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甘时光的流逝而“欢度”“六一”之余,让我们一起来聚焦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昨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典型案例》,无讼研究院特对无讼案例中与“因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有关的60余个案例进行了深入分析,为大家揭示该类案件背后所隐含的法的实施情况以及法院的相关裁判观点。

 

文/孙逸多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数据来源/无讼案例

 

在“六一”儿童节之际,无讼研究院响应最高法昨日公布的《关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典型案例》,以无讼案例中有关“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文书作为分析样本,按涉案区域、当事人类型、撤销事由和法院裁判结果多个维度对2013-2016年内的61个案例展开分析,提炼裁判要点背后的共性,总结各地典型案例指导意义。


一、山东、安徽、江苏、四川等省份的相关撤销资格案件数量突出


在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中,已有一半以上的省份(17个)产生了公开可查的撤销案例,处理撤销未成年人监护权案件数量第一梯队包括山东省、安徽省、江苏省和四川省,基本上属于人口大省,但河南省作为人口大省,相关案例绝对数量较少,未能挤入前十。第二梯队分布在湖南省和广东省,大体集中在南部省份。

 


虽然目前此类案件样本数量远不及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案件,但从有限的样本中我们似乎可以寻出一些规律,即虽无法断定此类案件在经济较为发达的东部省份和南部省份是否更频发,但至少可以肯定东部和南部省份的法院对于未成年监护人撤销案件的开放态度以及相对而言较高的办案效率。另外,2013年至2016年间,受到各省典型案例和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民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正效应影响,各省的撤销监护权案件在2015年出现大幅增长。

 


全国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数量走向图


二、父母监护权被撤销的最为常见


在所有监护人类型中,父母作为被申请撤销监护权人的比例高达百分之七十,远远高于其他监护人群体。


常言道,虎毒不食子。但令人唏嘘的是现实中亲生父母却是侵犯子女权益最大的施害群体。与“南京虐童案”、“徐州亲生父亲性侵案”类似的案例屡见不鲜,现实中更是有不少亲生父母遗弃、虐待子女,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现象。另外,父母做“甩手掌柜”离家出走或玩失踪将子女扔给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而不管不问,也是父母辈申请撤销监护权的常见情形。

 


三、申请撤销人一般为祖父母,但社会组织主动承担未成年人监护责任、申请撤销的比例日益提高


从目前公布的典型案例和各地裁判文书中不难发现包括民政局、儿童福利院、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和村(居)委会在内的社会单位和机构团体在提起撤销监护权诉讼,保护未成年人方面发挥作用。

 


在其他近亲属中,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成为接替父母的第二顺位监护人。完全由年岁已高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承受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压力不足以对未成年人形成坚固的保护网,特别是对于一些年老多病,经济状况不佳甚至无经济来源的老年人而言,承担起为未成年人提供健康发展的成长环境的责任无疑是雪上加霜。所以,最高法与最高检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二)、(三)、(四)款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委会,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以及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这大大扩大了诉讼主体的范围,突破“虐童是家事”的界限,使家庭暴力暴露在社会监督的阳光下。《意见》还赋予检察院建议权。对于监护侵害行为符合规定情形而相关单位和人员没有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建议当地民政部门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自2015年以来,社会单位逐渐成为法院指定监护的主要机构,在分担家庭负担和未成年人判后安置中承担着不可或缺的角色。例如在“徐州亲生父亲性侵案”中,民政局不仅承担监护人责任,还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帮助解决受害人的教育、医疗、心理疏导等一系列问题,家庭寄养。暂不论社会机构介入家庭私领域是否真正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但作为一项过渡性的社会保障措施在短期内是有效的。


四、监护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监护义务以及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利,是被撤销监护权的主要原因


监护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监护义务是申请人提出撤销监护权的主要事由,也是法院最终判决支持撤销的主要依据。现实中,父母一方因死亡、服刑或残疾无法履行监护义务,而另一方因离家出走或再婚不履行监护义务的情形很常见。另外,母亲一方由于父亲丧失监护能力而不履行监护义务的倾向性更明显。这从侧面反映出当一个家庭缺乏强有力的经济支柱时,处于弱势的母亲往往会因不堪支持家庭和抚养子女的重负选择遗弃子女。

