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天同码(《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本期天同码,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最新案例形成的典型裁判规则。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购房合同约定“违反限购令无效”:该条款应无效


--合同效力系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已成立合同的评价,故购房合同双方关于“违反限购令导致合同无效”的约定无效。


2.调解书约定逾期履行需支付另外金额的,应为有效


--调解书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同时约定债务人未按期履行时债权人可按全额债权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该约定有效。


3.退伙时出具借条:合伙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


--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人间出具借条实质系清算,该借条具有合同性质,双方合伙关系由此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


4.对英文保函条款理解有争议,可参照合同解释方法


--当事人对英文保函条款理解存在分歧的,可参照合同解释方法,运用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等规则探求当事人真意。


5.第三人明知他人债权存在而故意侵犯,应侵权赔偿


--第三人与公司股东恶意串通,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权转、受让方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6.对被执行动产享有质权,并非阻却执行的法定事由


--动产质权设立并不能直接产生使质权人取得质押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故质权设立不能成为阻却执行法定事由。


7.财政评审报告若明显不合理的,不应作为结算依据


--当事人约定以财政评审报告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若财政评审报告明显不合理,则不应作为认定工程款结算依据。


8.工程系财政审计性质,不构成推翻结算协议的理由


--结算协议签订并部分履行后,一方以涉案工程属财政审计工程、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权的,应不予支持。


9.未经消防验收备案,不必然导致租赁房交付不合格


--已实际掌控在建工程的承租人,以房屋未经竣工备案为由,主张房屋交付不合格,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不予支持。


【规则详解】


1.购房合同约定“违反限购令无效”:该条款应无效


--合同效力系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已成立合同的评价,故购房合同双方关于“违反限购令导致合同无效”的约定无效。


标签:合同效力|效力性规定|房屋买卖合同


案情简介:2011年,俞某以其子名义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其支付95万余元预付款后,以合同约定“若买受人违反本市住房限购政策相关规定,本合同无效”、其名下此前已有两套房为由,诉请确认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俞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购房真实意思表示,其支付首付款行为亦表明其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应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②《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五种情形,案涉购房合同并无法定合同无效情形。本市限购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俞某借用儿子名义购房违反上述规定,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③《合同法》第45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规定中“附条件”系指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而俞某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名下已有两套房,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④购房合同约定违反限购规定无效,但合同效力系法律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同的法定评价,非依当事人约定而无效,故本案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判决驳回俞某诉请。


实务要点:合同效力系法律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同的法定评价,故购房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约定违反限购令导致合同无效,该约定不能代替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审查。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559号“俞某与某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见《俞建飞诉华润置地(宁波)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违反“限购令”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仍然有效》(张远金),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3/93:88)。


2.调解书约定逾期履行需支付另外金额的,应为有效


--调解书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同时约定债务人未按期履行时债权人可按全额债权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该约定有效。


标签:诉讼程序|调解书|执行|执行依据


案情简介:2006年,民事调解书确认开发公司需向建筑公司支付866万元及滞纳金55万元;第2项约定,开发公司应在一周内支付950万余元;第3项约定,逾期未支付,建筑公司有权以1360万余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约定了滞纳金。因一周内开发公司仅支付528万元,建筑公司随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840万余元(1360万元-528万元)及滞纳金。执行期间,建筑公司申请将开发公司银行账户内余额468万余元扣除执行费后划至本公司账户,在款项到账、开具总计950万余元的发票后,建筑公司对开发公司提供的担保物业申请解封并中止本案执行。2011年,建筑公司申请恢复执行。


法院认为:①因开发公司未按调解书第2项约定时间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建筑公司有权按拖欠金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在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执行总标的额应为1300万余元。扣除开发公司已支付及法院划付部分,尚未执行完毕,故建筑公司要求本案恢复执行合理合法,应予支持。②放弃债权需有明确意思表示,因本案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第2项约定履行义务,建筑公司嗣后按调解书第3项约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虽然此后建筑公司曾要求解除本案查封并中止执行,但从建筑公司给法院的多份函件看,其均要求将法院扣划的被执行人银行款项扣除执行费后的余款468万余元划付至该公司账上,并未要求按调解书第2项约定将余款423万余元划付该公司。建筑公司申请解除查封及中止本案执行系该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表示放弃本案未受偿部分债权,建筑公司按收取款项开具与调解书第2项约定相符的发票亦不能据此推定该公司同意按调解书第2项约定执行。裁定恢复执行。


