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按: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为确保其租金债权实现,有时会要求出卖人或第三人提供回购担保,要求承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作为回购担保人的出卖人或第三人支付回购保证金;出卖人有时还会向出租人支付租赁合作保证金。回购担保为非典型人的担保;其法律适用,应遵循其合同自由原则,并类推适用法律最类似的规定。租赁保证金、回购保证金、租赁合作保证金支付依据和功能不尽相同。这决定了在计算租赁物回购物价格时它们能否用来抵扣租赁物回购物价格,以及抵扣的依据。


文/徐同远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本文原载于《北京政法职业学报》2015年第4期,由作者授权无讼阅读发布


一、引言


租金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角色更像是信用提供者而非普通的出租人”。[1]出租人不能参与选择、生产、提供货物。承租人选择期望的货物,出租人和供货人签订供货协议,然后和承租人签订独立的租赁协议。供货人往往直接将货物运送给承租人。因此,出租人的本质功能是为承租人从供货人处获得货物提供融资便利,[2]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主要利益是收回按租赁物实际价值授予承租人的信贷。[3]出租人收回信贷的方式就体现为向承租人收取“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的租金(参见《合同法》第243条)。


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债权,故可称其为租金债权。为确保该债权实现,出租人往往会要求承租人或他人提供担保。在我国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中,此类担保主要有保证、回购担保、保证金。


在我国现行法上,保证为典型担保,而回购担保、保证金则为非典型担保。若因为租金债权提供保证而发生纠纷,自然有《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第44号),以及《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可资适用。而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一旦因回购担保或保证金而发生纠纷,则因在现行法上无明确准据可循,难免在法律适用上会发生争议。[4]故探讨回购担保和保证金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法律适用,有其必要。


对于回购担保和保证金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法律适用,本文拟以评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闫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本案”)为中心展开。本案为2012年度“上海金融审判十大案例”之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列入年度金融审判十大案例,旨在为上海法院审理回购担保纠纷案件提供规范引领与价值导向,可谓用心良苦。[5]故该案值得作深入分析。


二、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闫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梳理[6]


(一)基本案情


2008年3月24日,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闫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恒信公司根据闫某的选择向北京北方天宇通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购买某型号的挖钻机一台出租给闫某使用,租赁期限3年,自2008年4月5日至2011年4月4日,闫某每月5日向恒信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5,639元。租金总计6,102,004元(含首付租金),首付租金499,000元,手续费149,700元,保证金499,000元,留购价100元。合同另约定,闫某向恒信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保证。闫某所支付的款项和租赁保证金款项按照以下顺序清偿所欠恒信公司的债务: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闫某追索因履行或保护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罚息,租金。租赁保证金用于扣除上述债务后如有剩余,则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


2008年4月11日,恒信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租赁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恒信公司利用天宇公司提供的营销渠道和客户资源,为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天宇公司利用恒信公司的资金优势为其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所需的工程机械设备。天宇公司在协议中向恒信公司承诺为其出售给恒信公司的融资租赁设备承担设备回购义务。


同日,恒信公司与天宇公司、内蒙古北方重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汽车公司)签订《回购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承租人单笔逾期超过10日或累计超过60日未支付租金的,回购条件成就,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应无条件将全部回购价款,在恒信公司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后20个工作日支付给恒信公司;回购价格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总额减去恒信公司已经收取的租赁保证金数额;恒信公司在收到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全部回购款后当日向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和《债权转移证书》,视为回购标的物所有权和租赁合同债权的转移,回购标的物不做实际交付。


2008年4月25日,恒信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恒信公司与天宇公司及承租人闫某的融资租赁业务,天宇公司向恒信公司支付499,000元用作承租人闫某融资租赁业务的回购保证金。该保证金已支付。


