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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多有模糊之处,理论和实务上不同观点甚多。本文结合相关理论及实务中的判决结果,对此制度中的重点问题进行分析。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实务中较少讨论,可能是因为此问题与实务关系不大,很少见到法院判决有针对性的探讨。但债权人撤销权性质问题,与其法律后果密切相关,辨析清楚其性质,有助于深入理解债权人撤销权。


学界多数学者认为撤销权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的性质,即一方面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另一方面可以主张财产返还请求(崔建远:《合同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75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350页)。


对这个观点,笔者认为有两点值得值得商榷之处。首先,撤销权兼具两种权利的性质,这一说法不知所谓,与民法的体系逻辑不合,民法上没有这样的说法。其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按照《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如此说来,财产返还本就是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与请求权无涉。因此,按照多数学者的逻辑,债权人撤销权应认为是形成权。


所谓形成权,是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从而改变相应法律关系的权利。形成权并不支配具体权利客体,或者说,其“客体”是所要改变的法律关系(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18页)。这样理解形成权,能够与目前主流观点下债权人撤销权法律后果相吻合,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无效,受让人应当返还财产予债务人,以此作为债务人对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担保。


笔者对此观点,并不完全赞同,具体后叙。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74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债权人一方的要件


成立债权人撤销权,对债权人的债权,有如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1、债权的类型


通说认为,债权人的债权须为金钱债权。


2、债权的是否到期


学说多认为,债权人的债权不必到期,因为保全责任财产,与债权的履行期是否到来,并无关系。(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352页)


但在实务中,法院往往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


笔者认为,实务的观点值得赞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其债权应该已经到期。如果债权人债权尚未到期,其就行使撤销权,是对债务人行为的不当干预,因为债权人无法证明,其债权到期时,债务人一定会无力偿还债务。当然,有人会认为,如果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有极大危害性,几乎可以肯定债务人在债权人债权到期后,将无力偿还债务,因而债权未到期前行使撤销权具有合理性。这样的观点不足采,果真发生上述情形,债权人同样可以在债权到期后行使撤销权。


3、债权的成立时间


债权须成立于债务诈害行为之前,对于这一点,理论和实务上都没有疑问。在“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等撤销权案”中,北京市二中院认为,“贸易公司转让股权时,电子公司尚不是贸易公司的债权人,即电子公司对贸易公司的债权在股权转让时尚不存在,故贸易公司转让股权行为虽致其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但并无危害电子公司债权的意图,亦不可能对尚不存在的电子公司债权构成危害。对于贸易公司实施、发生在电子公司债权存在之前的转让开发公司股权的行为,电子公司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资格,不能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二)债务人一方要件:无资力


对于债务人的行为,《合同法》第74条区分债务人的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对于无偿行为,以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为典型,仅要求具备客观要件即可发生撤销权;对于有偿行为,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为典型,除了要求具备客观要件外,还要求具备相应的主观要件,才可发生撤销权。客观要件在理论上称之为“诈害行为”,主观要件在理论称之为“恶意”。


不管是无偿行为还是有偿行为,都要求有其具有“诈害性”,对于“诈害性”的理解,学说上采“无资力说”,并以“债务超过”为判断标准,即如果债务人处分其财产后便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就认定该行为有害债权(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356页)。在“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与上海福岷围垦疏浚有限公司、龙湾港集团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中,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关于有害于债权的判断标准,一般而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都会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通常都会对债权产生不利影响,但这种不利影响须达到债务人无清偿资力的程度方可构成对债权的侵害”。


有偿行为下,如何理解债务人的“恶意”?根据司法实践的总结,对于债务人主观恶意的证明,一般实行推定规则,即当有证据表明债务人已经知晓其财产状况,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仍然对其财产进行处分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的,即可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债务人则可以另行举证,证明其主观上没有恶意,从而对推定的法律事实加以推翻。在“山东省新源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台东市场百货商店、青岛龙科通信网络系统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中,青岛市中院认为,“百货商店作为债务人,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仍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其财产权利,应推定存在主观恶意”。


笔者认为,对于债务人来说,“恶意”的要件是多余的。债务人的行为,不需要区分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因债务人的“诈害行为”而将自己置于无资力的状态,本身就是一种过错。


(三)受让人及转受让人一方的要件:区分无偿性或有偿性


区分债务人诈害行为的有偿性或无偿性,真正有意义的是在受让人一方。如债务人的诈害是无偿的,则不管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如何,债权人皆可撤销。只有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是有偿的,才在受让人恶意的情形下,债权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


