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后,对公益性文化场馆开放、旅游资源保护、游客合法权益维护都起到了极大的促进和规范作用。笔者出于更好的解决实际中的旅游纠纷问题之本意,以旅游法颁布后的真实旅游纠纷司法案例为根据,按核心问题、基本案情、律师处理思路、法院判决、法律依据的文章结构,对律师如何处理旅游维权问题的思路和关键点进行分析。在本文中,笔者主要针对旅游合同解除、安全保障义务、特殊群体的安全保障义务三个方面挑选了十个案例进行展开的讨论。
由于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纠纷往往涉及导游是否充分尽到提醒义务、旅游地点的安全保障情况、游客的过错程度三个主要的方面,而这三个方面也决定了赔偿责任、赔偿主体和赔偿金额的认定,导致相关的纠纷处理往往不能简单的套用一个模板。所以笔者在本文中以突出重点、以较为全面的结构对其相关案例进行分析,以期能更好的促进旅游维权纠纷在实践中的解决。
文/熊震 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案例目录:
1.游客旅游合同解除纠纷律师处理思路
2.旅行社提前三十天解除旅游合同纠纷律师处理思路
3.游客出境旅游因旅行社未办签证无法登机合同违约纠纷律师处理思路
4.旅游行程中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律师处理思路
5.游客自行活动期间受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律师处理思路
6.驴友组织旅游活动中成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律师处理思路
7.老年游客雨天旅游滑倒人身损害赔偿赔偿律师处理思路
8.旅游行程中高速公路堵车时老年游客下车小便摔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律师处理思路
9.交通事故(翻车)中游客伤残赔偿纠纷律师处理思路
10.学校组织旅游学生受伤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律师处理思路
1.游客旅游合同解除纠纷律师处理思路
案例来源:(2015)甬海民初字第1698号杜xx等诉浙江xx国际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关键问题
第一,在旅游合同解除纠纷中,游客已经缴纳的旅游费用能不能退?
第二,在旅游合同解除纠纷中,不同情况下哪些费用是旅行公司可以扣除的必要的费用?即不用退的钱?
第三,在旅游合同解除纠纷中,如果双方的合同约定旅游费用的10%作为旅行社行业预期利润损失,该不该扣除?违约金该不该扣除?
基本案情
游客与旅游公司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并缴纳相关旅游费用19000元,后因游客解除合同而旅游公司不肯退钱引起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张x代表两原告等七人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出境旅游合同》一份,参加了被告组织的“2014全透明巴厘岛VILLA亲亲海豚+蓝点下午茶四晚六日游”旅游项目,全团共计20名游客,由被告工作人员王x领队,出发时间2014年2月4日,结束日期2014年2月9日;从被告楼下出发,经杭州萧山机场,达到巴厘岛,结束地为被告楼下。两原告每人费用9500元。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第1点约定,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必要的费用包括以下两部分:旅游费用的10%作为旅行社行业预期利润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飞机、火车等交通工具的费用(预订金)、旅游汽车人均分摊的费用、住宿费、餐费、导游领队服务费等产生的费用。被告并将《旅游安全事项告知书》作为合同附件提供给原告团队代表。告知书载明,由于团队行程中所有住宿、用车、景点门票等均为旅行社打包整体销售,因此若游客因自身原因未能游览参观的则视为自动放弃,旅行社将无法退费用。
2014年2月4日早上从宁波出发前,原告吴xx称其身体不适,无法出行,其丈夫即原告杜xx遂电话通知领队王燕,要求取消本次旅行,并退订机票。后两原告未随行。经与被告交涉,2014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因此次旅游正值春节旺季期间,酒店资源已全额买断,且行程、餐食早已下定,因当天接到取消通知,无充裕时间进行代售,经与酒店严正交涉,无法帮忙取消,仍需支付全额房费和地接团费。
另查明,涉案旅游机票由杭州保利空运代理有限公司所出,为正班机切位票,不能退、不能转、不能改,被告共计向该公司支付了团队票款共计116054元,其中成人票款为每人5734元,即原告每人5734元。被告为此次旅游向该旅行社支付了地接费用共计49030元,其中每人团费2300元(限成人)、小费180元、回程税120元,另含360元的蜜月客人布置费,该旅行社称两客人因自身原因未出行,酒店房费、餐饮、地接团费等均无法取消,仍须支付。每人须支付落地签证费230元。被告为往返宁波至萧山机场支付租车费用共2800元。被告并为两原告各购买旅行相关保险,每人支出保险费100元。
律师处理思路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在扣除实际发生的费用之后,游客交付的费用是可以退的。
考虑到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出境旅游合同》及其附件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第二,旅行社应该扣除的必要的费用为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飞机、火车等交通工具的费用(预订金)、旅游汽车人均分摊的费用、住宿费、餐费、导游领队服务费等产生的费用。
由于两原告于2014年2月4日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故在扣除上述两项费用后,被告应将余款返还给两原告。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行业惯例,两原告的机票系正班机切位机票,无法退票,实际产生机票费用11468元(5734元×2);宁波至杭州萧山机场的往返租车费用2800元,应由各游客分摊,两原告应承担280元;为此次旅游被告为两原告购买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200元,系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两原告每人应承担的2300元地接团费中,由于原告未实际出行,对于合同约定的四顿正餐费用即每人200元应予以返还,其余部分作为已实际发生费用予以处理。两原告未实际出行,境外导游小费、落地签证费和回程离境税不应作为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第三,合同约定的旅行社预期利润损失应当在游客解除合同时扣除。具体的金额应按实际的旅行社预期利益进行计算,而非简单的套用旅游费用的10%。也就是说,是按照旅行社报价费用计算后整体利润的10%进行扣除。
