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多判决书都说要“探求当事人真意”,然后呢?
邱兴亮 邱兴亮   2015-06-25

内容提要:

 

任何契约(合同)均须解释。“契约解释之目的,在于探求当事人之真意”。实践中司法裁判者经常拘泥于合同所用之辞句,未能探求当事人之真意,肇致判决理由无法令人信服、判决结果舛误。笔者向来对含括契约解释方法在内的法学方法情有独钟,意欲透过本文阐析探究当事人真意之必要性及重要性,及阐述契约解释之正确进路,并希冀含括契约解释在内的法学方法能够得到重视,得以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充分运用。

 

信手翻阅刚购买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9辑),在“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栏目看到“合同的解释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具体内容与案件的实际情况”标题,不由砰然心动,迅即细细阅读“法理提示”内容,“合同的解释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具体内容与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作出认定。法官对于合同的解释不能偏离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诚哉斯言!

 

阅毕该段文字,笔者不禁抚卷长叹,唏嘘不已,遥想起2002年经办的一个案件,即涉及到合同解释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探求。案件主要事实是合同(非格式合同)明确约定定金,但是收受定金方开具的收款收据上写的是“预收车款”,嗣后双方就款项之性质产生争议。笔者作为接受定金方之代理人,当时信心满满,孰料一、二审均告败诉。委托人对判决结果亦甚不满意,因之不再延聘笔者担任常年法律顾问。金钱损失事小,案件败诉兹事体大,自此耿耿于怀,留下一段刻骨铭心之痛。案件终结时隔不久,偶然翻阅《中国民商审判》(总第7集)时,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对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若干适用法律问题的认识》“关于合同约定定金,但是汇款凭证或者收据上写明的是‘货款’,其性质认定问题”标题一下子吸引了笔者的注意力,迫不及待地看其解答,“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或者接受定金方能够证明双方变更了关于定金的约定,原则上应按定金认定。理由是双方权利义务主要由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中的一些财务凭证起不到变更合同的作用。而且定金本身在合同得到履行时,也可充作货款,二者并无矛盾。相反,如果汇款凭证或收据写定金,但是合同中没有约定定金,则要审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汇款凭证和收据都是单方意思表示,原则上不能简单据此认定。”阅毕,不禁掩卷长叹,生出无限感慨,知己可谓姗姗来迟,若彼时系抱持上述睿智见解之法官审理,想必是另一番截然不同之结果。

 

窃以为,前述第一、二审法院之判决出现舛误之根由就在于其片面拘泥于字面文义,而未能探求当事人之真意,而黑龙江高院民二庭乃至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偏离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真实的意思表示”等观点足资赞同。进而言之,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与否,可能导致南辕北辙、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

 

案件回顾

 

笔者于兹将前述承办案件之第一、二审法院之判决理由、笔者之代理意见不加任何删改、原封不动地摘录如下(隐去当事人名称及姓名而以买方及卖方代之,鉴于主要案件事实已然反映在判决理由中,故不再赘述):

 

第一审法院之判决理由谓《供车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月8日买方明确表示不履行购车义务,卖方亦同意退还购车款60000元,视为其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对于讼争10000元的性质,卖方在出具给买方“统一收款收据”上载明为预收车款,对此买方并无异议,应视为对原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卖方抗辩认为该讼争款项为定金,缺乏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审法院之判决理由谓买方与卖方订立的《供车协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虽然双方当事人在2002年1月16日订立的《供车协议》中约定买方应于该日将定金10000元汇入卖方公司帐上,但买方在依约支付该讼争款项后,卖方向买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明确载明为预收车款,因此应视为该讼争款项的性质已经实际变更。卖方认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并未改变本案10000元款项定金性质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笔者之代理意见如下:

 

第一、卖方与买方签订之《供车协议》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此已是不争之事实,则包括定金条款在内的协议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自不待言。该《供车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买方交付定金期限与数额,买方亦依照约定交付定金,定金合同已生效。

 

