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马程伟 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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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资本充足、资本维持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要求,因为在现行的公司法理论中,公司的资本是公司偿债能力的表现。故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果涉及到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要求,《公司法》第177条即对公司减资作出了规定。但如果公司没有遵守减资程序、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公司股东是否要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和司法解释却没有作出直接的规定,这给债权人维权造成了一定的法律适用难度。本文根据一则公报案例,对公司减资的程序要求及减资不当的法律责任,进行讨论。


基本案情


案例来源: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2016)沪02民终10330号。


1、江苏博恩公司由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冯军、陈芹燕三方出资设立。


2、2011年3月29日,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购买电气设备,在买卖合同中载明了德力西公司的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等信息,江苏博恩公司尚欠德力西公司777,000元未付。


3、2012年8月10日,江苏博恩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通过如下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2亿元减少为1000万元,即减少注册资本19,000万元,该减少的19,000万元由冯军的认缴出资额和实缴出资额组成(其中认缴额2,700万元,实缴额16,300万元),经减资后,冯军不再具备股东资格。2012年8月13日在报纸上发布了减资公告,随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4、德力西公司以江苏博恩公司在减资前未清偿前述债务,诉至法院,要求江苏博恩公司支付货款,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冯军在减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一审法院支持了实际减资股东冯军需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没有支持未实际减资的股东上海博恩公司承担共同补充赔偿责任。德力西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改判冯军、上海博恩公司须在减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苏博恩公司的减资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2、股东对公司减资的程序瑕疵是否需承担法律责任。


1、江苏博恩公司的减资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为促进资本的有效利用,公司法允许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减少注册则本。《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规定,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是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义务。


本案中,江苏博恩公司与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留有债权人德力西公司的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应推定德力西公司系江苏博恩公司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虽然江苏博恩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德力西公司丧失了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2、股东对公司减资的程序瑕疵是否需承担法律责任


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对公司债务应属明知,但其在减资时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验总结


1、本案实际上在法律对公司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判决违法减资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亦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对于公司来说,可以依法进行减资,但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制作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履行直接通知债权人和登报公告通知债权人的义务。


故,公司在减资时应对公司的资产情况和债务情况,进行全面核查,对公司的已知债务,应尽力与债权人取得联系,进行书面通知。为避免日后的纠纷,公司需要保留通知债权人的有关记录,比如短信通知、邮寄通知、电子邮件通知等。另需注意办理减资登记手续的时间,最好在直接通知后30日后及登报公告45日后,再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3、作为公司的债权人来讲,可以从以下方面保障自己的权益:


(1)在交易过程中最好与交易对象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上留下己方的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这样可以保证在诉讼中能被认定为能够进行通知的已知债权人。如果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没有留下己方的联系方式,到时候公司或者公司的股东会以无法进行通知为由予以抗辩。


(2)在收到债务人公司的减资通知后,应当在30日内向债务人公司提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3)在债务人公司减资后,导致己方的债权得不到全面清偿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公司存在减资的程序瑕疵,可以诉讼要求参与减资的控股股东、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公司的董事、高管等,在减资范围内对未获得清偿的债务承担共同补充赔偿责任。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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