如果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则游客应支付违约金或者旅行社从已收费用中扣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1]双方的合同约定旅游费用的10%作为旅行社行业预期利润损失;根据旅游费用支出情况,可计算得出被告可从原告每人旅游费用中获得利润696(9500-140-100-5734-2600-23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将旅游费用的10%即950元作为其预期利润损失,由于被告实际获利金额不足950元,故被告实际利润损失696元应作为必要费用予以扣除。综上,扣除上述合同约定的必要费用后,被告应退还两原告1460元[(9500-5734-140-2100-100-696)×2]。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国际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杜xx、吴xx旅游费用1460元,并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1460元的逾期退款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杜xx、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六十五条
2.旅行社提前三十天解除旅游合同纠纷律师处理思路
案例来源:江苏省常州市(2015)常商终字第133号张xx与南京途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上诉案。
关键问题
1、途x常州公司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旅游合同,是否构成违约?
2、在途x常州公司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旅游合同的情况下,张xx要求途x常州公司、x信公司支付违约金、补偿金的请求能否成立。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张xx(甲方)与途x常州公司(乙方)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途x常州公司拼团去美国东西海岸14天游,出发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结束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共14天,成人旅游费用每人15799元,旅游费用支付时间为订单占位保留时间前支付旅游费用,否则旅行社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旅游者同意采用拼团方式拼至x信公司出境社出团;双方特别约定,乙方收取甲方预付款每人8000元,尾款每人7779元甲方需于面过面试当天48小时内付清;出境社解除合同:未达到约定的成团人数不能成团时,出境社解除合同的,应当采取书面等有效形式,出境社在行程开始前30日(按照出发日减去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日的自然日之差计算)以上(含第30日)提出解除合同的,不承担违约责任,出境社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旅游费用;旅游者解除合同:旅游者在行程开始前30日以上收到旅行社不能成团通知的旅行社不承担违约责任,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旅游费用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张xx通过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将8000元汇入北京途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11月19日,张xx收到途x常州公司转发x信公司的不成团说明,内容为“由于收客人数达不到成团人数,故取消该团期。”
张xx与途x常州公司、x信公司协商赔偿损失未果后,故诉至该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途x常州公司出具说明,张xx有优惠券20元可以抵扣本次旅游款20元。
律师处理思路
第一,途x常州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为张xx与途x常州公司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而,途x常州公司在2014年11月19日向张xx发出了《不成团通知》,符合《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关于旅行行程开始日前30天通知的约定,且在解除合同后,途x常州公司已按约将8000元预付款归还张xx,因此,途x常州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第二,由于x信公司与张xx之间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途x常州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张xx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明确约定8000元系预付款,所以不能将之认定为定金,所以张xx
认为该8000元为定金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张xx要求途x常州公司、x信公司支付违约金、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xx负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3.游客出境旅游因旅行社未办签证无法登机合同违约纠纷律师处理思路
案例来源:沈阳市和平区(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644号齐xx等诉辽宁世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关键问题
1.游客出境旅游,因旅行社的缘故未办签证,无法登机,不能成行的情况下,旅行社是否应当赔偿?