第二、就买方交付上诉人的人民币10000元为定金抑或预付车款?我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准此以言,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意思表示一致而变更。而本案定金合同成立后,显而易见双方并未再行协商而达成变更定金合同之合意,双方仍应受定金合同之拘束,自不待言。而卖方出具之收据上之误载无害于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在于,其一、解释意思表示,应本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等而为判断,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词句。本案中,买方乃是与卖方之业务员洽谈购车事宜、商定合同条款(包括约定定金),买方依合同定金条款之约定向卖方交付定金,纵使收取定金之卖方财务人员开具的收款收据上误载为“预收车款”,而依本案已知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难推定出买方与卖方财务人员之间未就定金合同之变更进行磋商乃至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可见,双方之间既无变更定金合同之合意,当然不应因误载而放任买方嗣后借此否认人民币10000元的定金性质;其二、定金人民币10000元明确约定于协议中,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定金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约束,而收款收据仅是表明收款方收到付款方款项的凭证,既不证明、代表合同关系,也谈不上在双方之间设立、变更合同关系,两相比较,收据上之记载显不足以推翻双方当事人签订之合同中关于定金之约定,买方交付的人民币10000元系履行定金合同之约定,本案定金合同自人民币10000元交付之时起生效。一审判决认为收据上之误载是对原协议定金条款的变更实是对收据之性质与作用存有错误之理解。其三、定金之交付通常是在合同订立时或履行前,具有预先给付之特点,准此以言,于收款收据上误载定金为预收款亦无不妥,更何况,会计制度上并无“定金”这一会计科目,对包括定金在内的预收款概列入“预收帐款”一科目内,可见,卖方之财务人员于收取款项时自会计处理角度以会计专业术语加以记载,根本不会导致双方建立的定金合同关系的变更。

 

第三、依我国《合同法》第115条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案系买方于《供车协议》生效并向卖方交付定金和首期款后,要求解除合同,买方之违约行为显已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定金罚则自可适用,故买方依法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案买方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味歪曲、否认客观事实,若其无理之诉讼请求竟获支持,则法律所追求之公平正义价值理念无疑将黯然失色。

 

综上,《供车协议》之约定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人民币10000元为定金乃无庸争辩之事实,基于买方根本违约,依法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笔者代理意见中最重要的观点是法官当探求《供车协议》买卖双方之真意以及“卖方出具之收据上之误载无害于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恳请法院关注“误载(或误言),不害(无害)真意”等解释原则,然遗憾的是法院最终没有采纳

 

契约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当事人真意

 

笔者之所以迄今仍耿耿不能释怀,绝非小肚鸡肠,而在于审案法官根本无意甚或根本没有意识应探究当事人之真意,笔者更深层的隐忧是倘若对应当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以及如何探求当事人之真意缺失正确的认知,则案件继续出现舛误仍将无可避免。不幸的是,无独有偶,若干年后,笔者又遭逢一次“滑铁卢”。

 

任何契约均须解释,“法律人的主要工作在于解释,其客体有二,法律和意思表示,二者均在正确理解其解释对象。意思表示的解释应与法律解释同受重视,亦属法律人应予学习掌握的能力、技巧及技术。”“契约解释在实务上居于重要的地位,是一种技术,也是一种艺术,应与法律解释受到同样的重视。”王泽鉴先生如下文字精辟揭橥了契约解释之必要性及重要性:契约系由当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多数条款组合而成,旨在规律彼此的权利义务,乃当事人自创的规范(lex contracius)。此项契约规范源自当事人意思,在于满足不同的利益,分配各种可能危险,其借以表达的,则为难臻精确的语言文字,故其意义、内容或适用范围,难免发生疑义,自有解释的必要。

 

