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任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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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并通过自行履行来终结强制执行程序的制度。在当前“执行难”困扰法院的现实语境下,执行和解制度既可以提升执行效率,降低执行成本,又可在某些情形下实现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法院三方共赢的局面,因此受到了各级人民法院的推崇。但实践中,执行和解纠纷频发,且有愈演愈烈之势,总部法律事务部通过对执行和解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分析执行和解的优势,探讨适宜执行和解的案件类型,指出执行和解操作过程中的常见问题,并从债权人角度提出执行和解中应关注的事项。


一、债权人选择执行和解的优势


(一)缩短债权人实际受偿的时限


相对于执行法院对债务人及其财产采取常规的强制变价措施而言,执行和解建立在债务人自愿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基础之上,债务人如能够切实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完整履行约定义务,可以略过财产变价程序中评估、拍卖以及变卖等耗时费力的环节,大大缩短债权人实际受偿的时限。


(二)继续保留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


保留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对于保障债权人权益而言的意义重大。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在执行和解程序中,债权人通常会基于自身利益考量做出一定让步,如宽限履行期限,减免利息、滞纳金或违约金等,但这与债权人在审判调解、仲裁调解以及当事人庭外自行和解中对实体权利所作的“终局”让步不同,债务人如未能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使权利恢复到最初状态。


(三)可以适时引入新的担保措施


相对于严格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和解可以适时引入新的担保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增加抵、质押物或保证担保,特别是引入案外人提供的担保措施在能够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担保的要求时,一方面可以提升债权的安全性,另一方面也可以满足债权人尽快实现债权利益的需求。


二、执行和解适宜的案件类型


(一)通过执行和解程序可能更有利于债权人尽早回收债权的案件


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如债务人无现金和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执行法院通常会对债务人名下的其他资产(如:房屋、土地、在建工程等不动产或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进行强制变价。司法评估、拍卖、变卖及以物抵债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变价措施,不仅程序繁琐、情况复杂,而且耗时较长,在处置过程中还容易诱发执行异议等不特定情况发生。如果债权人能够与债务人进行有效沟通,以达成执行和解的方式促使债务人主动履行裁判义务或提出合理可行的履行方案,则可以极大程度地提升执行效率,满足债权人尽早回收债权的利益需求。


(二)对债务人关键性资产已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的案件


执行和解中,为确保债务人能够积极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内容,防止债务人借“执行和解”之名,行“拖延偿债或转移资产”之实,建议执行和解最好是建立在对债务人关键性资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基础之上。


(三)执行和解过程中能够增加担保措施的案件


被执行人有时为达到执行和解中止或暂缓执行效果,愿意并有能力另行增加担保措施,债权人可以依据增加担保的具体条件,权衡是否同意与之达成执行和解。


当然实践中案情错综复杂,各有特点,也不能一概拘泥于上述类型。我们认为具体案件是否适宜执行和解,关键需要债权人正确掌握执行和解程序要素,准确判断债务人履行能力及守约意愿,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三、执行和解操作过程中的常见问题


司法实践中,高和解率与高毁约率并存,总部法律事务部对执行和解中容易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归纳分类,以期更好地指导实践工作。


(一)执行和解在形式方面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实践中,执行和解形式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执行和解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由此导致执行和解协议进入效力待定状态;二是执行和解协议未采用正式的书面形式,而是使用了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等其他形式;三是执行和解协议或变更后的执行和解协议,未提交执行法院审查认可并存入法院卷宗等。


(二)执行和解在内容方面的问题


协议内容方面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协议内容不合法。如协议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或涉嫌侵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如协议内容违法或侵权,后续很难救济,法院一旦发现此类情形应当会认定此类和解协议无效;二是协议内容不明确。主要指执行和解协议在诸如债权金额、利息计算标准、还款期限、生效要件以及违约条款等方面约定不明,容易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引发歧义。


(三)执行和解中担保措施方面的问题


执行和解中常见的担保措施有:一是案外自然人提供的保证。案外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承诺对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二是案外法人提供的保证。此类情形多见于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在和解协议中承诺对和解协议中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是案外人提供物上担保。案外人为促使和解协议达成,在和解协议中明确以其所有的财产设定抵押或质押担保,并办理相关手续;四是被执行人提供物上担保。通常情况下,有条件的债务人为促使债权人接受执行和解,往往会以自有财物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方案。


实践中,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有关的问题通常有:一是拟约环节的不严谨。有些担保的范围在和解协议中未予以明确;没有能够结合公司章程判别法人提供担保的效力;二是设定环节的不到位。设定物上担保的,担保物状况以及权属尚未查实;物上抵押缺少法定手续,质物未予交付、抵押未予登记;提供保证人的,保证人主体资格以及清偿能力尚未查实;三是实现环节的不理想。主要指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措施由于未能满足民事诉讼法执行担保的要求,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案外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或直接执行担保物。