2008年8月25日,天宇公司(甲方)与恒信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作保证金协议》。协议约定,1、合作保证金。合作保证金273万元由甲方提供给乙方,为其向乙方介绍的所有融资租赁项目承租人的逾期租金作相应垫付。2、合作保证金的结算。甲方同意,当租赁合作协议项下任一承租人发生逾期情况时,乙方可从合作保证金中先行扣除垫付的相应逾期租金(不含逾期利息),并且不影响对逾期租金的催收。双方均不得向承租人透露垫付情况。当承租人逾期租金金额累计超过合作保证金273万元时(即合作保证金因逾期全部垫付扣除完毕),除非甲方另行补足相应合作保证金,乙方将暂停操作甲方推荐的融资租赁项目。乙方需在收到承租人的逾期租金后,将已从合作保证金中扣除的相应金额恢复计入合作保证金余额。合作保证金可滚动使用,进行逾期租金的垫付。3、合作保证金的使用期限。甲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合作期满,且于合作期内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全部期满执行完毕后,乙方退还甲方合作保证金。4、合作保证金对帐清单。乙方同意定期向甲方以电子邮件方式提供合作保证金对帐清单。5、回购及其他。合作保证金对逾期租金的冲抵不影响回购条件的成就,当承租人逾期达到回购条件时,甲乙双方可进行协商,仍按照《回购合同》的约定履行回购义务。


后因闫某拖欠租金,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亦未履行回购义务。恒信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闫某支付租金4,513,531元及罚息501,835.24元(已抵扣闫某支付的保证金499,000元);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支付全部回购价款3,515,531元(即闫某所欠租金4,513,531元-闫某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499,000元-乙公司已支付的回购保证金499,000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第一,回购担保证金应否在租赁物回购价格中扣除。恒信公司主张,在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的回购价格中,扣除天宇公司已支付的回购保证金499,000元。天宇公司则主张,其支付的保证金499000元用作承租人闫某融资租赁业务的回购保证金,只是用于暂时垫付承租人迟延支付的租金,恒信公司不应在回购价款中扣除。


第二,租赁合作保证金应否在北方汽车公司回购租赁物的价格中扣除。北方汽车公司主张,即便由其承担回购责任,也应扣除天宇公司273万元合作保证金中为承租人闫某垫付的92727元,该部分保证金已转变为已付租金,恒信公司在诉请中对该部分款项不予扣除等于要求回其重复承担责任。天宇公司不同意汽车公司提出将273万元用于冲抵租金或者回购款的意见。天宇公司主张,其支付的合作保证金,在性质上,也属于代承租人暂时垫付的租金,而非支付,其所有权始终属于天宇公司,与北方汽车公司无关。


(三)裁判情况


2012年12月16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作出(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闫某支付恒信公司剩余租金4,513,531元及罚息501,835.24元,并偿付相应的迟延罚息;二、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支付恒信公司回购价款3,515,531元;三、若闫某、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中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判决主文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相对于恒信公司公司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


上述判决作出后,北方汽车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3月1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驳回北方汽车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回购担保的定性与法律适用


在本案中,恒信公司与天宇公司(租赁物出卖人)、北方汽车公司签订《回购担保合同》,约定在闫某单笔逾期超过10日或累计超过60日未支付租金时,恒信公司向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发出回购通知,由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按约定的计算方式无条件向恒信公司支付租赁物回购价款,恒信公司则向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移转租赁物所有权和租金债权。从表面上看,该合同符合《合同法》第130条给买卖合同所下的定义,是买卖合同;而闫某单笔逾期超过10日或累计超过60日未支付租金,则是该合同的生效条件(参见《合同法》第45条第1款)。


然而,这种看法并不符合恒信公司与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签订《回购担保合同》的真意。一方面,对于作为出租人的恒信公司而言,其最重要的权利是租金债权,而非租赁物所有权。对恒信公司来说,租赁物所有权的唯一功能是“确保其能够要求整个租赁期间内的租金的完全支付”,而租赁物“质量和功能方面的全部利益都归属于承租人”。[7]因此,恒信公司签订《回购担保合同》,并非旨在移转租赁物所有权;它其实通过这个形式到达担保其租金债权实现的目的。而租金债权一旦因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支付回购价款而获得实现,恒信公司再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也就失去了意义。另一方面,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签订《回购担保合同》也不是为了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天宇公司作为租赁物的出卖人好不容易通过恒信公司把租赁物销售出去,怎么会再想再次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呢。其实,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之所以要“回购”租赁物,是因为其旨在通过为出租人恒信公司分散融资风险,强化融资租赁交易销售其产品的功能。