实务要点:调解书约定了履行期限并约定未按期履行时债权人可按全额债权向法院申请执行的,除非债权人有明确的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否则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解除查封及中止执行,不等于放弃债权。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执复议字第110号“某建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执行异议案”,见《广州建筑集团与永阳公司、建阳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债权的放弃需明确意思表示》(刘皓),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3/93:131)。


3.退伙时出具借条:合伙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


--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人间出具借条实质系清算,该借条具有合同性质,双方合伙关系由此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民间借贷|合伙关系|借条


案情简介:2012年,聂某与彭某签订协议,约定共同购买并经营挖掘机生意。2013年,二人口头商定彭某退伙,聂某向彭某出具借条。2014年,彭某持借条诉请聂某偿还35万元借款本息,并追加聂某妻子熊某为共同被告。


法院认为:①彭某与聂某签约,共同投资经营,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其后聂某向彭某出具借条,该借条实质系双方对合伙期间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具有合同性质。虽然聂某对口头商定退伙事宜予以否认,但其出具借条行为系对彭某退伙及合伙结算的认可。该借条系聂某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将先期合伙投入资金转为借贷款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②本案欠款系聂某与他人合伙产生债务,发生在聂某与熊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判决聂某、熊某共同偿还彭某欠款35万元。


实务要点: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人之间出具的借条实质系双方对合伙期间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最终清算,具有合同性质,双方合伙关系由此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


案例索引:湖北当阳法院(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080号“彭某与聂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彭刚强等诉聂锦荣等民间借贷案--退伙时出具借条的性质认定》(文晓威),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3/93:97)。


4.对英文保函条款理解有争议,可参照合同解释方法


--当事人对英文保函条款理解存在分歧的,可参照合同解释方法,运用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等规则探求当事人真意。


标签:合同解释|英文保函|定金条款|文义解释


案情简介:2012年,贸易公司向自行车公司发出订单,后者收取部分款项,嗣后出具的英文保函确认系定金13587美元,但对另外的1万美元性质未予明确。2013年,贸易公司以自行车公司未交货、未退款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23587美元。


法院认为:①自行车公司收款后,既未履行交货承诺,亦未退款。贸易公司已履行支付定金义务,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鉴于自行车公司长期未履行合同,该违约行为已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贸易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②依《合同法》第115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因自行车公司违约,贸易公司有权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③自行车公司于保函中确认收取定金13587美元,但其并未明确认可争议的1万美元亦为定金,而是表述为收到款项23587美元。在双方当事人对定金数额存在分歧情况下,根据文义解释规则、主观解释规则和整体解释规则,确定本案定金应为1万美元。判决合同解除,自行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其他款项。


实务要点:当事人对保函条款理解存在分歧,可参照合同解释方法,运用文义解释规则确定理解起点,运用整体解释规则探究合意形成过程,运用主观解释规则探求当事人真意。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79号“某贸易公司与某外贸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祖哈贸易公司诉邢台东方自行车有限公司、天津纺织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英文保函中定金条款发生争议时解释规则的运用》(唐娜、赵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3/93:143)。


5.第三人明知他人债权存在而故意侵犯,应侵权赔偿


--第三人与公司股东恶意串通,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权转、受让方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标签:股权转让|恶意串通|公司清算


案情简介:2009年4月,建材公司将名下商场出租给商贸公司。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双方就解除租赁事宜诉讼期间,商贸公司股东吴某、陈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5.5折租金条件转租商场,并将商贸公司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亲戚郑某。2011年7月,法院判决商贸公司支付建材公司租金800万余元。4天后,商贸公司决议解散公司并注销登记。


