效
3.2.3 转让不良债权时有使用失效的评估报告、拍卖公报不足七天、参与投标人少于三家等程序不合法的情形,转让合同无效
3.2.4 不良债权是否采取财产保全不属于必须公告的范围,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并没有处置该不动产,不属于必须进行外部评估的情形
3.2.5 只有以债转股、出售股权资产或出售不动产的方式处置资产时,才需要由外部独立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
3.2.6 不良债权的认定不以贷款是否到期为唯一标准;受让不良债权的境外机构未能提供相应的备案登记手续,不能取得债权
3.2.7 不良金融债权的转让并不排斥公开竞价之外的其他方式;债务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备案机构违法备案或不当备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备案合法有效
3.2.8 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并不排除已经向相关部门备案确认的转让协议
3.3 因不良金融债权的性质影响转让协议效力的情形
3.3.1 国家机关出具的公函文件证明转让的不良债权为涉密的国有资产的,法院应当据此认定转让协议无效
3.3.2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是主管国防科技工业的政府直属机构,其出具的涉案不良债权转让涉及国防、军工等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证明有效,法院应当据此认定转让协议无效
4.不良金融债权转让协议中限制条款的效力
4.1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受让人放弃对前手追究法律责任的限制性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4.2 行政性公司的企业法人与政府部门在法律意义上完全不同,不具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限制条款规定的受让人放弃追偿的范围
4.3 担保债权随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同时转让,无需担保人同意;主合同变更须经担保人同意或禁止主债权转让的约定无效
5.主张优先购买权产生的争议
5.1 《纪要》发布之前已经完成了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的,优先购买权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不予支持 72
5.2 国有企业债务人从原先的出资人公司分离出来并变更主管部门,原出资人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出资人因为是该笔不良债权的保证人,也属于债务人,亦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5.3 受让人未能举证受让金融不良债权时已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应当承担转让协议无效的不利后果
6.受让人是否有权收取不良金融债权的利息
6.1 受让人无权收取利息
6.1.1 《人民司法(案例)》——不良债权不生息
6.1.2 《纪要》规定的国有企业债务人并未限定为原债务人,新债务人为国有企业,仍适用该规定免除债权转让后的利息
6.2 受让人有权收取利息
6.2.1 非银行的金融机构有权收取不良债权转让之后发生的利息
6.2.2 非金融类资产管理公司根据规定作为合法批准成立且为国有金融管理公司控股的,有权收取不良债权受让后的利息
6.2.3 政府或者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持有国企债务人国有资本的公司作为受让人的,有权收取受让后的利息
6.2.4 《纪要》规定受让人无权收取债权转让后的利息,受让人范围排除了金融管理公司以及由金融管理公司参股的公司
6.2.5 《纪要》中规定的受让人不得主张不良债权转让后的利息,此受让人特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和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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