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史宏伟 阎玉蕾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保险业的迅猛发展和垄断地位的优势,导致保险业中广泛运用格式化合同条款。这样做固然有便利和经济的优势,但同时这些由于专业性,使得投保人难以理解甚至误解,导致了许多纠纷的出现。而且保险公司很可能会在保险格式合同中订立很多隐蔽的免责条款,以此来规避所要承担的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保险人通过合同条款的约定来规避或者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是保险人维持正常运营防范自身风险所必须具备的条款,又称"责任免除"。该条款的设置,主要是基于公平和最大诚信原则,免于保险人过度承担责任。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关乎投保人的重要利益,不仅要符合一般的效力要件,而且要符合法律的特殊规定。格式条款的效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40条、53条有详细论述,就不赘述。


笔者总结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生效的情况为,保险人己经用合理并且有效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及说明免责条款的,免责条款有效,但免除投保人重大人身利益的除外。这就需要保险人所负担的注意提示义务以及说明义务要切实及有效的履行。


笔者在参考了很多案例后,总结了几项司法裁判要点及案例解析,分享如下:


1、裁判要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仅限于在责任免除的部分。在保险合同中涉及到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负担或被保险人负担的条款,均属于免责条款。


案例索引: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学校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解析: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一般处于强势的地位,能够利用合同中条款充分保障自己的权利;而投保人不能与保险人商讨其中的条款,只有在合同纸上签字或不签的权利。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确定不仅包括注明为责任免除字样的条款,即明示的免责条款,还包括未注明责任免除的条款,即隐性的免责条款。


本案中,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向天通苑学校对其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而对保险合同中拒绝赔偿部分款项的隐形免责条款未进行详细说明。故平安保险分公司提交条款的该项内容对天通苑学校不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部分及隐形的免责条款,应当向投保人以书面的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明确说明该条款的内容。


2、裁判要点:保险单亦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的免赔形式之约定,同样属于免责条款。如若保险人未对其履行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邱洪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解析:


保险单,就是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证明,也是理赔的凭证。保险单必须完整地记载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保险单也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门。


保险人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此条款系格式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提示及明确说明的,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裁判要点:投保人曾多次投保,以一般人的认知,会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且保险人也明确提示以及充分说明,该条款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马吉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


案例解析:


人民法院应当依次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最终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曾经多次投保商业三责险,应当知道商业三责险是一个什么样的保险产品,免责条款意味着什么以及免责条款的适用条件。


同时,保险人对无证驾驶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作过适当提示,因为投保人有多次投保的经验,而且投保时已经人知道无证驾驶免责条款,即使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在合同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


4、裁判要点:保险人针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仅要以明显方式提示投保人,而且还要充分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


案例索引: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与济源市第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分析:


本案中,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已经加黑、加粗,来说明已经充分说明了此免责条款。此要点也是此案件争议的焦点。


明确说明,一般是保险公司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必要有证据佐证),对免责条款的涵义、法律后果、触发条件等,详细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说明。


对免责条款加黑、加粗,只是保险公司以明显的形式提示了投保人,并不能说明尽了充分说明义务。


故本案中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年检的免责条款,并不能生效。


5、裁判要点:保险人应当对主险及附加险的免责条款,均对投保人进行提示以及充分的说明,不能以已经对主险的说明,来免除附加险的说明义务。


案例索引:

 

张冬元与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


案例分析:


为避免保险人利用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去侵害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所以增加了保险人的提示及说明义务。保险人以已经对主险免责条款作了详细说明,能否以此来免除说明义务,是本案的焦点。


保险合同须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明确说明还须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采用合理方式作出提示,并且充分说明,以提醒投保人知晓该免责条款的存在,否则不生效力。同时,保险人需要对自己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保险人不能以对主险免责条款进行详细说明,来免除被诉争附加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且主险与附加险的免责条款情形并不一致。有关"主险的条款解释适用于本附加险"的约定,本质上属于兜底性免责条款。在该条款的掩盖下,被告不仅免除了自再提示和说明义务,还加重了投保人的注意负担,明显有悖公平原则。

 

 

编辑/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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