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胡美静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两高2016年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贪污贿赂犯罪的入罪数额标准从原来的1万提高到3万。

同时,《解释》第15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将小额多次贪污或受贿的行为纳入刑法打击范围。

比如:

国家工作人员A,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贿赂,2010年收受张三1万元,2011年收受李四1万,2012年收受王二麻子1万,2016年被发现。

问题1:A的行为是否够罪?

假定A的三个受贿行为均未受过党纪、政纪等处理。2016年被发现时A的受贿金额应当累计计算,即认定A受贿3万元,达到法定的入罪标准。

问题2:A的行为被发现时是否超过追诉期限?

根据刑法总则第87条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犯罪行为的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就不再追诉。

据此,计算追诉期限有一个基本前提--行为必须构成犯罪。

A的三个受贿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因此,每个受贿行为都不能适用刑法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

A累计受贿3万元,按照《解释》第1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结合上述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对A的追诉期限应为5年。

问题3:对A的追诉期限应从何时开始计算?

刑法总则第89条第1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累计计算的情况下,A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2012年收受1万元贿赂之后才成立,因此追诉期限应自2012年开始计算。

综上,A的犯罪行为在2016年被发现时尚在追诉期限内。

需要注意的是,追诉期限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不仅要求侦查机关在期限内立案,还要求法院在期限内宣判。

最后,如何处理?

有两种处理结果:

一是,侦查机关认定A的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其构成犯罪,不予立案,通报纪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是,侦查机关认定A犯受贿罪,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

对此侦查机关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裁量因素包括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侦查人员主观认识等,甚至包括发现A的犯罪行为时,侦查机关当年考核任务的完成情况。

没有对比就没有伤害之如果

如果A在2010年受贿金额不是1万,而是15万,2016年被发现时,对A的处理结果会有何不同呢?

A在2010年受贿15万,构成犯罪,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追诉期限为5年。2016年被发现时,其受贿15万的犯罪事实已过追诉期限。

问题4:同样假定A的三个受贿行为都未经处理,累计计算犯罪金额时,还能否将其2010年受贿的15万元计算在内?

对于未经处理,但被发现时已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金额,能否一并累计计算的问题,不管理论上争议如何,但目前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是不再计算在内。

由此,只能认定A受贿2万元,未达到定罪标准,也不符合《解释》第1条第3款关于受贿罪“加重情节”的规定,毫无争议地,不能认定A构成受贿罪,只能通报纪检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没有对比就没有伤害之再如果

再如果A在2010年受贿张三15万,2011年受贿李四15万,2012年受贿王二麻子15万,2018年才被发现,应如何处理?

问题5:假定A的三个受贿行为被发现前未经任何处理,应当如何认定A的行为?

A的三个受贿行为都构成犯罪,且是同一种犯罪,即刑法上的“同种数罪”,其犯罪金额可以累计计算,但前提是犯罪行为被发现时尚在追诉期限内。

不管理论争议如何,实践中对“同种数罪”的追诉期限均单独计算。对A而言,其所犯的三个受贿犯罪在被发现时都已过追诉期限,不能再追诉。

三种情况下,受贿金额一次比一次大,责任大小却最终因行为被发现的时间不同而不同。这种状况,一定程度上是刑法关于“累计计算”和“追诉时效”的规定相互交叉的结果,有放纵犯罪和助长当事人的投机主义之嫌。
 

 

 

编排/谢昊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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