2.旅行社应当赔偿的合理范围?
3.对本案例是否适用三倍赔偿?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赴台湾旅游服务,旅游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0日。二原告每人实际支付旅游费370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在沈阳准备登机时,因被告无法出示原告的签证而未能按计划赴台旅游。后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律师处理思路
第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旅游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已依法成立,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二,被告应当返还旅游费用,赔偿因其过失导致原告产生的交通费损失,并承担根据合同约定的旅游费20%的违约责任。
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三倍赔偿,因原告尚未出发,不符合法定的滞留条件,所以不能得到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辽宁世x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xx、刘x旅游费7400元;
二、被告辽宁世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xx、刘x交通费1595元;
三、被告辽宁世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xx、刘x违约金1480元;
上述费用及违约金共10475元,由被告辽宁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xx、刘x。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七十条
4.旅游行程中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律师处理思路
案例来源:(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109号-闵xx诉中南国际旅游湖北有限责任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案。
关键问题
问题一,旅游大巴行使途中游客受伤,旅行社是否应该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二,旅游大巴行使途中游客受伤,人保财险是否应该就旅行社投保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对原告进行赔付?
问题三,旅游大巴行使途中游客受伤,旅行社是否应该退还该游客未成行的最后两日旅行费用?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闵xx等十九人一起与被告xx国旅公司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xx国旅公司组织原告闵xx在内的十九人进行哈尔滨、大庆等地双飞六日游(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旅游费用成人每人3,900元,旅游者一方委托旅行社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购买旅游者投保的旅游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每人200,000元,保险费每人10元。合同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由于第三方侵害等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向旅行社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由旅游者代表罗志平签字、被告xx国旅公司盖章、被告xx国旅公司门市部负责人刘洪峰签字确认。
被告xx国旅公司就旅游事宜出具出团行程表一份,载明有“12月16日从武汉出发至哈尔滨,12月17日哈尔滨-亚布力;12月18日雪乡;12月19哈尔滨;12月20日大庆,乘车至大庆五星级黑鱼湖艺术邨温泉度假酒店;12月21日游览哈尔滨关东古巷、龙江特色展示区后返回武汉。”2014年12月16日,原告闵xx跟团从武汉出发。2014年12月20日早上,原告闵xx乘坐被告中南旅游公司安排的大巴从哈尔滨到大庆。原告闵xx坐在大巴车最后一排,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突遇一条管道,司机没有及时采取减速措施,导致车辆颠簸致使车内的原告闵xx弹起,头部碰到车顶后又跌下。事故发生后,导游带其他游客回了酒店,司机、领队带原告闵xx前往大庆当地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闵xx腰1椎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滑脱。原告闵xx自己、同伴以及旅行社均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之后,原告闵xx返回哈尔滨,2014年12月21日,旅行社派人陪同其乘飞机返回武汉治疗。原告闵xx经确诊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在武汉进行了手术,共住院10天。事后,原告闵xx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保险公司赔付其医疗费12,420.89元。2015年4月11日,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闵xx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4月18日,经律师事务所委托,该鉴定机构再次出具法医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闵xx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75日,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
律师处理思路
第一,旅行社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旅行社安排的旅游大巴车突遇路面障碍物,司机未能及时采取减速等有效措施导致车辆大幅颠簸,原告闵xx在车内被弹离座位后又急速跌落,致其脊椎受伤。被告xx国旅公司作为旅游的组织者及提供旅游服务的一方,未能充分考虑到旅游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也未能向原告闵xx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提供风险防范等措施,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游客闵xx在旅游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故被告xx国旅公司理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
