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周俊武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授权无讼阅读发布,原载于公众号周公观娱
2017年6月21日,第二届中美娱乐法高峰论坛在北京大学法学院隆重举行。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周俊武律师应邀出席本次论坛,并作了题为《中国演艺经纪合同争议解决实务焦点问题探讨》的主题发言。周律师结合自己二十余年的律师从业经验,分析了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中涉及的任意解除权、专属经纪权及行为保全申请等实务问题,并就这些前沿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下为发言全文。
中国演艺经纪合同纠纷现状
演艺经纪合同纠纷,尤其是艺人解约纠纷,在中国娱乐产业中是十分频繁的,这也是中国市场的一个特殊性。
大家看到的是一个不完全统计,这里面包括了2001-2016年网上可以检索到结案判决的中国大陆地区的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案件,一共是77件。单纯从数量来看,通过判决结案的纠纷好像并不是很多,但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4年才开始实施,所以法院公开裁判文书也只是近几年的事,另外这些判决文书中还不包括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案件。因此,在娱乐产业中实际产生过的纠纷数量一定远高于这个数字。
在我们检索到的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中,艺人解约纠纷占了绝大部分,并且近百分之八十的案件的判决结果都是艺人向经纪公司进行违约赔偿。
以上是对我国大陆地区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案件的一个概况。虽然在这方面,我国大陆地区以及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经验很丰富,但是它在理论上还存在有很多没有解决好的问题,司法实践甚至对一些基础性的问题也还没有找到适当的解释路径。
在这里,我主要向大家介绍一下中国演艺经纪合同争议解决中的三个焦点问题,也是三个争议很大的基础性问题,借此谈谈我个人的一些浅见。
演艺经纪合同解除的应然解释
首先是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问题,或者简单说,就是艺人是否有权任意解除经纪合同的问题,这是实务中争议最大的地方,也是绝大部分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涉及的最为关键的问题。
实务中的疑难情形主要是:合同并没有对合同解除作出特别约定,经纪公司亦没有可以归入《合同法》第94条前四项规定的行为,但艺人就是主张其不愿再委托经纪公司代理其演艺事业,认为其间的信赖基础已经不复存在。那么,这种主张是不是成立呢?也就是说,艺人是否有权凭借信赖基础丧失而解除合同?
台湾法院主流做法主张:演艺经纪合同从性质上来说与委托合同最为相似,因此类推适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规范;而大陆地区的通常做法则是:演艺经纪合同既不是委托代理合同也不是行纪合同,而是一种混合性的合同,所以不能适用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规范,但人身性质合同以信任为基础,故信赖关系丧失所以判决解除合同。
针对台湾地区的主流做法,我认为值得商榷,因为它没有全面地审视演艺经纪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利益状态和经济目的。
虽然“委托”是演艺经纪合同的重要组成甚至基础要素,但从经纪公司的角度来看,演艺经纪合同还有一个基础要素是“收益按比例分成”(这是合伙合同的基本构成要素)。“比例抽成”这个合同要素使得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发生了质的变化,经纪公司基于受托事项享有的利益并不再只是一个确定的报酬数额;同时,经纪公司勤勉经营艺人的演艺事业也并不只是为了艺人的福利,之所以前期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去培养艺人,也是为了自己在合同有效期内能够获得更大的预期收益。所以,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利益共同体的关系,这时候就不应该适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规范了。这是因为法律是公平的,它不能只保护委托人的信赖感,而忽视受托人对于合同有效期内的预期可得利益,这在日本判例中叫做“受托人利益规则”。
综上所述,我认为,就解除来说,法律既应当考虑到这种长期的、继续性的合同履行所需要的信赖关系基础,同时也不能忽视经纪公司基于合同享有的预期利益,这一态度恰与合伙合同的解除的立法理由是相契合的,所以,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可以考虑类推适用“退伙”的规则。
合伙人并没有任意解除合伙合同的权利,但当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合伙人自身的重大事由的时候,合伙人可以选择退伙。这种重大事由并不需要达到《合同法》第94条中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发生的事由那般严重程度,只要这种事由足以破坏合伙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即可主张。主张重大事由,并不一定需要对方违反合同的主要义务,对方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也可能构成重大事由或者信赖关系的破坏。
