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法律评析——酒里的蜗牛算谁的
卿儿   2017-06-02
 
文/卿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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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蝴蝶效应说,如果一只蝴蝶在亚马逊雨林煽动翅膀,两周后就可能在美国德克萨斯州引发一场龙卷风。那么今天我想讲的案例应该可以称作“蜗牛效应”了——一位夫人在酒里喝出一只蜗牛,三年后就引发了英国侵权法的一项大变革。

1929年的一天,英国一位夫人和朋友一起去咖啡馆小聚,本该是安静闲适的一天,却因为一只蜗牛坏了二人的好心情。事实上,这只无辜的蜗牛可是推动了英国侵权法中关于过失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变革。

事情的来龙去脉是这样的:Donoghue夫人去朋友的小镇拜访老友,朋友带着她去了一家咖啡馆,并作为东道主慷慨地替Donoghue夫人买了一杯姜汁儿啤酒,两人其乐融融谈天说地,突然Donoghue夫人低头一看,酒瓶里安静躺着一只已经去世的蜗牛。当然了,那个时候的Donoghue夫人心里想的可不是同情和缅怀这个可爱的小生物,她气得花容失色,越想那个画面越恶心,回去二话不说就起诉了这姜汁儿啤酒的生产商Stevenson。

这就是英美法中十分著名的Donoghue v Stevenson, 1932 AC 563 (UKHL 26 May 1932),而本案最后之所以成为了普通法中最经典的案例,就是因为其最终的判决颠覆了很多“常识”。首先,在英国侵权法中,对于侵权责任的界定往往限于产生了人身损害的结果(physical damage),像本案中,这蜗牛搞得Donoghue夫人内心煎熬、恶心想吐等情况属于精神层面的损害,根本构不成侵权的要件。其次,英国传统的过失侵权责任(negligence)在此之前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由有缺陷的产品(defective products)带来的损害提起的诉讼自然也必须以买卖双方的合同关系(contract of sale)为前提。也就是说,过失侵权责任的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应该存在合同关系,而在本案中,被侵权人Donoghue夫人与侵权人生产商Stevenson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退一万步讲,她甚至和销售者之间都不存在合同关系。这杯本来是别人请客的酒,在这个时候变得十分尴尬。

Donoghue夫人辩称,虽然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生产商Stevenson在生产这些酒的时候存在过失,但生产商的过失应该通过在密封容器中发现死蜗牛这一情节推断。案件一审在高等民事法庭一审部进行,估计是Donoghue夫人实在很生气,一审的时候又把咖啡馆老板追加成了共同被告。当然了,因为Donoghue夫人和咖啡馆老板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并非主要原因,毕竟她和生产商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而且咖啡馆老板真是十分无辜,在客户开瓶之前根本就不可能检测得出来不透明密封容器里有没有奇奇怪怪的小生物,所以5个月后针对咖啡馆老板的起诉被驳回。也是因为案件被驳回的原因,一审判决要求Donoghue夫人支付诉讼费。不过承办法官Lord Moncrieff也是个耿直人,在他的判决书中,他直言:“我实在不明白为什么过失侵权法案里已经述明这种过失责任造成的危险,却因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就使侵权者免受责任追究,甚至还凭借法案的规定给他们不能被起诉的盾牌。”

不过性格如此刚烈的Donoghue夫人怎么可能乖乖交钱嘛!她不光没交钱,还跑到了高等民事庭复审部上诉去了。就在她喝到死蜗牛水之前,有一个几乎一样的案子,喝到了死耗子。那个案子的判决由四个法官承办, Lord Alness (the Lord Justice-Clerk), Lord Ormidale, Lord Hunter和Lord Anderson,最终仅以Lord Hunter异议而少数服从多数败诉。而不巧的是,Donoghue夫人就遇到了那个案子的原班人马,案情的极其相似加之承办法官的复制粘贴,导致最终结果自然又是败诉。这官司一直打到了英国上议院,上议院的Atkin大法官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眉头一皱发现事情并不简单,经过对法律和民情的严谨调研后搬出了《圣经》里著名的训诫“爱汝邻人”。在判决书中,他表示:只要你的行为可能会对别人造成伤害,那么这个人就是你的邻居,而你对他就有了关心的义务(duty of care)。这一判例对以往的无合同无义务的法律规定做出改善,更加灵活地适应了现实中可能出现的诸多具体情况,也对消费者等人的权利做了充分的保护。

其实从这个案子中,我们会发现英美法系与我国法律体系的一些不同之处。我国两审终审,而英国是允许一直告到最高级别法院。其次,英国的判决书里法官每一个决定的理由都十分详尽,而这些理由里,不仅仅包括了法律规定、以往判例(precedent),还包括了法官自己的观点看法,甚至还包括对一些不太科学的法律制度的发问。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英国法官对案件的自由裁量权虽然很大,但是也不是随随便便自由裁量的。每一个决定、每一步推理都有法可依、有理有据,整个过程需要法官的深入思考,最后做出结论时,相信法官警告过了理论联系实际的思考过程,对法律的分析也会十分透彻,由此提出对法律的改善建议就不会是囿于象牙塔的空中楼阁了。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对于产品侵权责任采取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以及销售者的过错责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1、42条对此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我国法律机智地规避了那种无合同关系的情况可能造成的损害,对于被侵权人并无要求基于合同关系,很大程度上的保障了消费者权益。当然,法律的发展需要这样的求索过程,如此才能更完善更科学。当年Donoghue夫人穷得叮当响,申请贫困保障免交诉讼保证金、求助免费法律援助,无论如何都要讨一个公道,这种不怕麻烦的维权意识与法律精神也是颇值得学习呢。试想当年她若嫌麻烦咽下这口气,不知道英国的侵权法要晚进步多少年呢!
 

 

编排/谢昊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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