 


另外,监护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行为也是法院判决撤销监护权的重要因素。其中不乏亲生父亲性侵女儿,母亲帮助他人性侵女儿等道德沦丧,惨绝人寰的家庭悲剧。


在其他因素中,祖父母与外祖父母争夺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案例占很大一部分。除此之外,父母作为第一顺位监护人要求撤销祖父母、外祖父母监护权的诉情也不少。在此类案件中,申请人一方一般主张对方年岁已高,体弱多病因而不具有监护能力。法院在判决时比较灵活,一般会参考原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相处时间、感情基础、有意思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愿和原监护人的经济状况、家庭环境等等,从各个角度为保障未成年人健康发展考虑。


五、绝大部分撤销申请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自“南京虐童”案起,各地法院涌现越来越多支持撤销监护权的判例,这不仅意味着“沉睡法条”被唤醒,还意味着对于过去监护权乃私权,公权力不得介入的传统理念的突破。


法院最终支持撤销的判决居多,不支持撤销的情形认定较为谨慎。比如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间以及父母与外祖父母间争夺监护权的案件中,相比法定监护的顺位而言,法院更多考虑被申请人的经济状况以及与被监护人的感情基础。另外,由社会单位和机构发起的撤销监护权诉讼,对抗的都是第一顺位的父母,支持率在83%以上,说明法院对于其他机构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职能愈加重视。把社会保障机构和社会团体引进未成年人保护的主体范围将会是未来撤销监护权案件中的趋势。

 


六、绝大部分案件在撤销监护资格的同时又指定了新的监护人,有利于未成年人权益维护


在所有样本中,只有两成案件法院不予支持指定监护人诉求,法院指定监护的案件则占据案件总量的近80%。由此可见,法院在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时,以指定为原则,不指定为例外。

 


对于指定监护的情形,法院在充分考虑到了被指定者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及与被监护人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相互间的感情等因素的基础上,指定的监护人类型以未成年人其他亲属为主,以民政局、儿童福利院和救助管理站等社会单位为辅。而对于不指定的情形,不指定的原因有多种。比如常见原因有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监护权争议,应当由有关组织指定,法院不能直接指定;或法院不予认定被申请人一方不具有监护能力或存在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监护义务的情形。对此,本报告精选出对两起类似案件的法院裁决,以供参考:


案例指导意义:夫妻离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另一方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行为时,无权主张撤销另一方的监护人资格。


1.党某申请撤销王某某监护人资格一案


<案号:(2015)二七民特字第18号>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党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4日生育女儿党某某。后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党某某由党某抚养。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对女儿有精神虐待,被申请人的监护权对孩子学习、生活不利为由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王某某对党子乐的监护人资格。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党某要求取消被申请人王某某对党某某的监护人资格,但其当庭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王某某存在对党子乐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党子乐明显不利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任某与梁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


<案号:(2015)穗越法少民特字第1号>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任某与被申请人梁某甲原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梁某乙。后因两人感情破裂,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儿梁某乙由申请人携带抚养,被申请人每月给付抚育费港币80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双方离婚后,女儿梁某乙一直跟随申请人生活至今。后申请人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向梁某乙履行给付抚养费,并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即使父母双方离异,仍然对未成年子女有监护责任,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子女的监护权,除非对方对子女有监护侵害行为。监护侵害行为,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以及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行为。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无给付抚养费用虽属不履行监护职责,但并未导致梁某乙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申请人作为直接抚养人,一直可以给予梁某乙关心和照顾,且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权有明显的移民倾向,申请人的申请行为明显偏离法律对撤销监护人监护权的立法原意,故本案不符合撤销被申请人监护权的法定要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对子女明显不利的情形的证据不足,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共性分析


在以上两个案件中,法院无一例外均未支持申请人撤销被申请人监护权的主张。对于离异家庭一方监护权是否应当被撤销的问题,法院的态度显得尤为谨慎和保守。除非被申请人行为落入《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中的七种情形内,被申请人仅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不构成监护权被撤销事由。这是否是为丧失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考量,赋予未成年人更大的保护范畴,还有待商榷,但毫无疑问该判决突破了《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参考意义可见一斑。

 

 

 

编辑/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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