第二,由于原告是就旅行社违约提起诉讼,所以人保财险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
由于被告xx国旅公司已向第三人人保财险xx营业部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原告闵xx和被告xx国旅公司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均提出由第三人人保财险xx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故原告闵xx的合理损失依法由第三人人保财险xx营业部在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第三人人保财险xx营业部辩称“原告闵xx系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应向大巴车司机、车辆所有人等责任方索赔,不应由被告xx国旅公司承担,而其作为本案第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的事故车辆以及司机均系旅行社安排,且相关费用也包含在旅游合同价款中,故原告闵xx依照旅行社的安排乘坐旅游大巴车的行为应视为旅游服务的一部分,在此期间,原告闵xx受伤,且其明确选择违约之诉,要求被告xx国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妥。
第三,原告闵xx于2014年12月20日早上受伤,未享受剩余两日的旅游服务,故被告xx国旅公司应退还这两日的旅游费用,旅游费用应按最后两日费用计算,如果不能确定最后两日的旅游费用,则亦可按总行程日均价进行计算。
法院判决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闵xx各项损失共计125,064.44元;
二、被告中南国际旅游湖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闵xx旅游费用1,300元;
三、驳回原告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5.游客自行活动期间受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律师处理思路
案例来源:笔者将就上海市虹口区杨xx等诉上海途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案,即(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842号案件对游客在自行活动时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进行分析和解答。
关键问题
问题:公司组织旅行,原告杨x在自行活动期间到农家乐前的天然河流中游泳死亡,杨x所在公司、组团旅行社、地接旅行社、当地镇政府对于杨x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承当多少责任?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范xx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名杨x(1993年10月7日出生)及一女(1991年2月出生)。杨x生前系被告图途公司员工。2015年8月4日,被告图途公司组织杨x等十名员工旅游,并与被告途x旅行社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出发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结束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并同意采取拼团方式拼至大x旅行社成团,接待社为大x旅行社,旅游内容为富春江小三峡-大奇山-桐庐琳瑶仙境3日游。2015年8月10日15时左右,被告大x旅行社导游将旅游者带至桐庐县富春江镇芦茨村农家乐,宣布自由活动。杨x及被告图途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力国、同事袁某某、牟某某、葛秀梅等六人决定到农家乐附近芦茨溪下游的溪边游泳,地点系杨x事先勘察选定。杨x等六人到溪边后,因溪水较凉,遂改为在近岸边的溪水中淌水。杨x在淌水过程中不慎滑倒并溺水。经多方搜救后,将杨x救起后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12日,两原告申请桐庐县富春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2015年8月17日,两原告与被告途x旅行社、图途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书,编号为富人调(2015)23号。该调解协议书上载明:“……富春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将此纠纷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14日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并达成以下协议:一、上海途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同意预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其中6万元是支付给死者家属的慰问金,剩余4万元作为预付赔偿款,如法院判决途x无责,预付赔偿款全额不予退还作为补助款;如法院判决有责,以法院判决为准支付赔偿款给杨x父母,预付赔偿款4万元可在法院判决的赔偿款中扣除,6万元慰问金不可在赔偿款中扣除。上海图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同意预付人民币肆万壹仟捌佰元,其中4万元是支付给死者家属的慰问金,剩余1800元作为预付赔偿款,如法院判决图途无责,预付赔偿款全额不予退还作为补助款;如法院判决图途有责,以法院判决为准支付赔偿款给杨x父母,预付赔偿款1800元可在法院判决的赔偿款中扣除,4万元慰问金不可在赔偿款中扣除。……”上述款项两原告均已收到。
另查明,本次旅游的行程单上载明:“入住芦茨湾农家乐2-3人间……美丽的富春江镇芦茨村,依山傍水,门前的天然游泳场,是您夏天避暑纳凉的好地方,……”。在杨x等人入住的农家乐附近的芦茨溪上游有经过人工平整的河道可供游泳。
律师处理思路
第一,被告途x旅行社系本次旅游的组团社,具体的旅游活动是经旅游者同意委托给被告大x旅行社完成,被告途x旅行社并未从事旅游者的具体接待和服务工作,且芦茨溪游泳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旅游行程项目,被告途x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亦已对安全注意事项进行了告知,其对杨x溺亡后果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由于被告大x旅行社虽提供导游及其他旅游者签名的书面证明以证明其已尽安全告知义务,但导游与被告大x旅行社存在利害关系,其他旅游者未出庭作证,且签名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故上述证据难以反映被告大x旅行社陈述之待证事实。因此,虽然杨x等人下水是发生在自由活动期间,但被告大x旅行社作为专业的旅游活动单位,应当比旅游者熟悉当地的旅游环境和特色,应当预见到旅游者在芦茨村会有游泳或淌水的可能,被告大x旅行社有义务将当地的水域情况、可游泳的场所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并进行必要的安全警示以使旅游者慎重对待。然而,被告大x旅行社显然未充分尽到上述义务,被告大x旅行社对此存有过错,应当对杨x的溺亡后果根据其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图途公司虽为组织员工集体旅游的用人单位,但其已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则本次旅游应由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安全保障及进行必要、合理限度内的管理,被告图途公司仅起到辅助的人员管理作用。本案中,被告图途公司法定代表人知悉杨x等同事自由活动期间的游泳决定,结合当时的季节及当地旅游特色,游泳决定本身并无不当,两原告要求对当地旅游环境不熟悉的被告图途公司事前劝阻员工游泳或淌水,不符合实际情况,亦缺乏依据。
