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舌电影”等25个公众号永久被封,当中的法律问题可能跟你想的不一样
李迎春 李迎春   2017-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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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网络安全法实施以来,网络信息管理部门相继出手采取“净网行动”。根据有关报道,继“千万大号咪蒙”被禁言后,“全民星探”、“中国第一狗仔卓伟”等违规账号也相继被关闭。6月7日,包括“关爱八卦成长协会”、“毒舌电影”在内的25个账号陆续被封。从这25个永久被封的账号来看,大多数都是娱乐类的微信公众号。广大网友对“永久封号”的反应也是各有不同,有的拍手称快,有的略感愕然,有的颇觉纳闷,也有的骂声四起……。那么,从法律的角度,我们应该如何看待、解析“封号”行为,并从现有法律框架出发,摸索可能的救济途径,在公众号日渐增多的今天,仍然是法律上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公众号的财产价值及其法律意义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我们对于公众号价值及其意义的探讨,并非是从宪法意义上加以认知和考虑的,尽管从宪法的有关权利进行阐释也符合宪法解释学的旨趣,但因为种种现实的考量,我们不选择此种角度来进行探讨和分析。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公众号被归为“即时通信工具”。所谓即时通信工具,是指基于互联网面向终端使用者提供即时信息交流服务的应用。公众信息服务,则是指通过即时通信工具的公众账号及其他形式向公众发布信息的活动。在即时通信工具信息服务领域,从主体角度而言,又区分为即时通信服务提供者和即时通信服务使用者。简单地说,即时通信服务提供者即是网站运营平台,如腾讯、微博、微信等;即时通信服务使用者则是微博账号、微信账号、公众账号的实际使用者。

公众号的本质在于提供“内容服务”和“信息服务”,通过这种服务,聚集一定数量的粉丝,从而能够形成有效的“眼球经济”。正是在这种“注意力经济”的模式下,公众号具有了独特的商业价值。根据相关报道,此次被永久封号的“毒舌电影”粉丝多达250万,“关爱八卦成长协会”粉丝多达415万,“男人装”的粉丝也有185万之多。这些公众号拥有如此众多的粉丝,也因此吸引了投资者的眼球。以“关爱八卦成长协会”为例,2015年8月,其成功融资1500万元,估值将近3亿元人民币。“毒舌电影”的实际运营方广州有好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则刚刚获得贝塔斯曼亚洲投资基金领投的3亿元投资。在这些公众号被封号不久,有报道说这些25个公众号的估值在百亿之多。

与公众号的这种巨大经济价值相呼应,在我国新制定的民法总则当中,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将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第127条,确立了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并且明确我国将对虚拟财产实施法律保护。诚然,虚拟财产的保护现在存在诸多的法律空白,虚拟财产如何确认、如何确定价值、如何确定边界、如何确定保护模式等等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明确。此次25个公众号永久被封号,或许也是我们思考这些问题的一个良好契机。

二、为何被“封号”,谁有权“封号”,怎样从法律层面来看待“封号”行为

“毒舌电影”等公众号被封号之后,很多人惊诧,像“八好掌柜”这种“有操守、有良心”等公众号为何也被封停了。也有很多人不解,腾讯到底是怎么了,为何要“永久封号”。尽管,从这些公众号被封号的相关报道来看,对封号的原因大都语焉不详,对封号的主体也不甚明确。但是,我们依然可以从现有法律规范之中一窥究竟。

1.可能导致“封号”的法定情形。根据《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保利、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七十条规定,发布或者传输本法第十二条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如果公众号的使用者发布的内容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就有可能遭致被“封号”、关停。而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其对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有关违法信息,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经由治安处罚。也就是说,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内,可能导致“封号”的情形,主要是从内容上加以评估其违法性。

2.“永久封号”并非由网络监督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被“封号”的公众账号用户无法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在这些公众号被“永久封号”之前,6月7日下午,北京市网信办依法约谈微博、今日头条、一点资讯、优酷、网易、百度等网站,责令网站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加强用户账号管理,积极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健康向上主流舆论环境,采取有效措施遏制渲染演艺明星绯闻隐私、炒作明星炫富享乐、低俗媚俗之风等问题。许多人据此以为,这些号码被封,是网信办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并因此而认为,如果这些公众号的实际运营者要维护自身权益,只能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尽管,根据《网络安全法》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网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有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的职责,但内中并无明确规定,这些部门能够直接对网络用户实施“封停账号”的行政处罚。“毒舌电影”等25个公众账号被永久封号,其实是网络运营者基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协议约定所作出的行为。以此而论,这些公众账号用户是无法直接提起以网络监督管理部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的。

3.“永久封号”是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基于协议约定而对违约用户采取的“终止服务”行为。《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即时通信工具服务使用者从事公众信息服务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协议约定的即时通信工具服务使用者,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应当视情节采取警示、限制发布、暂停更新直至关闭账号等措施,并保存有关记录,履行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义务。以微信公众号为例,这里的“协议约定”,即是《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公众号的所有权归属于公司,网络用户对于其所注册的公众账号只具有“使用权”。
 
根据约定,作为公众号的用户,其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禁止性内容;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干扰微信公众平台正常运营、侵犯其他用户或任何第三方权益的内容;不得利用公众号进行无网络运营者明确授权的行为。根据平台服务协议,如果违反了这些协议的任何一条,公司有权收回账号、终止服务、删除数据等协议约定的方式对违约的公众账号用户进行处置。也就是说,如果这些公众账号的使用者要维护自身权益,只能基于协议的约定,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起诉网络运营者,并从而在民事程序中确定违约的性质及其责任。

三、网络用户的权益保护,寄望于网络运营者能否从“无奈模式”中解脱出来

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对网络运营者、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网络信息服务使用者做了界定和区分。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信息服务的使用者则主要是使用互联网进行信息流通的“终端”和用户。通过这种界定,有关法律、法规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信息服务使用者设定了差别义务。
 
事实上,正是这种差别义务,将网络运营者设定为互联网法律法规中的主要规制对象,网络运营者在无法对网络用户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的信息实行全息审查之时,依据平台服务协议来约束“网络用户的行为”,从而免受网络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也是属于无奈之举。网络运营者一方面离不开网络用户,一方面也无法完全“看管”网络用户,一旦收到举报或者是网络监督管理部门的警示谈话之时,网络运营者选择“永久封号”,乃是为了自保的“无奈之举”。

现在的问题在于,在网络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发现或接到举报发现有网络用户所发布的信息存在违法情形之时,网络运营者是否只有“永久封号”的华山一道。在我们看来,即使是网络运营者收到了网络监督管理部门的警示,仍然可以存在别的选项来予以处置。比较理性的处置方式在于,依赖于现有的技术,对有关违法违规的言论进行删除、要求网络用户进行整改、给网络用户自我清查机会等方式“回归到合法的道路上来”。
 
如此,显然能够更好地维护网络用户的权益,并促使网络用户能更好地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网络运营者也能更放心、更轻松地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以现在的这种“永久封号”的“一刀切”,尽管从短期看,减少了网络运营者的麻烦和困扰,但也在很大程度上伤及了大量网络用户的相关权益,不利于互联网行业的良性发展。
 

 

编排/谢昊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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