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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显示,票据纠纷共有11个案由。经统计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传的票据纠纷案件数量,票据追索权纠纷占11个案由案件总和的13.3%,仅少于确认票据无效案件(占27.6%)。然而,98.8%的确认票据无效案件是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进行的。因此,我们可以说,票据追索权纠纷是票据纠纷的第一大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具有案件爆发频繁、法律关系复杂、“技术”含量较高的特点。本文拟结合现行法律法规,梳理相关案例及实务观点,与读者分享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诉讼指引。

一、票据追索权纠纷概述

票据纠纷分为票据权利纠纷和非票据权利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是两大类票据权利纠纷之一,另一类票据权利纠纷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获实现,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保全权利的基础上,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权利。

票据追索权纠纷是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引起的纠纷。

二、票据追索权纠纷的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票据纠纷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履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关于管辖问题,实务中需要注意的是,管辖分为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5年5月1日实施)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广东、浙江、江苏高院(即第一梯队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第二梯队法院同等情形下管辖标的高院是一亿元,中院是2000万元;第三梯队法院同等情形下管辖标的高院是5000万元,中院是1000万元;第四梯队法院同等情形下管辖标的高院是2000万元,中院是500万元。

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被告(被追索人)可能为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或保证人等票据债务人,被告住所地和付款地可能存在多个。因此,原告应当慎重根据不同地域管辖标的选择一审案件管辖法院,以便确定上诉法院。特别是想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二审程序,那么一审尽可能选择标的额要求较低的高级法院,如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等地的高级法院。依据前述诉讼管辖的司法解释,如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上述高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因为二审在最高人民法院,一旦案件胜诉,对方要进行再审的成功率较低,如想要再审成功,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要对本院二审判决进行改判。

三、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请求权基础

《票据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依据上述规定,追索权可以做以下分类:

(一)期前追索权和到期追索权。二者的行使条件不同,对原告的举证责任要求不同。

(二)最初追索权和再追索权。最初追索权是持票人行使的追索权。再追索权是指,受他人追索进行清偿的票据债务人,向其前手再为追索的追索权。

四、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条件

关于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发言中指出,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所谓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

现将与票据追索权行使条件有关的关联法条列示如下:

1.《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3.《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4.《票据法》第六十四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五、票据追索权的行使对象

关于票据追索权的行使对象,对人方面,包括汇票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等;对物方面,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承兑银行公布实施的利率计算利息;追索费用。

如果是行使再追索权,再追索权的再追索金额包括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再追索权人已清偿金额自清偿日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承兑银行公布实施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六、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证据准备

追索权纠纷,如何准备证据?由于每个案件不同,难以有绝对统一的标准,基本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1.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身份的证据,如营业执照(三证合一);2.涉案票据本身;3.证明原告是合法持票人的证据,持票人获取票据的途径不一样,典型的方式是背书;4.证明被拒绝付款的证据;5.票据追索通知函件;6.诉讼请求的计算明细。以某个具体案子为例,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身份。

证据2.编号XXX的汇票,证明原告为涉案汇票合法持票人;涉案汇票绝对应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

证据3.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汇票到期后,原告请求付款被拒,如中国XX银行XX分行出具拒绝付款证明。

证据4.票据追索函及快递单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追索函,将汇票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被告,并行使票据追索权。

证据5.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息计算情况。

………

七、票据追索权纠纷常用法律法规及指导性意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修订)。

注:2004年票据法修订,仅仅是删除原《票据法》第七十五条,其余条款不变,在序号上,只是将原法律75条之后的条文序号前移一位。

被删除的第七十五条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3.《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12月1日生效)。

4.《票据管理实施办法》(2011年1月8日修订)。

5.《票据交易管理办法》(2016年12月5日)。

6.《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5月22日)。

7.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票据法》第十七条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的复函。

8.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涉及票据法部分的内容。(注:杨庭长的讲话,内容涵盖商事审判方面的众多内容,涉及票据内容为该讲话的第三部分“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这一部分内容,是关于票据纠纷审判的最新指导性意见,容易被忽略。)

八、重要实务观点整理

实务观点来源途径很多,常见的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商事审判指导》、《审判监督指导》、《立案工作指导》、《执行工作指导》、《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报》。本文限于时间和篇幅,仅将《人民司法》以及《人民法院报》上关于票据追索权的实务观点整理如下。

注:上图为《人民司法》杂志刊登的部分关于票据追索权纠纷的文章。

1.票据作为一种流通证券,对于票据流通过程中的后手持票人来说,只能要求其依外观形式来判断票据的效力,而不能要求其就各个前手逐一地确认票据的实质性效力。因此在该问题的判断上,持票人的注意义务仅应限于对基础交易关系的书面形式审查。

索引:邹宇,“基础交易关系对于票据效力及追索权的影响”【《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8期】

2.票据被人民法院判决除权后,票据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即丧失效力,持票人即丧失票据权利,其中也包括追索权。因此,票据除权后,持票人不能向支付对价的前手以除权判决生效为由行使追索权。

索引:陆正勤、樊荣禧,“票据除权后持票人能否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6期】

3.背书形式不连续不足以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背书形式连续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最直接的证明方式,背书形式不连续仅是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障碍,但不足以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因笔误而造成的背书形式不连续并不能导致原告丧失票据权利,原告对涉案汇票享有实质上的票据权利。

索引:水红东,“背书形式不连续是否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2014年04月16日人民法院报】

4.再追索权如何行使。再追索权是经其他票据权利人追索而清偿了票据债务的票据债务人,取得票据后行使的向其前手再为追索的权利。本案中,钢管公司收到H公司退回的汇票后,向H公司清偿了票面金额,得以行使再追索权。但行使再追索权,必须向被追索人出示票据,提供拒绝证明以及自己支付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同时向被追索人发出追索通知,且须在其履行清偿之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的3个月内行使该权利

索引:刘建梓、刘冰泉,“票据被除权后的权利救济”【2010年08月18日人民法院报】

5.汇票持票人依法向银行提示付款却因出票人存款不足而获得拒绝证明,在其因故自愿将该票据移转给出票人后,还能否就该票据对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法院通过本案审理指出:(1)票据属性决定了占有票据原则上是享有票据权利的必要条件;(2)自愿移转票据占有不适用票据丧失情形下的普通诉讼救济方式;(3)已获拒绝证明的持票人在自愿移转票据占有后不得主张票据追索权。

索引:“已获拒绝证明的持票人在自愿移转票据占有后不得主张票据追索权━━上海汇晋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编写人:李盛,裁判文书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杨路,审判员岑佳欣(主审),审判员贾沁鸥】(注:该观点不是来源于人民法院报,而是来源于上海一中院网站案例精选栏目,因与本文关联较为密切,故本文把其观点一并摘录。)
 

 

 

编排/谢昊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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