第四,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被告富春江镇政府辖区内,但事发水域系自然形成的开放性流域,当地未修建人工道路通往事发水域,亦未对事发河道进行过人工开发,故要求芦茨溪主管机关在该天然、开放流域沿途地段或杨x溺水地点事先设立警示牌,要求过苛且缺乏依据。
第五,杨x本人对其溺水身亡的结果是否存在过错。杨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应选择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活动项目,并对自己的安全负责。事发地点系杨x事先勘察选定,其应当对天然水域的复杂性及危险性有合理的认知,并结合自身水性对下水可能存在的危险性作出理性判断。但杨x对存在的危险预见不足,且对自身能力估计不够,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杨x应负有主要过错。
法院判决
一、被告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xx、范xx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共计193,555.95元;扣除被告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垫付的6,760元,余款186,795.95元被告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xx、范xx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八十条
6.驴友组织旅游活动中成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律师处理思路
案例来源:陕西省西安市(2015)长安民初字第01540号刘xx诉宋xx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
关键问题
问题一,驴友组织旅游活动,组织者和参与者双方是否构成旅游合同?
问题二,驴友组织旅游活动,参与者受伤,组织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开始,原告利用业余时间在网上以驴友群形式召集驴友进行活动。2015年1月21日,被告以网名“快乐王子”在网上公开发布帖子,内容为“本群定于24号(周六)组织流峪飞峡、水陆庵、悟真寺一日游,车费保险及导游费50元,门票流峪飞峡30(年票免费),悟真寺30(年票免费),水陆庵20(原价30,团购20)。午餐自备或集镇自由餐。早7:30长安广场西北饭店老县委十字,7:40华美十字7:50三爻地铁东口集合乘车。望各位群友诚信报名。”原告看到被告发布的帖子后,和同事一起报名参加了该活动,并向被告交纳费用50元。本次活动报名人数共计104人,于2015年1月24日统一乘坐被告租赁的陕西盛世腾辉客运有限公司的车辆前往各景区。途中,被告向参加活动的人员介绍旅游年票,原告自被告处购买了旅游年票。原告持旅游年票进入流峪飞峡景区,当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在该景区的冰锥处照相时,冰锥顶部冰块坠落,砸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京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医院对其进行了清创缝合术及除疤痕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及急救费用4028.5元。后原告就赔偿数额与被告协商无果,遂以其与被告之间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为其办理人身意外保险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每天200元,6天共计12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被告不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旅游服务合同的事实,认为其组织的“天外天”驴友群属于自发自愿自助式户外群,没有盈利性质,活动费用采取AA制方式,其和其他参与者均摊费用,其已经尽到了组织者的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还提出其从未承诺为原告购买人身意外保险,QQ群公告中的保险是车队购买的车上人员保险。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流峪飞峡景区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未向景区主张过权利。
律师处理思路
第一,根据法律规定,旅游服务合同是指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约定旅游活动过程中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本案中,被告宋xx以网名“快乐王子”在网上发布活动信息,在此次行程中不以盈利为目的,所以宋xx的身份不是旅游经营者,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旅游服务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形成有效旅游服务合同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其以被告未按照承诺为其办理人身意外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被告宋xx作为活动的发起人和组织者,负责安排活动路线、出发时间和行程等事宜,同时也是活动的参与者之一,其对活动路线及行程所进行的安排并无不当,对原告发生的受伤事故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驴友活动所具有的风险,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
7.老年游客雨天旅游滑倒人身损害赔偿赔偿律师处理思路
案例来源:笔者就(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807号原告俞xx诉被告上海嘉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关键问题
问题一,旅行社是否已尽到对老年人的安全保障责任?