根据司法实践的总结,对于受让人主观恶意的证明,债权人无须举证证明至受让人明知债务人的债务状况,并知晓对特定债权造成损害,只须能够举证证明争议财产的转让价格属于不合理范畴,并且受让人对于所转让财产的真实价值有相当的认知,便可以此认定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存在主观恶意。这意味着对受让人恶意的认定,其实已经从主观方面转化为客观要件的证明。在“海南鑫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香江德福大酒楼、海南香江实业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主观的意愿均需以客观的行为来体现”。就目前实务来看,债权人对受让人恶意的证明,多数转化为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法律依据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


关于转得人(由受让人处取得权利的人),《合同法》没有规定。有学者认为,债权人对转得人主张撤销权场合,应以转得人受让财产时恶意(即知道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其行使要件,如转得人受让财产属善意,自然可以对抗债权人,这是善意取得法理的当然要求(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360页)。实务上,最高法院认为,无论直接受益人(如受让人)还是间接受益人(如转得人),须一律具有恶意,否则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使用》第151页)。


对上述观点,笔者并不赞同。对于转得人从受让人处取得财产的情形下,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问题,应分为两种情形。在受让人恶意的情形下,如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则受让人与转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转变为无权处分,适用无权处分及善意取得规则;如受让人是善意,则受让人已经终局性的取得了债务人转让的财产,此时不管转得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债权人皆无权撤销受让人和转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此外,笔者还有一个疑问,对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债权履行期等行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将其作为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典型样态,但其和债权人代位权之间,似乎也并存在很明显的界限。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后果


(一)“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5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1、恢复的范围问题:全部恢复还是部分恢复?


对撤销权行使后财产返还问题,立法上采取了部分恢复原则,《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确定撤销权的效力范围时,除依照《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注意以被撤销行为的标的是否可分为标准,来确定撤销权的效力范围。具体来说:


(1)在被撤销行为的标的物是可分物的场合,仅应在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额的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部分行为,而其他部分则仍然有效,以保障债务人的经济自由和对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2)在被撤销行为的标的物是不可分物的场合,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应当认定被撤销行为全部无效。此外,在债务人分别从事了几项处分其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时,仅仅是债权人所主张撤销的债务人行为全部无效,债务人其他处分财产的行为尤其是交易行为仍然是有效的。(参见刘德权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卷Ⅱ》(新编版),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022页),


2、恢复的受领的对象:债权人还是债务人?


在债务人不只一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如果部分债权人对其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胜诉后,该部分债权人能否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目前来看,学者和实务上多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通过该撤销行为所得的财产并非直接全部用于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清偿,原则上此种财产仍应为所有债权人的债权的担保,即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并不能因该项权利的行使而获得优先受偿权。在“陈香与张广禹等债务纠纷案”中,审理法院就认为,“债权人不能在同一诉讼中既行使撤销权又对被撤销财产或利益直接受偿”。


对于通说和实务上的做法,也并非没有疑问。最直接的质疑就是,同样是作为债权保全机制,为何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后,债权人可以获得优先受偿(《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所得财产或利益归入债务人财产?


笔者认为,从债权人角度来说,需要将债权效力和债权人撤销权效力区分开,这一点至关重要。就目前实践来看,两者虽然内容不同,但结果却是殊途同归。从债权思路来看,债权应获得平等受偿,因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财产归入债务人处;从形成权思路来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法律行为无效,财产应当恢复原状,即返还给债务人。


笔者认为,或可引介形成权的上位概念-私法上的权力,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无效,同时受让人应将财产直接向债权人清偿。这样的做法有两点理由,一是与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后果一致,从而使债的担保制度有统一的法律后果;二是将财产直接用于对债权人的清偿,有助于形成对债权人的激励,使其加强对债务人的监督,防止其有不当行为,也是对怠于行使权利(权力)的债权人的提醒,以减少搭便车的现象。其实从《合同法》第74条也可以看出些端倪,该条中“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规定,其实是有助于对笔者观点的解释的,如果债权人撤销权的后果是为了保全全部债权人的债权,为何不直接规定某个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范围是全部已到期债权?


(二)期限问题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规定在《合同法》第75条,该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依据上文的分析,既然将撤销权定性为形成权(准确说是私法上的权力),那么第75条规定的期限,应认定为除斥期间。该条分为前后两句话,后一句内容容易理解,关键是前一句如何理解适用,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是任何认定的?有观点认为是从债权人知道债务人财产转让之时,这是不正确的。债务人对外转让财产,是否会导致自身无资力,进而无法偿还债务,这是不确定的,因此不能以此为起点来计算,而应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时开始计算。在“张红昭与赵映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二审邯郸市中院认为:《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撤销事由并不等同于债权人的行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不应是知道房产赠与行为时,而应从法院强制执行后,被上诉人张红昭的大部分债权未能得以清偿,此时应为张红昭知晓该赠与行为侵害了其自身债权的时间。笔者认为,邯郸市中院的观点,值得赞同。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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