因此,担保或者说风险分担,[8]是恒信公司与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签订《回购担保合同》的目的。在该合同中,恒信公司是债权人,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则是回购担保人,负有回购担保义务。


回购担保是近年来出租人保障其融资安全的创新举措之一[9],也是在我国融资租赁交易中运用最广泛的担保模式。[10]回购担保使出租人取得对出卖人或第三方的债权,故为人的担保而非物的担保。在我国现行法上,人的担保的典型是保证。然而,回购担保不是保证,回购担保合同也不是保证合同,应定性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即债权人)并无积极请求给付的权利,而只有防卫性或抗辩性权利。[11]而在回购担保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的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在如约向恒信公司支付租赁物回购价款后,取得要求恒信公司移转租赁物所有权和租金债权的义务。


在解决回购担保的法律适用问题时,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在发生法律争议时,首先要问,一方当事人所宣称的法律效果是否可以依据合同…而得出”。[12]如当事人约定不完备的,则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参见《合同法》第124条),并就其担保的一面,类推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就其移转租赁物所有权和租金债权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债权人让与的规定,以及《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但是,应注意的是,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向恒信公司承担回购担保责任与恒信公司向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移转租赁物所有权和租金债权之间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第68条和第69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余地。


此外,对于本案中的《回购担保合同》来说,“闫某单笔逾期超过10日或累计超过60日未支付租金”亦非该合同所附的条件。这正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不是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条件(参见《担保法》第6条),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或者“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也不是保险合同所附的条件(参见《保险法》第2条)一样。


四、保证金与租赁物回购价格的计算


在本案中,恒信公司分别保有闫某、天宇公司支付的三笔保证金:闫某依据其与恒信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天宇公司依据其与恒信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支付的回购保证金,天宇公司依据其与恒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作保证金协议》支付的租赁合作保证金。这三种保证金都具有保障恒信公司租金债权实现的一定功能。[13]如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闫某未如约履行租金义务的,租赁保证金可依次用来清偿闫某应向恒信公司支付的各种费用、罚息、租金,以及违约金。[14]


上述三种保证金固然可以用来分散恒信公司的租金债权风险,恒信公司在本案中借助的风险分散法律工具却不止保证金。恒信公司还要求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提供了回购担保。


恒信公司对闫某的同一租金债权,既有闫某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和天宇公司支付的回购保证金、租赁合作保证金作“担保”,又有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充当担保人提供回购担保。这就带来了如下问题: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在履行其回购担保义务时,可否要求恒信公司先以租赁保证金、回购保证金或租赁合作保证金抵偿闫某未支付的租金,然后再就未能从上述保证金获偿的租金承担回购担保义务。换言之,在计算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回购本案租赁物价格时,是否需要先抵扣租赁保证金、回购保证金或租赁合作保证金。在司法实践中,这是摆在法院面前的一个难题。[15]本案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争议就是基本上围绕这一难题展开的。


(一)关于以租赁保证金抵扣租赁物回购价格


在本案中,对于在计算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回购恒信公司出租给闫某的租赁物的价格时,扣除闫某按照向恒信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恒信公司与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在《回购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无争议。法院据此也认为,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向恒信公司支付的租赁物回购价款应扣除闫某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恒信公司从闫某那里已收取的租赁保证金)。


尽管如此,细究起来,在本案中,以租赁保证金先抵扣租赁物回购价格,却并不是一个一望而知的问题。恒信公司与闫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闫某违约时,租赁保证金和闫某支付的款项按照以下顺序清偿所欠出租人的债务:各项费用、罚息、租金。而恒信公司与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签订的回购担保协议约定,租赁物回购价格=闫某未支付租金总额-闫某支付的租赁保证金。恒信公司与闫某,以及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对租赁保证金的抵扣所作的不同约定,会导致在以租赁保证金抵扣租赁物回购价格问题上产生以下争议:是否先以租赁保证金抵扣罚息,然后再以抵扣后剩余的租赁保证金抵扣租金。换言之,租赁物回购价格,是根据“租赁物回购价格=未支付租金总额-抵扣罚息之后剩余的租赁保证金”的公式计算,还是根据“租赁物回购价格=未支付租金总额-全部租赁保证金”的公式计算,其实是一个不是没有争议的问题。[16]