问题二,旅行社应承担多少责任?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上海老年旅游俱乐部代表原告等52人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约定被告安排俱乐部成员参加2014年4月23日至4月25日的“‘幸福老人’台州蛇蟠岛、后岸村养生休闲三日游”的旅游活动,费用为398元/人。被告安排一名导游随团提供服务。4月25日系阴雨天,导游安排原告等人至“蟠龙公园”自由活动1小时,随团导游在集合点等待。由于原告未准时到达集合地点,经他人寻找,发现原告摔倒受伤。
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于4月30日行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于5月6日转至上海静安区老年医院继续治疗至7月30日出院。2015年3月25日原告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于3月30日行内固定取出术,于4月2日出院。原告在上述住院期间支付护工费6,791元,共计106日。被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俞xx在旅游中意外受伤,造成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累及后柱,椎管内少许占位),已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第二次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律师处理思路
第一,旅行社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责任。本院认为,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签订合同时明确知晓本次系针对老年人提供旅游服务,团队人数达52人,对于针对此类特殊团体,被告仅强调其尽到安全告知义务,未说明其采取了其他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不足。事发时系阴雨天,路面湿滑,被告安排老年人自行游览室外景点,且无导游陪同游览,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告在为原告提供旅游服务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原告自身因雨天路滑摔倒,作为成年人是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的。
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进行游览时应当注意安全,本案中,原告因雨天路滑而摔倒,此与其自身未能充分注意安全有关,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过错,酌情确认被告对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份额。
法院判决
被告上海嘉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xx医疗费73,079.44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护理费6,79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物损费(衣物)3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298,170.44元的30%计89,451.13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8.旅游行程中高速公路堵车时老年游客下车小便摔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律师处理思路
案例来源:北京市丰台区(2014)丰民初字第04376号于x与北京中x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关键问题
一、旅行社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于宝x的个人行为是否构成减轻旅行社侵权责任的事由;
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x系被侵权人于宝x与案外人庄立x之独子,于宝x与庄立x于2003年10月24日离婚。2013年8月20日,庄立x与中x联合公司签订《国内旅游合同》,约定中x联合公司为于宝x和庄立x提供陕西全景之旅八日游服务。合同签订后,中x联合公司委托西安印x公司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双方在旅游行程单上盖章确认;其后,西安印x公司将该旅游行程转委托给中旅新世纪公司,双方在旅游行程单上盖章确认。2013年8月21日,于宝x和庄立x从北京出发前往陕西旅游,8月25日下午,该团乘坐旅游大巴沿包茂高速公路返回西安,遇该路段堵车,车辆行驶受阻,直至当晚8时许,部分游客要求下车方便,于宝x亦下车。车辆通行后,导游得知于宝x未上车,遂下车寻找,并向在该路段处理交通事故的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求助。民警在该路段榆林至西安方向762km+550m处路桥下的涵洞口发现于宝x受伤,立即拦车将于宝x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进行急救,于宝x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当晚进行手术治疗,随后在该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89841.8元、护理费2200元、医疗护理用品费用2363.8元,家属因看望照顾于宝x花去交通费7474.5元;2013年9月7日,于宝x转入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在该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44318.06元、护理费2490元、转院交通费10000元、医疗护理用品费用3702.8元;2013年9月26日,于宝x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在该院院住院266天,花去医疗费101858.89元、护理费30080元、医疗护理用品费用5634.53元。2014年6月20日,于宝x经救治无效死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出具证明书,载有:“患者高处摔落导致脑外伤,手术后长期卧床、气管切开,并发肺炎等严重感染,最终感染性休克死亡,根本死亡原因为高处摔落所致的脑外伤。”
律师处理思路
第一,于宝x经导游同意暂时离队,该段时间属于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鉴于事发当时已是傍晚,自然光线逐渐变暗,于宝x年过六旬,身体素质和行动能力偏低,停车地点是在高速公路上,路边有斜坡和涵洞,有别于一般活动场所,旅行社在组织游客下车时,应更为谨慎注意,同时采取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措施。导游发现于宝x未上车后,由于没有于宝x的电话而导致搜救时间较长,旅行社辩称系因与于宝x同行的游客庄立x未及时向导游提供联系电话所致,然而,旅行社组织带团出游,记录并保留好每名游客的电话联系方式是基本工作内容之一,无论庄立x是否提供电话皆不能成为旅行社对于救助不及时的抗辩理由。综上,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对于宝x未尽足够的安全保障和救助义务,对于宝x因摔伤进而死亡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于宝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旅游过程中应注意保护自身安全。于宝x知道旅游车在高速路上停靠,对下车后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具有合理的预见,其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未注意自身安全,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第三,依据保险合同,导致于宝x死亡的事故属于承保的保险事故情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追溯期内,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
