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最高法院最新批复是怎样更好地保护优先债权的?
张阳   2016-04-22

文/张阳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在最高法院层面突破了查封财产必须有首封法院处置的原则,对优先债权有了更好的保护,也对执行效率有显著的提高。笔者通过本文分享亲身经历的两个案例,以便读者更好的领会《批复》在执行程序中的积极作用。


第一部分 案例简介


案例一:《批复》生效前首封法院可以以不作为方式迫使优先债权人做出法律之外的让步


2015年,笔者代理申请执行人某自然人强制执行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法院在查封房地产开发企业位于市中心繁华地段的一层写字楼,共八套,总面积2000平方米,市场价值4000余万元,折合每平方米2万元。查封过程中,法院发现被查封房产已经抵押给某银行,存在优先债权3600万元,折合每平方米1.8万元。经分析如果将上述房产评估拍卖,很可能造成无益拍卖,申请执行人不但不能取得执行款项,还可能垫付评估费用。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决定变更执行方案,不再将查封房产变价,改为强制执行该房产的使用权收益。申请法院对房产进行现场查封,并告知承租人将租金交付至法院。由于承租人已经交付了最后一期租金,租赁到期后承租人搬离了查封房产。故执行该房产租金的方案未能实现。笔者又代理被执行人与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协商,强迫其将查封房产的出租权、管理权和收取租金权让与申请执行人。以收取租金抵偿执行款项。


期间,抵押权人某银行的代理人找到法院,要求法院评估拍卖查封房产并申报优先权。法院以无益拍卖为由驳回某银行的申请,同时提出让某银行的代理人与笔者协商。在协商过程中我们代表申请人提出拍卖价款按70:30的比例分配,银行只能就70%的拍卖款优先受偿。银行虽然有抵押权,但是由于无法处置抵押财产,为了尽快实现债权,银行也只能接受。


案例二:《批复》生效后,优先债权法院法院可通过移送执行取得首封法院的法律地位,保证法律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有效实施。


2016年3月,笔者代理某银行强制执行某工业企业,该被执行人有一块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某银行发放贷款前作为贷款担保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法院查封过程中发现已经被其他法院查封,该法院查封债权所处的阶段为诉讼阶段,申请人在起诉的同时办理了诉讼财产保全。优先债权法院在轮候查封后依据《批复》向首先查封法院发送了《商情移送执行函》,并向院领导汇报,做好首先查封法院未按《批复》规定的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时,报请双方共同上级法院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指定执行的准备。


根据《批复》规定,优先债权法院与首先查封法院执行争议有两种后果,一是由优先债权法院执行,此时优先债权法院不存在无益拍卖的后果,取得执行权后即可开展评估拍卖工作。二是共同上级法院根据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由首先查封法院执行更为妥当的,也可以决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执行,但应当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此时由于首先查封法院在共同上级法院的督促下能在指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优先债权人也可通过参与分配等途径取得执行案款。均可保证法律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有效实施。


第二部分 出台背景介绍


从两个案件的执行后果可以看出《批复》对优先债权的保护,实现法律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笔者借此机会对《批复》的出台背景做一些介绍:


一、由首次查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已不能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明确了在参与分配中行使财产处置权的法院为首次查封法院。由首封法院待其案件审理完毕取得执行依据后处置标的物成为金钱债权执行中处置权确定的原则。该规定比较好的维护了首次查封法院的司法权权威,在执行过程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新情况的出现,该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问题,甚至在某些情况下阻碍了执行的进行,并不利于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首封法院在得知被查封财产存在优先债权时的处理方式为:1、无益变价;2、停止执行;3、执行被查封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无益变价主要体现在首次查封法院在明知被查封财产变价后除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仍然推动拍卖。拍卖的结果为"利人损己"不但不能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反而需要申请执行人承担拍卖费用。(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停止执行主要表现为首次查封法院在明知被查封财产变价后除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查封后不积极推进查封财产的变价,对被查封财产的执行处于停滞。其后果为"损人不利己",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优先债权人也不能实现优先权。执行被查封财产的使用权收益主要表现为查封法院在明知被查封财产变价后除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停止查封财产的变价,利用查封能控制财产的优势地位,或执行被查封财产的租金,或交由申请执行人管理,以取得的收益来实现执行债权。即本人在案例一中采取的执行方案,其后果是"损人利己",虽然申请执行人取得一些租金收益,但对整个案件的执行杯水车薪,主要的目的是以停止执行被查封财产的方式逼迫优先债权人做出让步。这在律师执行方案的设计上无可厚非,保护了委托人的权益。但在整个社会的法律实施上是十分有害的,直接后果就是破坏了法律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


二、优先债权处理机制已经从诉讼转变为非诉,由首次查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已不能满足优先债权处理机制的转变。


优先债权的种类主要为:1.担保物权: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船舶优先权;4.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优先债权人由于签订合同时处于优势地位,越来越多的采取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来代替诉讼。《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也增设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来代替诉讼。法律及民间的发展都使优先债权的实现更加简便。而由首次查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已经阻碍了这种转变。


三、地方的司法实践已经突破了首次查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这一处理机制,形成了从下往上的推动。


由于首次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的冲突是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各地方高院纷纷出台指导意见突破了首次查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这一处理机制。在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共同上级为最高人民法院时,势必会要求予以最高院的协调或申请最高院指定执行法院,从而形成了从下往上的立法推动作用。变更处理机制的地方法院具体见下表:



(引自王宝道《金融案件强制执行的若干问题研究》)


鉴于上述情况,最高法院突破《执行规定》第91条已经势在必行,其直接结果就是《批复》的公布与实行。


第三部分 《批复》解读与适用中面临的一些问题


《批复》总共有四个条文:


"一、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该条确认了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优先债权时可以将该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法院执行。并对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法院执行设置了三个前提条件:1、优先债权法院进入执行程序,不能是保全中的查封;2、在查封之日起已经超过60日;3、首先查封法院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


"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


"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


该条内容为移送执行的具体程序,规定的比较细致。甚至在《批复》后附上了《商请移送执行函》和《移送执行函》样本。条文表述为首先查封法院"应当"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根据文意解释的含义应为必须移送。


"三、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


"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本条需注意的是:


1、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即取得了首先查封的法律地位,无论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是否查封或在优先债权法院与首先查封法院之间还有其他法院的查封,都不影响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查封财产的法律地位。


2、如果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预留相应份额"的规定已经突破了《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不参与分配的规定。该批复与司法解释效力冲突的问题如何处理需要最高法认真思考。


"四、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由首先查封法院执行更为妥当的,也可以决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执行,但应当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


这条是关于法院之间争议的协调解决程序,同时明确了共同的上级法院在协调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如果首先查封法院更适合处置则也可以由首先查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如优先债权的数额占查封财产的比例过小、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与查封财产不在同一区域,即使取得处置权仍需委托首先查封法院执行的,则可能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执行,但不能怠于执行。

 

 

实习编辑/雷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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