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也应当是同一个道理,只要发生了不可归责于艺人的重大事由,或者说,经纪人一方的行为导致双方信赖关系受到破坏,艺人就享有合同解除权。德国民法对于这种长期性的、继续性的合同关系的终止有一般性的规定,只要发生了重大事由就可以解除,但我国没有这种一般条款,所以在法律依据上只能类推适用有明文规定的退伙的规则。不过,这个观点尚停留在理论探讨阶段,究竟实务中能否被司法裁判机关釆纳,仍需要未来的个案的验证。
回过头来看我国大陆地区司法实务的通常做法,一般都是不讨论经纪公司是否存在任何足以损害信赖关系的过错行为,而是直接基于艺人与经纪公司现在处于矛盾冲突状态而认定双方信赖关系已丧失,从而判决解除合同。这种判决解除方式的缺陷在于法律依据不够充分,没有可以直接援引的法律规定。
当然,之所以通过上述方式解释艺人的合同解除权,还有一个现实问题,那就是,我国的演艺经纪合同的存续期没有上限规定。因为演艺经纪合同具有极强的人身性,有效期约定过长会过分妨害艺人的经济自由,所以比较法上通常会有一个上限规定,比如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制定的标准合同规定的是,合同有效期超过七年的,艺人在七年届满后有任意解除权。但是,在我国法上没有这方面的强制性规定,这就导致实务中出现很多存续期限约定过长情况。现实中十年及以上的经纪合同非常常见,这也是导致解约纠纷大量存在的原因之一。
对艺人行为保全之探讨
第二个问题是,如果经纪公司和艺人的矛盾已不可调和,而双方合同又不能随意解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艺人违约私自接活,经纪公司有没有权利请求法院禁止呢?这就涉及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行为保全制度、大陆法上的假处分制度以及英美法上的禁令制度的适用问题。
向法院申请禁止艺人私自接洽工作,这在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都是有先例的。其中,台湾地区艺人蔡依林、柯以敏都曾被裁定“假处分”。我国大陆地区,在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方面还未看到行为保全的案例,但我见到过游戏直播平台对于跳到其他平台的游戏解说人员申请行为保全,同时也得到湖北武汉某法院支持的案例,相信未来在演艺经纪行业出现行为保全案例仅是时间问题。
我的观点是,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我国法上的行为保全制度来禁止艺人私自接洽工作并不合理。
香港地区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也是不支持“禁制令”的申请,在“黄圣依与星辉公司解约案”中,法院驳回禁令的申请,对这一问题解释也比较清楚的,法院认为,当艺人不再愿意与经纪人合作,并且双方已经发生了解约纠纷的情形下,双方继续合作几乎是不可能的,如果禁止艺人私自接洽工作,这无异于中断艺人的演艺事业,而这明显过分妨害了艺人的人身自由、经济自由。因而,从这个角度上考量,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上,行为保全制度是不适合适用在艺人经纪合同纠纷中的。
侵害专属经纪权之诉的正确应对
最后一个问题是侵权法上的问题,这也是韩国S.M.娱乐公司给我国司法实践提出的挑战,今后国内的纠纷中也可能会再次出现这一问题。但我国司法实践目前似乎并没有给出较好的回答。
众所周知,目前国内最火的三位小鲜肉,吴亦凡、鹿晗以及黄子韬,之前均是韩国S.M公司的签约艺人。但是,他们先后在韩国与S.M公司提出解约诉讼,并在诉讼未了结前回国发展,星途一片大好,除了商业演出之外,还演出了电影,代言了很多品牌。
S.M.公司为了反制,曾经以“侵犯专属经纪权”为由在中国起诉三位小鲜肉及他们代言的客户,但都没有得到中国法院的支持。中国法院的判决理由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利里面没有“专属经纪权”这一项,所以侵权无从主张。如果真正理解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以及体系,实际上这一认定过于草率和片面。
我们所说的“专属经纪权”(即中国法项下的演艺经纪合同)其实本质就是合同项下的债权,但债权是可能受到侵权法保护的。因为“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大陆法侵权行为法体系中“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致人损害”这种侵权类型的典型情形。
而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成立的关键,是考察其是否符合“违背善良风俗”这一要件。针对演艺经纪合同的情形,如果存在第三方经纪公司或者提供演艺机会的客户恶意引诱艺人违约的行为,那么可以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然而,在实践中想要证明第三方恶意引诱艺人违约其实非常困难;如果第三方经纪公司没有恶意或不能证明其有恶意,则只能认定为是一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不能认为侵犯了原经纪公司和艺人之间的债权。
以上这三个实务前沿法律问题会涉及到诸多民商法的基本原理,并需要结合中国演艺行业及娱乐产业的现实情况、比较法经验加以综合考量。在这里仅是简单提出了我个人的一点初步思考,不周之处,还望各位嘉宾及同仁的指正!
编排/刘肖瑶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