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整理/星瀚律师事务所海商部
近几年,航运企业破产频发,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与破产程序均有其独特之处,因此当二者相遇时往往碰撞出很多有趣的火花。笔者拟在本文中就相关问题简要探讨,还望读者们斧正。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否可以作为破产财产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可以提供现金,也可以提供经海事法院认可的担保。”实践中,确有一部分责任限制基金是用现金方式提供的,虽然这些现金被存在海事法院的指定账户,但理论上,该款被用作赔偿之前仍应属于债务人(航运企业)的财产。所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1),海事赔偿责任基金应当属于破产财产,在破产清算时接受统一分配。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虽然《海商法》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限制性债权人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八条的措辞,债务人(航运企业)提供现金的效力其实和担保一样——是用于担保当限制性债权人得不到赔偿时,可以于责任限制基金中排他受偿。如果责任限制基金没有担保的作用,则对限制性债权人来说是件不公平的事情。因此,笔者认为当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即使债务人(航运企业)申请破产,限制性债权人仍然可以对破产财产中限制性责任基金这部分财产优先受偿。但是,如果债务人(航运企业)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而仅仅在诉讼中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那么限制性债权人想对责任限制基金优先受偿的目的可能会落空。
此外,司法实践中,债务人(航运公司)常常以保险公司提供保函的方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这种情况下,实际列为债务人财产的应当是债务人(航运公司)对保险公司享有的保险合同下的债权,由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目的特殊且附有担保财产的属性,因此,只有限制性债权人可以就这笔债务人(航运公司)对保险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优先受偿,其他债权人是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对其主张分配的。
二、船舶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实现
一般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属于破产理论中的别除权,享有海事优先权的债权人可以就特定船舶优先受偿。
然而,由于《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终止”,那么当优先权行使与破产程序出现交叉时,就会出现海事法院与受理破产案件的普通法院之间如何协调管辖以及优先权的行使是否受到破产法的限制等棘手的问题。
在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可以根据2016年浙江省高院和上海市高院的相关文书来尝试梳理法院当前的实操模式。
1.破产申请受理在先,优先权申请在后
浙江省高院(2016)浙民辖终148号裁定认为:“因徐志荣起诉时要求确认对舜天公司所有的‘华锦隆’轮享有船舶优先权,而舜天公司现已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案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因此,如果涉及船舶优先权的相关诉讼晚于破产申请受理,那么法院很可能将本应由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移送给普通法院,此种情况下,在破产法院主张船舶优先权或难以得到支持。
至于破产程序中,船舶优先权对应的船舶是否属于破产财产,优先权人能否在分配之前主张行使优先权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讨论,我们可以参看下文上海市高院的观点。
2.优先权的确认与执行启动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
上海高院(2016)沪执复8号裁定对应案件中,上海海事法院明确认为:“从债务人财产的认定看,《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其中,‘特定财产’的定语为‘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故此处担保物权须为债务人设定的。而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系基于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形下直接产生并依附于特定船舶的权利,并不需要由当事人进行设定。因此,《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并不适用于附有船舶优先权的“连润6”轮,该船不应认定为破产法意义上的债务人财产,上海海事法院对该船的拍卖等执行程序无需中止。”如果按照该理论,船舶优先权对应的船舶不属于破产财产,那么无论优先权确认案件受哪个法院管辖,优先权人均可以通过法院扣押随时行使优先权。
上海市高院的复议裁定虽然维持了上海海事法院的裁定结果,但其论证内容发生了一定变化,高院认为:“第一,上海海事法院的拍卖行为存在着程序上的竞合……因此,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在连润公司未依法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上海海事法院拍卖案涉船舶的行为具有两重性:一方面,它是一个强制执行行为,旨在通过拍卖案涉船舶实现权利人的债权,另一方面,它同时又是一个船舶优先权人通过法院行使优先权的行为,旨在通过法院的拍卖实现判决确定的船舶优先权。虽然目标一致,但程序不同。强制执行的行为主要受民事诉讼法调整,行使优先权的行为主要受海商法和海事特别程序法调整,涉及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又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所以,上海海事法院拍卖案涉船舶的行为不同于普通债权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着债权执行程序与行使优先权程序的竞合。虽然《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行使船舶优先权的程序是否也应当中止,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第二,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案件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而且,船舶优先权有别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担保权,是海商法上一项特殊的权利。船舶所有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海事法院扣押、拍卖中且附有优先权的船舶是否也应当纳入破产清算程序处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综上,鉴于案涉船舶的拍卖程序已先于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在被执行人连润公司被裁定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前,案涉船舶的拍卖委员会已经成立,船舶检验、评估已经完成,拍卖公告已经发布,又鉴于连润公司及其管理人既未清偿案涉债务,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且案涉船舶的拍卖并未给船舶所有人及其他债权人造成实质性损害,故连润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可见上海市高院没有直接认定船舶优先权对应的船舶的法律属性,而是强调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基于船舶拍卖程序已经开始等理由维持了上海海事法院的裁定,即如果优先权的确认和行使晚于破产申请受理,优先权的行使是否能够单独进行仍然没有明确。
三、地方法院是否可以拍卖船舶?
《海诉法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因此一般情况下,地方法院无权进行船舶拍卖。
但在破产阶段,地方法院是否可以进行船舶拍卖呢?笔者认为,破产中的拍卖行为应当由破产管理人进行,而非法院操作,因此不受上述法条的约束,破产管理人在法院宣告破产后也可以进行船舶拍卖。
我们建议,无论是依据法条亦或是考虑到船舶拍卖的专业性,拍卖船舶理应当由破产管理人委托就近的海事法院或者船舶所在地海事法院负责拍卖。这样既体现了破产财产由破产管理人统一管理的原则,又照顾到了拍卖船舶的专属管辖性与专业性,是比较妥当的选择。
注释:
(1)《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一百零七条:“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
编排/王淼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