在本案中,因恒信公司径直主张在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回购租赁物的价格中先予扣除,这个问题被掩盖了起来。在其他类似案件中,该问题有时却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为了给上海法院处理当事人因这个问题而发生的争议提供指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将本案列入2012年度上海金融审判十大案例时,就这个问题确立了如下立场:在计算租赁物回购价格时,不得用租赁保证金先抵扣罚息。其理由如下:


租赁保证金对于承租人及回购人的意义不同,对于承租人而言,因其支付依据为《融资租赁合同》,也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承租人所缴纳,其处理方式应紧扣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在计算承租人应付的租金罚息时,其抵扣顺序理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计算。而且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保证金先抵扣罚息,或是本金,最终都不会影响承租人的义务。但对回购人而言,其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回购合同》也并非完全从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对回购价格的计算,应依照《回购合同》的约定对租赁保证金进行抵扣更为合理。另外,从利益衡平的角度来说,回购担保的本意也只是担保融资租赁公司的本金债权,不包含罚息部分,否则在回购型融资租赁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风险趋近于零,回购担保人风险过大,也不符合商事交易合作互利、风险共担的本意。本案中,恒信公司主动同意在抵扣承租人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及回购人支付的回购保险金后计算回购价款,更为公允,亦与现行法律不相冲突。[17]


上述理由可以细分为三个方面:1、租赁保证金对于承租人及回购人的意义不同,2、利益衡量,3、出租人同意。其中,在本案中,第3个层面的理由是起关键作用的。在司法实践中,对计算租赁物回购价格时,以租赁保证金抵扣租赁物回购价格提出异议者,自然非出租人莫属。出租人与回购担保人约定,租赁物回购价格为承租人未支付租金总额减去承租人支付的租赁保证金的,不以租赁保证金抵扣罚息,而以其抵扣租赁物回购价格,是有利于负有回购担保人,其断无反对之理。


抛开本案来看,上述理由对其第一个层面的阐述,着墨最多。然而,其所谓“租赁保证金对于承租人及回购人的意义不同”,并不是十分清晰,有作进一步阐明的必要。在本案中,在某种意义上,就闫某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共有设有两种担保。一是由承租人闫某以保证金形式向出租人恒信公司提供的“担保”,二是由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通过与恒信公司签订回购担保协议,向恒信公司提供的回购担保。融资租赁合同与回购担保协议各具有相对性。两种担保范围,并不强求一致。当事人可以分别就保证金、回购担保的范围作出约定。故恒信公司与闫某自然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以租赁保证金依次抵扣各项费用、罚息、租金。恒信公司与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自然也可以把后者的回购担保义务限定在支付租金,把回购担保范围明确为闫某未支付的租金总额减去闫某支付的租金保证金总额。此时,在回购担保中,闫某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只具有数字上的意义,即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的租赁物回购价格为闫某未付租金总额减去租赁保证金所表征的一个数字,而与租赁保证金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如何抵扣无关。


关于第1个层面的理由,还有一点值得说明。该层理由在分析租赁保证金对承租人的意义时认为,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以租赁保证金抵扣罚息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对此有明确约定。其实,出租人与承租人若没有就以租赁保证金抵扣各项费用、罚息、租金的顺序作出约定,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21条,在它们之间,租赁保证金仍应可在抵扣租金之前抵扣罚息。


(二)关于回购保证金抵扣租赁物回购价格


在本案中,租赁物回购价格如何计算,是由恒信公司与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在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的《回购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依该合同,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回购租赁物,回购价格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总额减去恒信公司已经收取的租赁保证金数额。回购担保协议对回购保证金的支付及回购保证金与回购价格的计算之间的关系没有作出约定。回购保证金的支付则是由恒信公司与天宇公司在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于是,回购保证金支付人天宇公司与恒信公司就在计算租赁物回购价格时,回购保证金应否抵扣发生了争议。


