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吴国基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能否转让,以及能否用于清偿债务,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尤其在他益信托的情形(自益信托相对简单,本文不讨论),委托人与受益人不为同一人。信托受益权能否转让以及能否用来清偿受益人债务,涉及到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旨、受益人权益之保护以及债权人利益保护等各方复杂关系。这个问题对于家族信托而言,更有研究意义(家族信托属于民事信托、他益信托,这区别于以自益为特征的商事信托。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意愿一般是考虑财富定向传承、未成年生活照顾等,因此在家族信托的情形,讨论受益权的转让及债务清偿,更有意义)。本文予以探讨。
一、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及相关规定
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分别为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其中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信托法》第四十三条)。对于信托受益权的内容,我国《信托法》并未直接予以定义。《信托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根据该条,可以将信托受益权定义为受益人依据信托文件所享有的、分配信托利益的权利。
关于信托受益权的性质,理论界有债权说、物权说等不同见解。但无论采何种见解,信托受益权属于财产权,应无疑义。其理由有二:一是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标的为财产权,与此相附随产生的信托受益权也界定为财产权乃自然之理;二是根据《信托法》第四十七条和四十八条的规定,除非在特殊情形,信托受益权是可以用于清偿债务,可以转让,这也可以说明信托受益权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应属于财产权,而与具有一身专属性而不能转让、不具有经济价值的人格权、身份权相区别。
由于信托受益权属于财产权,因此以能转让为原则。我国《信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这两条也明确规定了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又均规定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这里存在的疑惑是,是否在信托文件中约定了信托受益权不能用于清偿债务或不能转让,就绝对发生效力,包括对抗第三人?还是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认定信托文件限制信托受益权清偿债务和转让的效力?
二、信托受益权的可转让性分析
(一)通过信托文件限制受益权转让并无不妥
信托受益权性质上属于财产权,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应以能转让为原则。信托关系性质上属私法关系,依据私法自治原则,信托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对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予以限制,应也无不妥。问题的关键是,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信托法》并未规定。
信托受益权为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的权利。《信托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根据该条,受益人接受信托利益分配的相对人为受托人,也即受托人对受益人以信托财产为限负有信托债务。因此,信托受益权基本上可以认定为一种相对权,即受益人对受托人主张的一种权利,性质上与债权类似,而与物权等绝对权相区别。
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将《合同法》七十九条和《信托法》四十八条相对照,可以发现,对于债权转让和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法和信托法几乎采取相同的立法政策,即可以转让,但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限制转让。
(二)信托文件对于受益权转让的限制对第三人的效力
通过信托文件可以限制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信托法》已有明文规定。接下来的问题是,信托文件的约定对第三人是否有拘束力?即信托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约定是否具有物权效力?《信托法》并没有规定。解释上有三种可能:第一种观点是受益人与第三人签署的转让合同无效;第二种观点是受益人与第三人签署的转让合同有效,但由于信托文件约定受益权不能转让,因此第三人不能取得信托受益权,而应由受益人对第三人负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是区分第三人是否善意,如果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则不仅受益权转让合同有效,而且第三人也可以向受托人主张信托利益分配,如果第三人属于恶意(知情),虽然受益权转让合同有效,但该转让对受托人不发生效力,即第三人不能向受托人主张信托利益分配。
