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希健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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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笔者有幸驻场某资产管理公司(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之一)下属分公司法律事务部,参与非金融机构不良债权(简称“非金债”)收购的法律尽调工作。区别于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所谓非金债,主要指除金融机构外的企业或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无法按期收回或有无法收回之虞的债权,主要包括企业间以借款、垫资、往来款等形式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因供货或提供服务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因建筑工程形成的工程款债权等几种情形。在非金债收购中,原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是国有企业,也可以是私营企业,但不包括金融机构或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债收购本质上是债权转让,即原债权人将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或部分债权及其从权利以原价或折价方式转让给债权受让人,债权受让人受让债权后通过实施债务重组给予债务人一定宽限期并收取宽限补偿金或重组补偿金等运作方式开展业务进而实现盈利。


近几年来,该公司下属各省分公司非金债业务规模快速增长,在公司业务中已占有较大比例。非金债业务中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限于篇幅,本文仅对非金债收购中的标的债权的法律确认进行探讨。根据该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标的债权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确定性的要求,这是非金债收购的前提和基础,实务中主要通过对涉及的主体、债权形成、主合同及从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法律效力、担保方式、诉讼时效、是否存在抗辩或可抵销、可撤销情形并结合涉及主体的财务资料等进行核实和确认。


一、主体合法性问题


原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可能涉及多方,除原债权人、债务人外,可能还涉及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等,在债权收购中应当对各方的主体状态进行法律判断。实践中,主要结合企业提供资料、调取工商保存的企业原始档案资料,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站及地方工商局网站、裁判文书网及执行信息公开网等,并审查企业审计报告及财务资料等对涉及主体的设立、存续、变更、涉处罚、涉诉及失信及主营业务进行综合判断。比如,任一方主体已经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则应引起高度注意,有可能导致该债权收购项目不再开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颁布之前,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一般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而被认定为无效。考虑实际情况,为了保护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的情形,该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看出,企业间融资仅是为了解决资金困难之一时只需而进行的周转和融通,而不能成为常态,否则企业则变异为金融机构,资金拆借行为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对于非金债收购中对于企业间借款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应确保原债权人不存在下列情形: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主要利润来源;债权人涉及非法民间借贷、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所得等资金来源不合法;债务人资金用途不合法等。实践中,主要是从企业审计报告、会计凭证、财务报表相关科目进行判断,并且一般都会要求原债权人、原债务人对资金出借、使用不存在违法情形等作出承诺,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标的债权的合法有效性问题


标的债权合法有效性存在问题,可能导致基础合同无效,不仅会直接影响债权的主张,受让方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债务人可以此为由提出抗辩;还会影响后续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和效力。调查体现债权基础法律关系的合同,包括原合同、补充合同、从合同及其他对基础债权法律关系进行修改的合同。


1、标的债权基础合同及相关合同的效力问题


基础合同效力可能存在不确定性,如合同当事方未被授权或超越授权签署合同;合同签署或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内部有权机构审批;合同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合同约定了附生效条件条款等,上述情形可能导致基础合同,包括原合同、补充合同、从合同等效力不确定,最终影响项目收购。标的债权基础合同若被认定无效或依法被撤销,则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也将影响收购标的的合法有效性。


2、标的债权可能存在的其它合法有效性问题


(1)可能出现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情形,《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债权转让的除外情形:“(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在相关收购中应注意标的债权是否属于前述法定不得转让的情形。


(2)非金债收购中,不同于金融机构经营规范性特点,企业间尤其是集团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之间借款或往来款债权收购中,由于资金流转发生频繁、时间跨度大、债权凭证不完善或不规范甚至错误,很容易出现标的债权已经偿还或被抵销,或者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3)非金债收购中,有的标的债权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有关非效力性规定,尽管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但由于各地司法审判实践的差异,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例如工程款债权中,施工方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违反相关规定施工。


(4)非金债标的债权可能存在优先权问题,如建设工程款为法定优先受偿权,如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践中尚没有达成统一认识。最高法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总第65辑)一书中,在“民事审判信箱”栏目中对该问题曾做过解答,对司法实务具有指导和参考意义。其认为,“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法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于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也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5)借款或往来款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或可能用于非法目的。


通过法律尽职调查,应确保非金债标的债权不存在无效、失效、不生效、效力待定、被质押或有其他权利负担或权利限制情形,不存在标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申请执行期间或其他可能导致权利灭失的情形。


三、标的债权的真实性问题


由于非金债的形成复杂、多样,如形成时间长、交易不规范、债权凭证琐碎、相关资料不齐备、债权债务人具有关联关系等等,这些在客观上都可能会导致债权不真实。通过法律尽职调查,结合基础合同、银行收付款凭证和业务回单、相关主体会计凭证、审查原债权债务双方近几年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会计科目,主要为“应收应付”或“其他应收应付”明细,进行交叉验证,确保债权确认资料能充分证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确已形成债的合意,标的债权确已实际发生,债的内容如债权债务主体、金额、履行期限、余额等要素准确无误。


四、标的债权的确定性问题


受种类多样性、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互负义务、合同的不适当履行等因素的影响,非金债权收购标的具有不确定性。


1、债务人主张抗辩。根据《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转让方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例如主张权利不存在、债权已经清偿或转让、转让方未履行义务、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等,若该主张成立,则影响债权受偿。


2、债务人主张抵销。根据《合同法》第83条的规定,若债务人对转让方存在已经或同时到期的债权,则债务人对受让人可以主张债权抵销,若该主张成立,则可能导致收购标的金额不确定或减少,进而影响债权受偿。


尽调中,一般会通过登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中登网”)查询标的债权是否存在质押或转让情形。另外,为确保标的债权确定、足额、完整,不存在标的债权已被清偿或者转让、转让方未履行原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及其他导致抗辩权的情形,不存在债务人对转让方存在其他债权导致抵销权的情形,一般公司会要求原债权债务双方出具承诺函,最大程度保证债权顺利受偿。


除了从上述角度对标的债权进行分析确认外,还应看标的债权是否符合债权人、债务人的通常交易习惯和所处行业的惯例;标的债权金额应当和债权人、债务人的资金实力、业务发展需要、资产规模等相匹配;各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清晰表明当事人间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合意,完整反映标的债权发生的事实,准确体现拟收购的债权余额。对于次数频繁发生在关联公司间的标的债权应当慎重,对调查的所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排除因关联关系、交易频繁等因素导致债权已实际清偿、余额不确定、属其他法律关系甚至虚构的风险。此外,必要时应借助财务、审计等专业力量进行分析判断。

 

 

 

编排/王淼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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