对于该争议,黄浦法院支持了恒信公司的主张。该主张值得赞同。但是,黄浦法院的裁判理由是有点问题的。


黄浦法院认为,回购金额应根据回购担保合同约定的“租赁合同全部未付租金总额减去恒信公司已经收取的租赁保证金数额”予以计算。本案中除承租人闫某交付的租赁保证金499000元外,天宇公司针对本案承租人闫某的融资租赁业务也支付了499000元的回购保证金,以保证回购义务的履行。现回购条件已经成就,恒信公司以承租人未付租金总额4513531元减去租赁保证金499000元及回购保证金499000元后计得的金额3515531元,向两回购义务人天宇公司及北方汽车公司主张回购价款的支付,并无不当,应予支持。[18]


黄浦法院的上述理由,由三句话组成。第一句话是对2008年4月11日恒信公司与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关于租赁物回购价格约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可。第二句话是对闫某支付租赁保证金事实、天宇公司支付回购保证金事实及目的的认定。第三句话断定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应支付的租赁物回购价款为承租人未支付租金总额减去租赁保证金、回购保证金。三句话,放在一起,一派涵摄(Subsumtion)的景象:第一句话为大前提,即叙明法律规范(T);第二句话为小前提,即认定特定案件事实(S);第三句话得出结论,即获致某种法律效果(R)。[19]


然而,“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应支付的租赁物回购价款为承租人未支付租金总额减去租赁保证金、回购保证金”这一结论,并不能从2008年4月11日恒信公司与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关于租赁物回购价格的约定中全部得出。恒信公司与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2008年4月11日关于租赁物回购价格约定只提到租赁物回购价格为“租赁合同全部未付租金总额减去恒信公司已经收取的租赁保证金数额”。此处所谓“已经收取的租赁保证金”是否包括回购保证金在内呢?从上述推理过程看来,黄浦法院似乎认为,“已经收取的租赁保证金”除了闫某支付的租赁保证金,还包括天宇公司支付的回购保证金。本案一审承办法官施浩就认为,所谓“已经收取的租赁保证金”,不仅包括承租人缴纳的租赁保证金,也应涵盖回购人缴纳的回购保证金。[20]


可是,2008年4月11日恒信公司与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关于租赁物回购价格约定,没有对天宇公司支付的回购保证金是否应在计算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回购租赁物的价格时先予抵扣这个问题给出明确答案;法院也不能以此为依据,就断定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应支付的租赁物回购价款为承租人未支付租金总额减去租赁保证金、回购保证金。一方面,在本案中,租赁保证金、回购保证金、租赁合作保证金有着比较明确的区分,不宜混为一谈;另一方面,2008年4月11日恒信公司与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关于租赁物回购价格约定中所谓“恒信公司已经收取的租赁保证金”,既有“已经收取”字样,则此处所谓保证金自然在2008年4月11日前就是已支付的。而天宇公司向恒信公司支付回购保证金则是在2008年4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之时或之后才发生的事。


而如上文所述,天宇公司据以向恒信公司支付回购保证金的《补充协议》,对回购保证金可否在计算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回购租赁物的价格时先予抵扣,也没有作出约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本案中的回购保证金不可以用来抵扣租赁物回购价款。


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依据其与恒信公司达成的《回购担保合同》,对恒信公司负有回购担保义务,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天宇公司在《回购担保合同》签订后,又与恒信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天宇公司向恒信公司支付回购保证金,以确保回购恒信公司出租给闫某的租赁物的义务履行。闫某未如约支付租金,则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应履行回购担保义务。而这项义务本身是一项债务,恒信公司对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就回购担保也只取得一项债权。该债权尽管是用来担保恒信公司与闫某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但并不排除就其实现提供担保。在本案中,回购保证金在某种程度就可被视为天宇公司为其与北方汽车公司履行回购担保义务提供的一种担保。以回购保证金抵扣租赁物回购价格正是回购保证金担保功能的具体体现。恒信公司是回购担保金的权利人,故回购保证金是否用来抵扣租赁物回购价格,其主动权掌握在恒信公司手里。只要恒信公司主张抵扣,不论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与恒信公司对回购保证金抵扣租赁物回购价格有无约定,均应抵扣。