“基于契约自由原则,法律行为的解释当以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为其目标”,是故,就契约解释之目的而言,乃在于探求当事人之真意。“所谓当事人之真意,不是指当事人内心主观之意思,而是从意思表示受领人立场去认定的‘客观表示价值’”。“意思表示旨在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表意人内心的效果意思体现于外部的表示,意思表示解释所要探求的真意,应依意思表示的种类(如有无相对人)、及解释的层次(阐释性解释及补充解释)而有不同: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应顾及相对人了解的可能性,以探求表示行为的客观意义;在补充解释,其所探求者,乃所谓‘假设当事人的意思’,以补充意思表示(尤其是契约)内容的不备。”此外,“解释当事人立约之真意,除双方中途有变更立约内容之同意,应从其变更以为解释外,均以当事人立约当时之真意为准。

 

于此,尚有必要一提的是契约解释的分类,契约解释可分为阐释性的契约解释(单纯的契约解释)及补充的契约解释。前者指契约条款的内容具有疑义时,应经由解释探求其规范意义;而后者系指对契约加以解释,创设客观规范,以填补契约漏洞。其功能与方法不同于探求当事人真意的阐释性解释。“在补充的契约解释,其所探求的当事人真意,不是事实上经验的意思,而是‘假设的当事人意思’(hypothtetische Parteiwille),即双方当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的意思。假设的当事人意思,乃是一种规范性的判断标准,以当事人于契约上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为出发点,依诚实信用原则并斟酌交易惯例加以认定,期能实现契约上的平均正义。补充的契约解释,旨在补充契约的不备,而非在为当事人创造契约,故应采最少介入原则,不能变更契约内容,致侵害当事人的私法自治。”

 

综而言之,任何契约均须解释,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当事人的真意

 

须强调指出的是,与契约解释相关的研究成果国内外已是汗牛充栋,惟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尚未得到娴熟的适用。

 

探求当事人真意之正确进路

 

就发生争议的条款应当本着什么原则进行解释才能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125条清楚揭橥如下原则: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1.探求当事人真意的总体进路

 

欲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以确定契约内容,采行如下进路较为妥适、合理,即“(1)以契约文义为出发点(文义解释)。(2)通观契约全文(体系解释)。(3)斟酌订约时事实及资料,如磋商过程,往来文件及契约草案等(历史解释)。(4)考量契约目的及经济价值(目的解释)。(5)参酌交易惯例。(6)以诚实信用为指导原则,有疑义时,应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并使其符合诚信的法律交易。”

 

2.契约解释始于文义,但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词句(辞句)

 

 “合同条款系由语言文字所构成。欲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必须先了解其所用词句,确定词句的含义。因此,解释合同必须先由文义解释入手”。易言之,契约解释始于文义。

 

首先,应当看到,“除了象数字这种极端的例子外,每一个用语都有解释的余地。”

 

其次,文义因素,亦即可能的文义,划出解释活动之可能的最大回旋余地。一方面,“法律上所了解之‘文义’(der Wortsinn)是该用语或词在一般的语言习惯上被了解的意涵。惟如该用语或词在法律圈或相关行业已有相约成俗之特别的其他意涵,那么便以后者为它们的意涵。所谓法律圈或相关行业内相约成俗的意涵,比较可靠者为:该用语在以处理系争法律业务为其专业者间之理解。” 亦即,既须明了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亦须明了合同词句的特别含义。“在双方对合同用语理解不同的场合,法院应以一个理性人处于缔约环境中对合同用语的理解为准,来探寻合同用语的含义,支持一方对合同用语的理解,漠视另一方的理解。在双方对某合同用语并未赋予特定含义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客观合理性标准(objective standard of reasonableness)来揭示合同用语的含义,而根本不根据双方的任何意图。”但需要谨记的是,“合同是完全依靠当事人的内心真意(intention)的结果,而非法院强加的。法院不为当事人订立合同,也不调整或者改变由当事人拟定的条款。”

 