法院判决
一、被告北京中x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西安印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西安中旅新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x医疗费七万四千八百六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千九百六十元、误工费一万一千二百元、护理费一万三千九百零八元、营养费五千九百六十元、交通费四千元、丧葬费一万三千九百零三元、死亡赔偿金二十五万八千零五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2]
二、驳回原告于x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九条
9.交通事故(翻车)中游客伤残赔偿纠纷律师处理思路
案例来源:北京市(2015)二中民终字第07018号云南康x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云南xx风光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案。
关键问题
一、旅游大巴翻车事故中,游客程x人身受损的赔偿金额应为多少?即,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合理?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多少?对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合理,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二、游客程x人身受损的赔偿责任承担主体?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2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与华旅西x公司签订《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签订后,华旅西x公司作为组团社委托龙游天下公司为地接社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双方在旅游行程路线上盖章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xx风光公司实际承担地接社职责,其承租康x汽车公司汽车进行游客运输。2012年4月10日11时许,程x乘坐康x汽车公司车牌号为云AL1347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为浦仕猛),在行至云南省大理市西景线K2332+200米处时,车右前角与他人所驾车右后角及货箱右侧相撞,后侧翻在道路西侧车道边缘,导致程x受伤。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浦仕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日,程x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进行右上肢血管神经探查、右上臂离断术治疗。4月25日程x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二期清创植皮治疗,6月14日程x出院。
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提供两类辅助器具参考建议为:1.肌电型假肢费用约30-35万,更换周期因个人使用情况差异,手张合次数不同,约5-10年;2.机械型假肢费用约40000元,使用年限约为6年。关于赔偿期问题,在现有医学条件下,被鉴定人需要终身佩戴假肢,但对于赔偿年限或赔偿到被鉴定人多少岁,请法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判断。“
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载明:“本保单每座每次赔偿限额70万元整,其中含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限额5万元。”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华旅西x公司与龙游天下公司在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保障内容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万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1万元。”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本保险期间内,或保险合同列明的追诉期内,被保险人在组织、接待的旅游活动中发生旅游者的人身伤害事件,被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旅游者的人身伤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在本保险期内提出索赔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规定:“在旅游者人身伤害事件同时发生财产损失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xx风光公司在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保障内容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万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1万元”。
律师处理思路
第一,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
1.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排斥过于奢侈、豪华的配制,在适用方面要确实能够起到功能补偿作用,包括有助于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有助于从事生产劳动,有助于恢复性、回归性社交等,同时亦应符合稳定、安全的要求。而是否国产以及是否应用最为低价的材料制造等并非直接衡量的标准范畴。所以从以上几点推断,原告的辅助器具费用计算结果是合理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对程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予以全部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之要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所酌情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0万元亦属适当。
3.程x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重要部位因伤致残,活动受限,经鉴定伤残程度为V级,已经对其劳动能力造成实质性的影响。现康x汽车公司上诉主张程x实际收入并未减少,不同意赔偿此项损失,但其在原审中并未就此异议涉及的程x劳动能力等问题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对其所持主张予以佐证,所以应当支持程x的主张。