法院认为:①债权作为相对权,虽不同于绝对权具有公示性与对抗效力,但如债的关系以外第三人明知债权存在,仍故意实施妨碍债权存续、实现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②建材公司诉请解除其与商贸公司租赁合同期间,具有操控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吴某、陈某以建材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其后以无对价方式转让公司股权给亲戚,转、受让各方在未结算公司财产、亦未办理移交手续情况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郑某并未实际经营公司。在受让股权4个月后,在法院判决商贸公司应支付建材公司租金的第5天,郑某在未直接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情况下即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并在工商备案材料里承诺债权债务已结清,致使商贸公司主体消灭,严重损害了建材公司对商贸公司享有的债权。作为老股东吴某、陈某上述行为,明显违背公司营利性目的,直接削弱了以分租房屋、收取租金作为主营业务的商贸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阻碍了债权人债权实现,理应承担相应责任。③郑某作为新股东,与吴某、陈某系亲戚,双方恶意串通,利用形式上的股权转让,帮助吴某、陈某逃避股东责任,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判决吴某、陈某、郑某共同赔偿建材公司损失800万余元。


实务要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利用形式上股权转让,逃避股东责任,致公司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股权转、受让方应共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88号“某建材公司与吴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见《上海家饰佳建材商场有限公司诉吴呈顺、吴正旭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第三人明知他人债权存在而故意侵犯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吴晶、童磊),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3/93:138)。


6.对被执行动产享有质权,并非阻却执行的法定事由


--动产质权设立并不能直接产生使质权人取得质押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故质权设立不能成为阻却执行法定事由。


标签:质押|动产质押|执行|特殊标的


案情简介:2010年4月,法院以吕某欠付物流公司租金为由,对吕某存放物流公司的钢材进行查封并执行。卢某以其同年1月与吕某存在借款质押关系为由,诉请停止执行并确认执行标的物归其所有。


法院认为:①依《物权法》相关规定,动产质权为优先受偿权利,其行使方式为参照市场价格由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质押财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而不能直接产生使质权人取得质押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法院在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后,有权对被查封财产采取的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与《物权法》规定的质权行使方式并不冲突。②本案中,卢某诉请确认被执行财产归其所有,并请求阻却对被执行财产的执行,因质押行为并不能直接产生使质权人取得质押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故无论本案质押行为是否有效,卢某是否通过善意方式取得对本案执行标的的质权,均不能阻却本案执行,卢某亦不当然取得对本案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判决驳回陆某诉请。


实务要点:动产质权设立并不能直接产生使质权人取得质押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故无论质押行为是否有效,是否通过善意方式取得质权,均不能成为阻却执行的法定事由。


案例索引:江苏徐州中院(2014)徐民终字第3179号“卢某与吕某等执行异议案”,见《卢其山诉新茂钢模出租站、吕夫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非阻却执行的法定事由》(吴淑渠、李晓东),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3/93:125)。


7.财政评审报告若明显不合理的,不应作为结算依据


--当事人约定以财政评审报告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若财政评审报告明显不合理,则不应作为认定工程款结算依据。


标签:工程款|结算依据|财政评审报告


案情简介:2011年,照明公司与镇政府签订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330万元,“最终以财政评审价下浮12%计取”。2012年,照明公司提交给镇政府盖章确认的报价汇总表载明工程总价款为215万余元,其中约定的灯具质量及品牌均系镇政府明确要求的一致。2013年,照明公司诉请支付拖欠的工程余款,镇政府以依普通灯具价作出的财政评审工程总价为58万余元为由,反诉照明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广东高院2006年10月3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亦规定:“当事人已对支付投资项目进行结算的,应确认其效力。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审核,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发包人以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未完成竣工决算审核、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或要求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或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除外。”本案中,镇政府与照明公司所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最终以财政评审价下浮12%计取,该自行约定有效。②镇政府对照明公司报价汇总表中的工程量、灯具质量及采用品牌、单价已盖章确认,且事实上从镇政府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亦可认定双方最初并未以财政评审报告为依据,故镇政府要求以评审报告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与事实不符。判决镇政府支付照明公司106万余元工程余款。


