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虚假诉讼事前防御、事后救济全解读
2017-05-16
文/关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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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虚假诉讼的现象时有发生,诉讼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借助诉讼这种合法的形式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虚假诉讼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阻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运行,使法庭变成非法交易甚至犯罪的场所,严重损害了国家审判机关的权威性。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救济途径包括刑事和民事两种,本文将从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定、概念、救济途径等多方面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解构,以期对规制虚假诉讼、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参考。
一、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定
(一)刑法的规定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二)民事诉讼法与民诉法解释的规定
1、《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
二、虚假诉讼的概念
那么,什么是虚假诉讼?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1]
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提起的虚假诉讼,目的是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二是当事人一方伪造证据后提起的虚假诉讼,目的是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本文主要研究第一种情形。
三、实践中最常见的两类虚假诉讼行为
(一)借贷案件
借贷案件是虚假民事诉讼的典型案件,其制造虚假诉讼相对简单,证据单一,对借贷关系的认定主要证据就是借据,当事人能够非常简易地伪造借据,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若行为人意图虚构借贷事实,只需二人串谋伪造一张借据即有可能实现虚假民事诉讼的目的。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常采用虚构债权债务的方式增加自身虚假债务而减少真实的执行款。
案例: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被谢某、张某等人先后起诉至法院,后法院依法对上述案件作出判决,并进入民事执行程序。2014年,被告人潘某为了使被告人陈某能在执行过程中多获得执行款,二人经预谋后,通过伪造借条的方式虚构了被告人潘某欠被告人陈某190万元的事实,并由被告人陈某起诉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以(2014)温瓯商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人潘某名下的两处房产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拍卖得款共计205万元。2015年3月25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公布执行款分配方案,依照该分配方案,被告人陈某以190万虚假债权可分配得595840元。经法院查证,被告人陈某、潘某结伙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2]
债务人负有巨额债务,而又有一定财产可供执行,但债务人为了逃避全部债务而转移财产,从而与他人虚构债务,通过法院处理后参与执行分配,分配所得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又回归到债务人手上。
(二)离婚案件
夫妻双方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后,其中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或者债权人恶意串通,故意以离婚夫妻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进行财产纠纷诉讼,以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而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案例:2015年初,被告人吕某甲为了从其前妻姜某甲处得到未分配的财产,与被告人吕某乙、迟某某合谋,先后向被告人吕某乙、迟某某出具伪造的欠条,并与迟某某伪造看护桦树镇西南岔村林地的协议、与吕某乙伪造看护蚂蚁河乡迎门岔林地的协议,捏造欠被告人迟某某、吕某乙看护林地费的事实,指使迟某某、吕某乙以吕某甲、姜某甲拖欠迟某某看护林地费人民币9.2万元、拖欠吕某乙看护林地费人民币16.7万元为由,于2015年3月11日分别向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甲伙同吕某乙指使由某某作伪证,由某某在庭审中虚假陈述了吕某乙为吕某甲看护林地的经过。经法院审理,被告人吕某甲分别与被告人吕某乙、迟某某合谋,以捏造的事实,通过伪造书证、指使证人作假证言等手段,由吕某乙、迟某某分别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吕某甲与姜某甲返还欠其二人看管林地的工资款,妨害了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分别处以刑罚。[3]
四、对虚假诉讼的判断及相关证据的收集
(一)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判断
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行为,可参考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该条款具体列举了10种可能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行为: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2)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3)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4)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5)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7)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8)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9)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10)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二)注意收集的证据
1、能够证明原诉讼中被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虚假证据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照片、视听资料等;
2、法院中止被告虚假诉讼的裁定书;
3、虚假诉讼案的庭审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证言、答辩;
4、虚假诉讼涉及的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生效证明文书、拍卖款分配方案及分配清单、执行裁定书等文件;
5、涉案相关人员银行帐户往来明细,合同、协议,非法所得的分配清单、协议等文件;
6、涉案相关人员的扣押清单及借条、银行取款记录。
五、虚假诉讼裁决后的民事救济途径
虚假诉讼案件中行为人精心策划进行恶意串通,在诉讼系属中极力掩藏案外人权益的存在,案外人很难了解涉及其自身正当权益的诉讼状况,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与调解制度等又为行为人的虚假行为提供了便利,这就迫切需要诉讼结束后的事后保障方式以排除虚假诉讼行为给其带来的权益损害。事后权利救济的程序保障机制主要有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
1、概念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当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未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使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改变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
2、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民诉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三百零一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二)执行异议之诉
1、概念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2、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诉解释》第三百零三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百零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一十五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三)案外人申请再审
1、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2、执行案外人申请再审
《民诉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四)三种救济途径的图表对比
执行异议保护的判决以给付判决为主,对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因为没有可以执行的内容,不能适用执行异议加以保护。即使是对给付判决的保护,案外第三人也只能等到执行阶段,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在法院判决生效到进入执行阶段的这段时间差中,案外人对于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则束手无策。与执行异议相比,第三人撤销之诉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有全面性和彻底性的优势,《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3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
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法条规定了对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第三人只能择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实践中,审监程序的启动具有一定的困难,在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下,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能更便捷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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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
[2](2015)温瓯刑初字第1345号刑事判决书。
[3](2016)吉0681刑初4号刑法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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