以上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转让合同无效。这种观点不足保护受让人尤其是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因为如果按照这种观点,善意第三人会蒙受不测之损害,而且由于转让合同无效,而不能向转让人主张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而只能主张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从另一方面说,信托当事人之间关于受益权转让的限制约定应仅具有债权效力,以此种约定对抗第三人,理论上难以说通。第二种观点认为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虽可以主张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但由于并不能取得受益权,对受让人尤其是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也欠周到,理由在于该第三人无法取得订立受益权转让合同所预期得到的利益,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
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即应区分第三人是否善意。在第三人为善意不知情的情形,不仅转让合同有效,而且第三人可以持转让文件向受托人主张受益人地位并享有信托利益分配;在第三人为恶意(知情)的情况下,转让合同也应为有效,但由于信托文件约定信托受益权不能转让,因此转让合同无法得到履行,受让人也不能向受托人主张受益人地位并主张信托利益分配。
不过本文认为,在理论上虽可区分第三人是否善意,而决定第三人是否能取得受益权,但实际上在信托文件对信托受益权转让有所限制的情形下,受让方很难主张自己为善意第三人。因为第三人在与受益人签署转让协议之前,一般会查阅相关信托文件以确认信托受益权的内容,受让人主张自己不知情(即不知道信托文件中有限制受益权转让条款),不符常情。
在比较法上,台湾《信托法》第20条规定:“民法第二百九四条至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于受益权之让与,准用之。”台湾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至第二百九十九条是债权让与的相关规定,其中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得将债权让与于第三人。但左列债权,不在此限:一、依债权之性质,不得让与者。二、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让与者。三、债权禁止扣押者(第一项)。前项第二款不得让与之特约,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项)。”即信托文件可以约定信托受益权不得转让,但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第三人,则受让人可以取得受益权,并向受托人主张信托利益分配。
综上所述,如果信托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了信托受益权不得转让或限制转让,这种约定能起到限制受益人转让受益权的实际效果,从而能实现尊重委托人的信托意愿以及保护受益人的目的。
三、信托受益权能否用于清偿债务(强制执行)
《信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是信托受益权转让,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是受益权清偿债务。《信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本条就信托受益权用于清偿债务,立法政策与受益权转让几乎一致。同样,若在信托文件中存在对于以信托受益权清偿债务予以限制的情形,这种限制能否约束第三人,甚至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信托法》也未做规定,需要进行分析。
以信托受益权清偿债务,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受益人签署抵偿协议,将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抵偿全部或部分债务,由债权人取得信托受益权,成为信托受益人;二是债权人通过取得胜诉判决,并通过强制执行程序,由法院通过裁定将受益权抵偿或将受益权拍卖并就价金受偿。
由于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受益人签署抵偿协议以受益权抵偿债务的情形,与受益人转让受益权,性质上相同,均是通过法律行为使受益权变更为第三人享有,因此上文关于在信托文件有限制性约定的情形下对受益权转让的讨论,在以受益权抵偿债务的情形,应有相同结论,在此不再赘述。下文主要对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进行讨论。
在受益人对第三人(债权人)负有债务,且在债权人取得胜诉判决并申请法院对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强制执行的情形,这种情形与受益人通过法律行为转让受益权或以受益权抵偿债务有所不同,主要区别在于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国家公权力介入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但信托文件对受益权用于清偿债务又进行限制的情形,如何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也会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既然信托文件约定了信托受益权不得用于清偿债务,就说明该项受益权不适宜作为债务清偿的标的,同样债权人也不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项受益权。
第二种观点是,虽然信托文件约定了信托受益权不得用于清偿债务,但该约定仅属于内部约定,并不具有物权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本文认为第一种观点过分保护信托受益人利益,对于债权人利益过于不利。尤其在受益人的受益权内容明确具体且可以由受益人向受托人请求的情形(在这种情形,相当于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的债务已经确定,即信托文件规定的信托利益分配的条件已经成就),尤为明显。