实务要点:当事人约定以财政评审报告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法院对财政评审的合法性、合理性均负有审查义务及权力,若财政评审报告明显不合理,则不应作为认定工程款结算依据。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5号“某照明公司与某镇政府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广东虹雨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财政评审报告在建设项目结算中的效力认定》(徐华斌、万策),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4/94:125)。


8.工程系财政审计性质,不构成推翻结算协议的理由


--结算协议签订并部分履行后,一方以涉案工程属财政审计工程、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权的,应不予支持。


标签:工程款|结算依据|财政审计|结算协议


案情简介:2010年,地铁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4300万余元。2013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竣工结算价格为5700万余元。2014年,地铁公司以审价单位提供、载有“工程造价审核计算文件中存在不可预见费误计等问题”内容的《说明》,提出该工程系财政审计项目,其签订结算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故诉请调减结算款68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年4月2日〔2001〕民一他字第2号)中明确答复:“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所涉补充协议系依工程审价单位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作出,明显已经审价,地铁公司主张二次审价,结果既可能与第一次审价相同,又可能多于或少于第一审价结算额,故二次审价存在结算额未定的风险。本案中,地铁公司既然明知存在二次审价的可能性及结算额未定的风险,在未明确告知建设公司双方所签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最后结算价款情况下,而与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确定为最终结算价款,故可认定地铁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系自愿承担二次审价所带来的不确定性与风险,其以此为由否定双方结算协议效力,理由不能成立。②所谓重大误解,依法律规定,系指行为人对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情形。本案所涉不可预见费系建设公司中标合同中具体列明费用,审价单位认为已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存在不可预见费误计,但却不能说明误计具体项目和内容,而地铁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对工程造价存在哪些方面的错误认识,故判决驳回地铁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部分履行后,一方以涉案工程属财政审计工程、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结算协议、重新审计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79号“某地铁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方当事人能否以工程结算财政审计、存在重大误解等理由,推翻双方曾经达成的结算协议》(方哲、张雪男),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4/94:133)。


9.未经消防验收备案,不必然导致租赁房交付不合格


--已实际掌控在建工程的承租人,以房屋未经竣工备案为由,主张房屋交付不合格,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不予支持。


标签:租赁合同|消防验收|房屋交付|消防竣工验收


案情简介:2013年,廖某就转租工贸公司在建房屋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年年底,该房屋经竣工验收。2014年,李某以该房屋虽经消防设计备案,但未经消防竣工备案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①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李某早已取得诉争房产钥匙,其亦认可在诉争房产内可自由行动,结合证人证言、李某自行拍摄录像资料及在诉争房产上挂出广告,本案虽无直接证据廖某已交付诉争房产给李某,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某已实际掌控诉争房产,其亦无证据证明进出诉争房产受到阻碍,故应认定房屋已完成交付。②消防备案包含消防设计备案与消防竣工备案。一般消防设计备案在土建之前完成备案。竣工备案在土建竣工验收后,至于投入使用前。为避免出现土建竣工备案后,在装修过程中对消防工程进行变动,投入使用前仍需再通过消防竣工备案,故各地消防部门通常允许在装修完毕后投入使用前,一并申请进行竣工备案。本案中工贸公司已就诉争房屋完成了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亦合格。因系在建工程,在投入使用前,李某还将对房屋进行装修,方可投入使用。且承租人对装修后房屋用途不同,消防部门验收标准亦有差异。工贸公司已按实践中消防备案程序进行了备案,依当地消防部门供社会大众查阅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办事指南》显示,装修工程仅需再提供承诺书,承诺在投入使用前将进行备案。且工贸公司亦明确表示如需要将及时提供承诺书。据此,应认定房屋所有人已按社会大众一般认知完成了消防备案。判决驳回李某诉请。


实务要点:不动产交付应以交付钥匙且足以使承租人实际掌控诉争房产为判断标准。在建工程承租人,以房屋未经竣工备案为由,主张房屋交付不合格,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4)厦民终字第2883号“李某与廖某租赁合同纠纷案”,见《李宏斌诉廖文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未完成消防验收备案是否必然导致租赁房屋交付不合格》(詹雪霞),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4/94:112)。

 

 

 

编辑/雷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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