(三)关于租赁合作保证金抵扣租赁物回购价格


天宇公司根据《租赁合作保证金协议》向恒信公司支付的租赁合作保证金中为闫某垫付的92727元,可否用来抵扣租赁物回购价款,是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北方汽车公司主张应予扣除,天宇公司则持反对意见。天宇公司的意见得到了黄浦法院的支持。这是值得赞同的。租赁合作保金抵扣租赁物回购价款,既未由恒信公司与天宇公司、北方汽车公司作出约定,也不能从租赁合作保证金的用途上推断出来。一方面,一方面,天宇公司向恒信公司支付租赁合作保证金的依据为其与恒信签订的《租赁合作保证金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也仅针对合同当事人双方有效。另一方面,租赁合作保证金只是为了保证合作继续进行,而用于垫付租金,若承租人后期支付了租金,合作保证金仍退回保证金账户,并非用于代为履行支付租金义务。[21]

 

注释:

 


[1] [德]巴尔、[英]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4卷,于庆生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94页。


[2] [美]威廉 H·劳伦斯、威廉H·亨宁:《美国货物买卖法和租赁精解》,周晓松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页。


[3] 前引[1]书,第287页。


[4] 《规范融资租赁市场 营造金融法治环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4月17日第8版;王益平、周荃:《回购型融资租赁纠纷法律适用之透视》,载《金融教学与研究》2013年第6期;《融资租赁中的回购合同纠纷》,载现代租赁网http://www.chinaleasing.org/doc6/doc8450.htm,2015年3月5日。


[5] 《上海高院发布2012年度金融审判系列白皮书和上海金融审判十大案例》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2年度“上海金融审判十大案例”的意义有如下表述:“上海法院还评选出2012年度‘上海金融审判十大案例’并向社会公开发布,这些案例经由上海高院从2012年上海法院所审结的优秀金融案例中所精心挑选而来,对金融市场的规范引领与价值导向性作用较强。”“今年是上海法院继去年后第二次向社会公开发布金融审判十大案例,在案件的甄选上遵循典型性意义较强、社会关注度较高、规范指导意义明确的原则,更加注重对金融商事审判理念的阐释,更加注重对金融创新的鼓励和支持,更加注重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保护。”来源:http://www.shjcw.gov.cn/node2/zzb/shzfzz/jrgz/node1745/u1ai297098.html。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裁判意义则有如下阐述:“本案涉及近年来新兴的回购型融资租赁业务,牵涉到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回购人等四方主体的不同权利义务,其中回购价格的确认又是该类型案件的难点。本案涵盖了租赁保证金、回购保证金等回购型融资租赁业务中常见的保证金,每种保证金处理的争议点较多,并进而引发回购价格计算的问题。法院从合同相对性、保证金支付依据条款、融资租赁交易习惯,商事交易习惯、合同的目的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对保证金性质合理甄别,准确处理争议点,计算出较为公平适当的回购价格,对回购型融资租赁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参见“甲公司诉闫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6/id/1012054.shtml。


[6] 参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2736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0号;“甲公司诉闫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6/id/1012054.shtml;施浩(本案一审承办法官)、张娜娜:《融资租赁案件三种保证金的性质甄别及回购价格确认》,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24期。


[7] 前引[1]书,第255页。


[8] 本案中的回购担保合同,显然属于商事契约。商事契约的主要功能之一是“风险分担”。参见王文宇:《商事契约的解释:模拟推理与经济分析》,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5期,第1272-1273页。


[9] 融资租赁中的回购合同纠纷,http://news.d1cm.com/2014/09/15/091510042362065.shtml。


[10] 中国融资租赁三十人论坛:《中国融资租赁行业2014年度报告》,中国经济出版社2014年版,第45页。


[11] 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下),姚志明校订,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6页。


[12] [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页。


[13] 在本案中,保证金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第44号)第85条的条件而成为金钱质权,判决书未作出交代,故不得而知。


[14] 参见前引[6]施浩、张娜娜文。


[15] 参见2012年度上海金融审判十大案例之十“甲公司诉闫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之裁判要旨:“回购价格的确定是涉回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回购价格的计算往往涉及租赁保证金、回购保证金等先后抵扣问题。”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6/id/1012054.shtml。


[16] 前引[6]施浩、张娜娜文。


[17] “甲公司诉闫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6/id/1012054.shtml;前引[6]施浩、张娜娜文。


[18]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2736号。


[19] 关于涵摄的推论过程,可参见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7-159页。


[20] 前引[6]施浩、张娜娜文。


[21]同上注。

 

 

 

 

编排/王琨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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