四、债权人在执行和解中应当注意的事项


(一)执行和解形式要素要完备


1、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前要认真审查对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避免出现无权或越权代理情形,应注意审查或提醒法官逐一审核每个债务人或担保人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是否确有参与并达成执行和解的权限表述。如债务人或担保人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仅宽泛地表述为“全权代理”,应督促其将执行和解授权事项进行明确表述。


2、执行和解协议要采用书面形式。债权人应在和解的准备阶段初步确定和解方案,做到心中有数。和解协议务必采用书面形式,不能以其他形式替代。如法院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应认真核对法院笔录与协议内容是否一致。


3、达成或变更执行和解协议要提交执行法院审查入卷。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如未提交执行法院审查认可,就不具备民事诉讼法意义上执行和解的效力。因此,当事人达成或变更和解协议时务必要提请法院审查,并申请法院将协议内容记入法庭笔录且将协议附入法院执行卷宗内。


(二)执行和解协议内容要合法、明确


有关执行和解协议中债权金额、利息计算标准、还款期限、生效要件以及违约条款如何设计的既合法,又明确,可参考民事诉讼调解条款的设计理念,此处不再赘述。


(三)执行和解过程中如引入担保措施要尽量符合“执行担保”的法定要求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在执行和解中的如何引入担保措施并无明文规定,但担保措施却被广泛应用于执行和解之中。《民事诉讼法》第231条对执行担保进行了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司法实务中,“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担保”极易被混淆。其实,二者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依据民事诉讼法,“执行担保”成立后就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而“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措施”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担保的要求,法院很难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强制执行,债权人如不能通过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途径主张权利,只能依据和解协议另行诉讼,无形中增加了债权实现的成本。


我们认为,通过规范“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措施”,使之符合“执行担保”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这对债权人而言具有现实意义。以下主要介绍“执行和解中的担保”在符合“执行担保”法定要件时应注意的事项。


1、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最好要向人民法院作出。执行担保与民事担保的差别在于,前者无需经过审判而直接进入执行。“执行担保”因涉及对权利人诉讼权益的限制,不能仅凭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成立,必须由担保人以书面形式明确向法院表达其愿意提供“执行担保”的意思。“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措施”如要符合“执行担保”要求,应向人民法院作出,否则很容易被认定为普通民事担保,主张权利只能另行诉讼。另外,债权人在执行和解中通常会作出让步,为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利益,避免在操作过程中产生歧义,建议相关条款可表述为:“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向人民法院和申请执行人承诺并担保,如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申请执行人(或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金额执行担保财产或追加案外保证人为被执行人。”


2、有担保措施的执行和解期限最好不要超过一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9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债权人在执行和解中如引入担保措施,且想达到“执行担保”的法定效果,和解协议中的履行期限最好不要超过一年。


3、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手续最好要参照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办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70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因此,债权人应当注意:当担保措施为第三人保证时,保证人应具备保证能力,同时在和解协议或保证书中有明确向执行法院履行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当担保措施为抵、质押权时,应参照物权法相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将出质物交付法院或债权人保管。建议相关条款可表述为:“执行和解协议自担保手续办妥之日起生效。若被执行人或担保人未在规定时期内按照物权法或担保法要求办妥相应担保手续,则应视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申请执行人(或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四)执行和解中应当注意的其他事项


1、达成执行和解后申请法院恢复执行的期间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8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据此,债务人如未能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申请法院恢复执行的期间为两年,逾期法院极有可能对债权人的恢复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另外,执行和解如约定分期履行时,为避免债权人在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时,双方就履约期限问题引发争议,建议同时约定:“若被执行人(或债务人)怠于履行任一期协议内容,将视为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2、执行和解纠纷的解决路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第一巡回法庭庭长、执行局局长刘贵祥曾在《执行和解纠纷的解决途径与审查范围》一文指出:“综合现有规定及执行实践探索,我国当前关于执行和解纠纷的解决途径基本可概括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和依据和解协议另行起诉,两种救济途径应当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当事人如果选择了另行诉讼,在最终执行时应当将另行诉讼的结果与原判决的执行结合起来考虑:如原判决已经执行,就不能再按照另行诉讼的判决执行;如原判决未得到执行,则应当将两个判决相互重叠的部分扣除,执行剩余数额。如果判决是以债权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而作出的损害赔偿,则应当将两个判决相互给付的部分冲抵后执行。”上述观点,值得我们在实务中参考。

 

 

 
实习编辑/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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