第二,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华旅西x公司作为组团社委托龙游天下公司作为地接社,龙游天下公司擅自将接待职责转给xx风光公司,xx风光公司实际承担了地接社职责,并由其承租康x汽车公司汽车进行游客运输,后康x汽车公司的司机浦仕猛驾驶客车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浦仕猛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因浦仕猛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康x汽车公司应对程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次旅游活动中,华旅西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相应审查、告知义务,龙游天下公司擅自将职责转移他方,xx风光公司亦未尽到相应审查义务。而康x汽车公司认为该连带责任认定不当,但因华旅西x公司、龙游天下公司、xx风光公司均存在过错。
法院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程x残疾辅助器具费六十五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起赔偿程x残疾辅助器具费四十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程x残疾辅助器具费三十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四、云南康x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程x剩余残疾辅助器具费九十六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
五、云南康x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程x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三万元;
六、云南康x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程x残疾赔偿金五十四万六千九百一十二元;
七、云南康x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程x财产损失三千元;
八、北京华旅西坞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龙游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云南假日风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云南康x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驳回程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10.学校组织旅游学生受伤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律师处理思路
案例来源:南京市浦口区(2014)浦江民初字第1071号顾某某诉南京市浦口区第四中学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关键问题
1.学校组织旅游,学生在自行活动中受伤,学校、景区、旅行社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学生的人身损害导致的应得到支持的合理损失有哪些?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浦口四中(甲方)与北达旅行社签订《国内旅游合同》一份,欲组织学校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合同约定,旅游者为“南京市浦口区第四中学”,人数862人;旅游线路名称为溧水大金山景区社会实践。旅行社为江苏北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中,第一部分特别告知中的第一条旅游者的权利义务的第一项约定:旅游者应当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选择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旅游项目,并在自己能够控制的风险范围内活动,对自己的安全负责。第二条旅行社的权利与义务的第二项约定:旅行社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服务。对在履行过程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旅行社应事先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措施。
2014年3月27日,浦口四中根据上述旅游合同在北达旅行社安排下(一个班级安排一名导游),组织在校学生到南京大金山风景区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活动当天下午一点半左右,顾某某所在班级导游说“自由活动,注意安全”后,顾某某和同学刘某与学校其他多名同学在紧邻活动地点的“国防园”军事训练基地内玩“攀岩”(约四米高障碍墙)活动时,顾某某和刘某均不慎从障碍墙高处跌下。开始两人均感觉有点痛,以为休息一会就好,没有向导游及班主任报告。顾某某被同学送回家,后疼痛加剧,家人即送医院就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因此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62667.2元,医嘱休息3个月,专人陪护,加强营养。
另查明,大金山风景区里有“国防园”即国防教育基地,国防教育馆及相应的“三防训练基地”隶属于“国防园”。其中,国防教育馆、兵器展示区等部分免费向社会开放;射击训练区、真人CS项目是收费娱乐项目;三防练基地(内设原告攀爬的约四米高障碍墙等),专为三防教育和训练设置的军事项目,为部队、民兵、消防、人防专业人员培训、教育训练场所,属军事重地。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不对外直接开放。
律师处理思路
第一,对于赔偿责任问题。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2.顾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在学校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由北达旅行社承接旅游服务,顾某某在该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作为顾某某所在学校及承接旅游服务的北达旅行社,在活动中没有完全尽到管理、服务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由于顾某某系自行翻到隔壁的国防训练基地受伤,故告大金山风景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鉴于顾某某受伤时参与的活动项目具有明显危险性,其应当能够遇见。故顾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学校和北达旅行社的责任。
第二,顾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2667.2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以上共计72057.2元。此款由浦口四中和北达旅行社共同赔偿30%,计21617.16元。其余损失由顾某某自行承担。顾某某主张的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浦口四中和北达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人民币21617.16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十五条第六十二条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009.05.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2]由中x联合公司、西安印x公司和中旅新世纪公司按照40%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
编排/王琨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