再次,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致失当事人之真意。“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合同用语时常不能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有时甚至相反。这就要求解释合同不能拘泥于合同文字,而应全面考虑与交易有关的环境因素(情事),包括书面文件、口头陈述、双方表现其意思的行为以及双方缔约前的谈判活动和交易过程、履行过程或惯例。”“意思表示(尤其是契约)解释的思考方法同于法律解释,需综合其文义、体系(条款的关联性)、发生史(缔约的磋商过去的事实等)及契约目的(经济目的或交易目的),本着经验法则及诚信原则而为判断,并应详为论证,落实于个案的检验。”因此,切切“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书据中一二语,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后,衡诸“意义明确原则”,契约文字不能违反其明确的文义而为解释,“按探求契约当事人之真意,应通观契约全文,依诚信原则,从契约之主要目的及经济价值等作全盘观察,若契约文字,有辞句模糊,或文义模棱两可时,固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但解释之际,并非必须舍辞句而他求,倘契约文字业已表示当事人真意,无须别事探求者,即不能反舍契约文字更为曲解”,惟有如此,方不致从拘泥于辞句此一极端走向任意曲解的另一极端

 

要言之,解释契约,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亦不得舍弃明确之文义而为曲解,致失当事人之真意

 

具体论及前述笔者承办之案件,买方洽谈购车及最终与卖方签订《供车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买方交付定金之期限与定金数额,买方亦在约定期限内交付足额款项,双方亦未协商变更,虽卖方开具之收款收据上记载为“预收车款”,依所谓“误载不害真意”等解释原则,仍应以当事人立约时之真意为准认定人民币10000元为定金。

 

3.契约解释由法院依职权为之

 

“契约的解释乃法律上的判断,应由法院依职权为之,不受当事人陈述的拘束,亦不发生举证责任问题。”

 

常见合同解释原则和合同解释规则荟萃

 

崔建远教授对合同之解释特别是合同解释之原则与合同解释之规则作了详尽的介绍,颇值仔细研读。

 

合同解释之原则有如下数则: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客观主义结合主观主义原则;体系解释(又称整体解释)原则;历史解释原则;符合合同目的原则;参照习惯与惯例原则;合法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解释之规则荦荦大端如下:“明示其一就排斥其他”规则;“同样种类”规则;“推定每一条款具有意思与目的”规则;“推定不违法”规则;“推定明示条款优先于默示条款或随后行为”规则;“有利于公共利益”规则;“有异议时作不利于草拟人的解释”规则;“推定特别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规则;“推定协议中先陈述的条款优先于后陈述的条款”规则;“推定书面文句优先于数字或符号”;“推定手写的优先于打字的,打字的优先于印刷的”规则;“作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规则

 

当然,不容忽视的是格式条款的解释和免责条款的解释,对格式条款而言,其特有的解释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端:以客观合理性标准解释原则;统一解释原则;限制解释原则;调和解释原则;个别商议条款优先原则。就免责条款的解释而言,除合同解释原则基本上适用于免责条款的解释以及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可用于解释格式免责条款外,其特有的解释原则有“免责条款不得违反合同主要目的解释原则、“不得将‘免责条款之合意视为‘自甘冒险’的解释原则”、“非为企业合理化经营所必需的免责条款应从严规制的解释原则”以及限制解释原则在免责条款上的具体化

 

王泽鉴教授多次提及,关于契约解释,自罗马法以来有三种主要的解释原则,流传至今,一为误载不害真意,一为矛盾行为,不予尊重,一为有疑义时,应作不利条款制定人之解释,甚受各国实务重视。

 

此外,王泽鉴教授在《民法总则》(最新版)一书中尚列举了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使用的四个解释准则,即“用语错误无害真意”原则,意义明确原则,社会一般人通念;书面契约完整,可资借镜之处颇有

 

《诗经》云:如切如磋,如琢如磨。 “法官是第一流的职业,若要做一个法学艺术家,则更要有科学的头脑(真)、道德的修养(善),以及欣赏美的品质(美)。大家如能具备‘真’、‘善’、‘美’三种条件而从事法学工作,则‘正义’必可伸张,殆可断言。”笔者撰写本文之目的,并无指摘或贬抑任何法院或法官之意,无非是冀望法官能够用心、耐心、细心通观契约全文,从文义上及论理上详为探求,综合考量案件事实,慎思明辨,准确厘清当事人之真意,如此则当事人幸甚,笔者及律师界同仁幸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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