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为:信托受益权也属于财产权,具有一定财产价值。在受益人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形,如果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可以对抗法院的冻结及强制执行,不仅理论上难以说通,而且也为委托人或受益人逃废债务、规避强制执行提供了方便之门。因此应该认为,在我国《信托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关于禁止受益权清偿债务的约定,并不能对抗法院强制执行。
不过本文认为,在讨论信托受益权能否被强制执行的情形,可以进一步区分不同情形。即可进一步区分为可撤销信托及不可撤销信托。在可撤销信托的情形,由于信托委托人有撤销信托及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受益人其实并未确定地取得对受托人请求给付信托利益的权利。此时即使法院冻结并强制执行受益人的受益权,但委托人可以撤销信托或变更受益人,此时,即使法院冻结并对受益权予以拍卖,但已无实益。但在不可撤销的情形,信托委托人不能撤销信托,也不能变更受益人,此时受益人的受益权内容应属于已确定,受托人对受益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也负有确定的给付义务。
法院对该类受益权进行强制执行,应有实益。法院可以通过向受托人发扣押令,令受托人禁止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并指定受托人向法院指定的账户进行信托利益分配,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因此,为尽量避免信托受益权被强制执行,委托人可设立可撤销信托,在信托受益权被受益人的债权人申请法院冻结或强制执行时,委托人可撤销信托,从而使信托利益不能被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
我国《信托法》虽未明确区分可撤销信托及不可撤销信托,但《信托法》第五十条规定:“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三)经受益人同意;(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该两条规定,只要在信托文件中有明确规定,委托人也可以解除信托或变更、处分受益人的受益权。因此也可以理解为,我国《信托法》实际上也承认可撤销或可变更信托,前提是在信托文件中予以规定。因此,委托人可以和受托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有权不经过受益人同意,单方面撤销信托或变更受益人。一旦受益人陷于债务不能清偿且被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委托人可以撤销信托,或变更受益人或变更信托利益分配的条件和内容,以达到信托利益无法用于清偿债权的目的。
四、结论
(一)信托当事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约定信托受益权不得转让或限制转让,这种约定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由于第三人很难以善意来抗辩,因此在信托文件中限制受益权转让能确实起到限制受益人转让受益权的效果,从而能实现尊重委托人的信托意愿以及保护受益人的目的。
(二)即使信托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信托受益权不能转让或用于清偿债务,但这种约定并不能对抗法院强制执行。受益人的债权人仍可申请法院就受益权强制执行。
(三)为实现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旨及保护信托受益人的利益,为防止受益人分配的信托利益被强制执行,信托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有权不经过受益人同意,单方面撤销信托,或变更受益人,或变更信托利益分配的条件和内容。一旦受益人陷于债务不能清偿且被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委托人可以撤销信托,或变更受益人或变更信托利益分配的条件和内容,以达到信托利益无法用于清偿债务的目的。
——————————————————————————————————
关于信托受益权是否可以强制执行,有学者依据信托理论并参照美国的信托条款及各州的制定法(美国信托法承认浪费信托(节省信托))。区分为不同情形分别论述信托受益权能否强制执行(参照谢哲胜:《信托法》,元照出版公司,2016年第5版,190-193页)。因论述比较复杂,整理图表如下:
信托类型 |
可转让及可强制执行性 |
||
节省信托 (限制受益权转让的信托),在保护受益人的限度内有效 |
原本受益权 |
在信托终止时才可以行使(期待权) |
限制其转让合法;债权人也不得强制其移转。但特殊债权除外 |
立即可行使(既得权) |
限制其转让不具意义;可强制执行 |
||
收益受益权 |
如信托文件规定受益人有权利享受信托收益终身或一定期限,并规定受益人不能转让受益权或限制债权人对受益权进行追索,则有效。 |
||
扶助信托 |
如信托文件规定受托人只能给付受益人信托利益供教育或生活所需,可受益人不能转移受益权,债权人也不能强制执行 |
||
自由裁量信托 |
如信托文件规定受托人给付受益人信托利益,完全由受托人自有裁量,则受益人对受托人无请求权。在此情形下,即使允许受益权转让或强制执行,但受让人或债权人均不能强制受托人给付信托财产原本和收益。 |
||
特殊债权人的信托 |
受益人子女抚养费或离婚配偶的赡养费 |
应优先保护,对受益权可以强制执行 |
|
提供受益人生活必需物品或服务的债权 |
可以对受益权强制执行 |
||
保存受益权和使受益权获益所提供的服务或物品的债权 |
可以对受益权强制执行 |
||
税捐债权 |
对受益权可以强制执行 |
由于上述相关规定及规则比较复杂和精细,加之我国信托法又没有细致规定且又缺乏相关判决,本人认为上述美国信托法的规则,对我国信托法实务参考的意义有限。